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民在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名誉侵权,被侵权人不能证明其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法院可综合多种因素酌情确定——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1.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2.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案号】(2018)京03民终72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第143号
2.专利权人与侵权人的事先约定可以作为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1.权利人与侵权人就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作出的事先约定,不构成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交易合同,故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仅为侵权责任,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2.权利人与侵权人就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作出的事先约定,是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所预先达成的一种计算方法。在无法律规定无效等情形下,人民法院可直接以权利人与侵权人的事先约定作为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
【案号】(2013)民提字第11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总第219期)
3.在涉外人格权侵权纠纷中,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应结合多方面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周星驰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1.在涉外人格权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援引相同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该民事关系的准据法作出了选择。2.当姓名权和肖像权具有商业化使用权能时,当事人仅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进行主张,该人格权的精神利益和财产价值可一并予以保护,包括属于合理开支的律师费在内均应纳入人格权损害的赔偿范围。3.人民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应结合权利类型、侵权方式、被侵权人和侵权人的侵权程度、职业状况、经济情况、获利情况、过错类型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案号】(2017)沪01民初121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10辑(总第140辑)
4.行为人侵犯他人姓名权,被侵权人所受损失与行为人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刘琳诉孟渊姓名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假冒方式使用他人姓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以他人姓名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的,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犯。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不利影响。被侵权人因行为人侵犯其姓名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行为人因此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案号】(2013)锦江民初字第924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5.肖像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除一般许可使用费外,法院可结合过错、情节、受害人知名度及许可使用范围等因素——张柏芝诉梧州远东美容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肖像权案
案例要旨:肖像权纠纷案件中,如果有一般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法院可以结合侵权人过错、侵权的情节、该许可使用的范围、时间、受害人知名度等因素,参照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
【案号】(2006)苏民终字第10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4辑(总第58辑)
法信·司法观点
本条关于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的确立及适用
人身权益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主要指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荣誉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监护权和人身自由,及其他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益。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概言之,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害既可能是直接损失,也可能是间接损失,也会涉及纯粹经济损失。
实践中有争议的主要是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对此,学界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侵害他人非物质性人身权益没有财产损害,只能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害非物质性人身权的主要救济方式。也有人认为,侵害他人非物质性人身权有时也会产生财产损害,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害赔偿。例如,某些名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如果用于广告等商业目的,取得使用的同意一般需要付给相应的对价,未经同意擅自使用其姓名或者肖像,直接影响了其应当获得的财产利益,这种财产损失是可计算的,因此属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形。具体来说,有的明星已经与企业签订了肖像权独家使用的合同,一旦其肖像被另外的企业使用,明星对于签约企业形成违约,其违约损失就是财产损失。有的因个人隐私被披露导致生病看病的费用,也是直接的财产损失。[1]对于人格权造成的损失到底是什么,是多少,尤其是有关间接损失的问题,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比如侵犯某运动员肖像权,到底对该运动员造成多少可得利益的损失,其实是难以认定的,这时就要考虑采用其他合理的赔偿标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的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中,将“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作为重要参数之一,由此,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情况下,可将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作为司法实践中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
其实,有关以所获利益标准进行赔偿的做法在知识产权领域早有实践,比如2000年《专利法》第60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在第65条进一步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专利纠纷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第20条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2]在此背景下,《侵权责任法》在总结有关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了以侵权人获利为标准的赔偿方式。在此后的审判实践中,《信息网络规定》第18条又对有关可得利益的赔偿问题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领域作了细化,该条前两款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条在总结以往实践、综合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将“所获利益标准”提升到与所受损失并列的高度。
至于本条规定的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规则与《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对此要注意的是,一方面,这一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包括被侵权人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利益无法确定和双方当事人对此协商不成两个条件,尤其是第一个条件,如果被侵权人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利益其一可以确定,则应当适用前面的标准,这里的可以确定不仅包括事实上的可以确定,还包括依据有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或者方法能够取得相应的损失或者确定所得利益的多少的情况。另一方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适用,也不是可以随意进行的,这不仅要求要说理有据,还要求要遵循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可抛开既有规定来确定赔偿数额。《专利纠纷规定》第21条又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68~171页。)
[1]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页。
[2] 其实在2001年《专利纠纷规定》中对此就已有规定,其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法信·关联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