民法上的善意及其认定标准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作了明确的界定,善意取得,是指财产无权处分占有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
这是对受让人主观方面的要求。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应是基于善意,不知道出让人没有处分权,并且因相信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的效力而与出让人进行交易。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是对受让人受让方式的要求
善意取得必须支付合理的对价。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让人如果不支付合理的对价,没有为取得该不动产付出相应的代价,则原权利人如果要追回该不动产,这一行为虽然会对受让人造成一定的影响或不必要的麻烦,但由于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无偿的,法律就没有必要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受让人的利益。
3、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完成了物权的变动
这是对受让人受让形式的要求。依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必须已经登记,不动产登记的时间为该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二、 善意取得制度中“ 善意”之认定
相对于动产,受让人只有在善意受让动产交付时,才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的所有权。现代民法中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即是这种意思,也就是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转让动产时无权处分该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为根本,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静态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的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和平稳定;动态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达到利益为己任,意在维护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经济效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可以免除一切注意义务。如果受让人是因为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让与人为无处分权,则不宜认定其为善意,只有当受让人确实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时,才能认定其为善意。
通常情况下,对受让人注意义务的认定,应采取推定主义,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由主张其为恶意的人负举证责任。但是,为兼顾原权利人利益,这种举证责任也应有例外情形,比如: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格或是依相同习惯交易而形成的价格;又如,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有恶意串通的可能等情形。上述情况下则应由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且无重大过失,否则,即推定其为恶意。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不动产之善意的认定,对于不动产而言,这项制度中的善意是基于登记物权的真实拟制性而产生,是建立在不动产登记这种公示方式之上的,法律上它较占有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根据登记的公信力及推定力,可以推定登记名义人为不动产的所有人。与动产的受让人不同,不动产的受让人除了需要了解登记薄的状况之外,无义务承担额外的审查义务。因此,对依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标准较动产而言就较为轻松,这种推定善意实际上是对一般交易情况的认同,即除了有相反证据证明第三人是恶意的情形之外,不动产物权变动交易的双方被视为善意的交易者,其无需为这种善意负担举证责任,只有否定这种善意推定的人,才负有举证证明物权受让人主观上为恶意的义务。对于善意认定的时间标准,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因登记完毕物权变动才完成,故应以登记完毕时为善意认定标准,即只有在登记完毕时受让人仍为善意的,才适用善意取得,然而就我国目前登记制度来看,一是登记程序较为繁杂,二是登记过程非受让人能左右,为此,从对受让人合法权益及交易安全保护的角度出发,如果合同成立生效在前,申请登记在后,宜采取以申请登记时为善意判断标准,若申请登记在先,而合同成立生效在后的,则以合同生效时当事人的善意为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善意的认定应当具体化,并与公示方式和举证责任等因素结合起来。具体来说,以下三个方面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第一,区分动产和不动产而适用不同的标准。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而是统一采用善意取得制度来实现对不动产交易中善意受让人进行保护,但在解释适用法律时,还是应该有所区分。也就是说,由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不同,其公信力的程度也应当不一样,因此对动产交易中受让人“善意”的认定和对不动产交易中受让人“善意”的认定应该区别对待,而不能完全一视同仁。
第二,善意的认定应当与举证责任的分配结合起来进行。在确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过程中,虽然对于受让人的善意应主要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来认定,但是否意味着受让人只要举证登记簿记载的只有让与人,就一概认定受让人是善意昵?也不一定。
第三,应区分商事关系和普通民事关系而适用不同的标准。我国民法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商事关系的特殊性。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应该有意识地适当区分商事关系和普通民事关系而适用不同的标准。
此外,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在私卖共有财产的场合,尤其是私卖夫妻共有房屋的情况下,由于具体情形较为复杂,法律并非仅仅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对受让人的交易安全进行保护,而是结合表见代理制度一起对受让人进行保护,前者适用于狭义的“无权处分”,后者适用于“无权代理”。如前所述,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夫或者妻在重大财产的处理上,并没有法定的代理权,因此买受人不能仅仅因为出卖人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就相信出卖人有权代理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
如何才能认定“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呢?实践中,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方可认定买受人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善意”:
其一,出卖人出示经公证的委托授权书。要注意的是,只有在出卖人出示经过公证的委托授权书时,方能认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如果出卖人只是拿出一份未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因买受人无法鉴别授权委托书的真伪,买受人仍不能据此认定出卖人有代理权,只有在经公证后,才能据此相信其有代理权,也就是说,此时即使并无实际授权关系发生,也能据此认定受让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从而受到表见代埋制度的保护。
其二,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4条也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虽然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并非专门针对私卖共有财产,但在私卖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当然亦有适用的空间。
由此可见,民法对当事人合理信赖的保护,乃是通过不同的制度予以实现的。制度不同,“善意”的认定标准也不一样。一般来说,表见代理制度中“善意”的认定较之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认定更加严格。此外,即使在同一制度中,不动产与动产的善意取得也应适用不同的标准,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往往较之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更加严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