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属不同性质的结案方式,二者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在中止执行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仅为暂时停止,待导致中止执行的因素消失后,执行程序又可得以继续进行。而终结执行意味着执行程序的彻底结束,代表着原执行案件的消灭,即便此后申请执行人因符合法定条件得以再次申请执行,法院也再次立案执行,但此执行案件并非原执行程序的继续,而是属于新的执行案件。2.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虽然法院又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执恢”号案件执行,但立“执恢”号案件系基于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管理工作的需要,并非代表原执行程序的恢复,亦非原执行程序的继续,而是属于新的执行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298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六盘水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龙井路16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先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渊,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念春环,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六盘水德兴源煤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双水开发区商贸区龙泉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先才。
被执行人:王先才,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吴长先,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蒋先仲,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黄仕仙,女,1977年9月6日出生,苗族,住。
被执行人:陈雯,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执行人:赵贵生,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壮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申诉人六盘水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鑫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19)黔执复1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2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盘水农商行)与六盘水德兴源煤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源公司)、宗鑫公司、王先才、吴长先、蒋先仲、黄仕仙、陈雯、赵贵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盘水中院)作出(2016)黔02民初2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由德兴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六盘水农商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当德兴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六盘水农商行可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宗鑫公司所有的证号为黔钟经国用(2007)第0061号以及黔钟经国用(2013)第0185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证号:市土抵他项(籍)第2013006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并可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宗鑫公司所有的证号为黔钟经国用(2013)第0184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证号:黔钟经他项(2013)第003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六盘水农商行向六盘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黔02执144号。2016年12月29日,因被执行人财产暂时难以处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6月20日,该案以(2017)黔02执恢36号恢复执行。
执行中,六盘水中院依法启动了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德坞片区钟山西路与西宁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商业用地〔黔钟经国用(2007)第0061号、黔钟经国用(2013)第0185号〕、红桥新区红桥路与石桥二路交汇处东北角的商务金融用地〔黔钟经国用(2013)第01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拍卖程序。六盘水中院委托六盘水衡佳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2月23日,该公司出具《土地估价报告》,认定“黔钟经国用(2007)第0061号、黔钟经国用(2013)第0185号商住用地评估价值为2398.8488万元;黔钟经国用(2013)第0184号金融用地评估价值为2084.2701万元……。”
2017年7月24日至25日,六盘水中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对黔钟经国用(2007)第0061号、黔钟经国用(2013)第0185号商业用地以2398.8488万元进行第一次拍卖,拍卖流拍;2017年9月21日至22日,对上述土地以2158.96392万元进行第二次拍卖,拍卖流拍;2018年3月1日至4月30日,对上述土地以2158.96392万元进行变卖,变卖未成交,变卖保留价为2158.96392万元。
2017年11月16日至17日,六盘水中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对黔钟经国用(2013)第0184号金融用地以1667.4161万元进行第一次拍卖,拍卖流拍;2017年12月19日至20日,对上述土地以1333.9329万元进行第二次拍卖,拍卖流拍;2018年3月1日至4月30日,对上述土地以1333.9329万元进行变卖,变卖未成交,变卖保留价为1333.9329万元。
2018年6月29日,六盘水农商行(甲方)与宗鑫公司(乙方)、德兴源公司(丙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二、债务清偿。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分期向甲方清偿上述债务,具体期限和金额如下:1.2018年7月31日前,向甲方偿还借款利息200万元;2.2018年8月31日前,向甲方偿还借款利息100万元;3.2018年9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借款利息200万元;4.2018年12月20日前,向甲方偿还完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并偿还完全部费用……。丙方同意乙方向甲方清偿上述债务……。五、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任意一期分期还款义务,或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的承诺,则甲方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黔02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不予退还乙方已经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并要求乙方按以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无条件将其所有的黔钟经国用(2007)第0061号、黔钟经国用(2013)第0185号、黔钟经国用(2013)第0184号土地使用权全部以物抵债给甲方,并配合甲方在相关产权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以物抵债作价金额以实际抵债时本协议第一条明确的丙方对甲方的债务金额为准。即使抵债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价值高于丙方对甲方的债务金额,乙方也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差价,并自愿放弃乙方基于该抵押物的一切抗辩权利。”和解协议签订后,六盘水农商行撤回执行申请,该案于2018年8月4日终结执行。
2018年11月2日,六盘水农商行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向六盘水中院申请恢复执行。2018年11月7日,六盘水中院以(2018)黔02执恢19号立案执行。
2018年11月19日,六盘水农商行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将宗鑫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按变卖保留价抵债给六盘水农商行,并依法裁定将黔钟经国用(2007)第0061号、黔钟经国用(2013)第0185号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案外人六盘水安阳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分公司);将黔钟经国用(2013)第0184号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案外人六盘水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钟山分公司、恒邦公司分别向六盘水中院提交书面申请,表明其与六盘水农商行签订了资产抵债承接协议,自愿承接上述土地使用权并承担相关风险。
2018年11月29日,六盘水中院作出(2018)黔02执恢19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9号裁定),认定截止2018年11月23日,该案申请执行标的及利息共计2853.9258万元,裁定:“一、将位于德坞片区钟山西路与西宁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商业用地〔黔钟经国用(2007)第0061号、黔钟经国用(2013)第018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2158.96392万元、位于红桥新区红桥路与石桥二路交汇处东北角的商务金融用地〔黔钟经国用(2013)第018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1333.9329万元交付六盘水农商行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的共计2853.9258万元债务。六盘水农商行将上述土地的抵债差价638.97102万元退回六盘水中院指定账户以返还宗鑫公司。二、将位于德坞片区钟山西路与西宁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商业用地〔黔钟经国用(2007)第0061号、黔钟经国用(2013)第018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案外人钟山分公司。三、将位于红桥新区红桥路与石桥二路交汇处东北角的商务金融用地〔黔钟经国用(2013)第018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案外人恒邦公司。四、案外人钟山分公司、恒邦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8年12月5日,宗鑫公司向六盘水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六盘水中院19号裁定认定事实、程序错误。(一)以物抵债程序违法。(二)六盘水中院19号裁定适用的《土地估价报告》已超过1年有效期间。(三)本案属于新的执行案件,在评估报告已过期的情况下,更应重新委托评估。(四)失效的评估报告与现行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存在4000万元巨大差额。(五)被申请人之间恶意串通,意图通过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损害宗鑫公司的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六盘水中院19号裁定,依法对异议土地使用权另行委托评估作价。
六盘水农商行称,(一)2018年6月29日,六盘水农商行与德兴源公司、宗鑫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宗鑫公司从2018年7月31日起分四期向该行清偿债务,在2018年12月20日前清偿全部债务,但该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该协议,已经违约。(二)六盘水农商行收取抵债资产的依据合法。依据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宗鑫公司应无条件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给六盘水农商行。在以物抵债过程中,六盘水农商行与钟山分公司、恒邦公司达成协议,均同意分别直接承接上述债务人资产。六盘水农商行在收到钟山分公司、恒邦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已将实现债权后的多余部分款项缴纳给六盘水中院。(三)宗鑫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宗鑫公司的异议请求。
钟山分公司、恒邦公司未提交意见。
六盘水中院审查后作出(2019)黔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4号裁定),驳回宗鑫公司的异议请求。
宗鑫公司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称,(一)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接受变卖财产的主体只包括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优先购买人。本案将宗鑫公司的财产裁定案外人直接购买,真实目的是逃避税收,也损害宗鑫公司的权益。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六盘水中院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根据该规定,宗鑫公司提出评估报告已过期,标的物已严重溢价4000万元,应重新评估。(二)六盘水中院(2018)黔02执恢19号案件属于新的执行案件,在评估报告过期的情况下,应当重新评估。(三)异议裁定程序违法。本案标的为两块土地使用权,金额巨大,应组织听证,对土地价格是否增至4000万元,应重新评估。失效的评估报告与现行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差距4000万元,如果仍以原来的评估价处置,对宗鑫公司明显不公正,严重损害宗鑫公司的利益。(四)六盘水农商行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直接意图是通过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损害宗鑫公司的利益。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六盘水中院4号、19号裁定;2.依法对宗鑫公司名下黔钟经国用(2007)第0061号、黔钟经国用(2013)第0185号、黔钟经国用(2013)第01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另行委托评估作价。
六盘水农商行、钟山分公司、恒邦公司未提交意见。
贵州高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以物抵债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六盘水中院依照六盘水农商行的恢复执行申请以(2018)黔02执恢19号立案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的规定,是对生效的(2016)黔02民初28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的延续,不属于新的执行案件。宗鑫公司认为属于新的执行案件,缺乏法律依据。其次,该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物经一拍、二拍、变卖等程序,均无人买受,执行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19号裁定,将宗鑫公司名下位于德坞片区钟山西路与西宁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商业用地〔黔钟经国用(2007)第0061号、黔钟经国用(2013)第01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2158.96392万元,将位于红桥新区红桥路与石桥二路交汇处东北角的商务金融用地〔黔钟经国用(2013)第01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1333.9329万元,交付六盘水农商行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的2853.9258万元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六盘水中院19号裁定中,《土地估价报告》系评估机构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有效期为一年,变卖日期为2018年3月1日至4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均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无需重新进行评估确定参考价。至于宗鑫公司认为案涉土地价格与评估价存在4000万元的差距,要求重新评估,因其未提交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异议审查是否应进行听证的问题。听证程序并不是执行异议阶段的必经程序,六盘水中院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进行书面审查,没有进行听证,并无不当。宗鑫公司认为没有听证程序违法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六盘水农商行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六盘水中院19号裁定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给六盘水农商行,因该行系金融机构,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经协商将上述财产处分给案外人钟山分公司、恒邦公司,法律并未禁止,该处分行为未损害宗鑫公司合法权益。至于宗鑫公司称案外人购买本案土地使用权有规避税收的嫌疑,因税款缴纳属税务机关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对该复议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宗鑫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六盘水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贵州高院作出12号裁定,驳回宗鑫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六盘水中院4号裁定。
宗鑫公司向本院申诉称,六盘水中院4号、19号及贵州高院12号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失效的《土地估价报告》和新的《土地估价报告》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格存在2297.3111万元的巨大差额,两级法院有意错误,给宗鑫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使案外人侵吞2297.3111万元巨额利益。(二)两级法院有意曲解法律,维护错误的执行行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需符合三个条件,本案中,《土地估价报告》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8年2月23日即已失效,至2018年8月23日已超过该规定关于“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最后期限的规定。六盘水农商行于2018年11月19日向六盘水中院申请以物抵债,该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19号裁定,已超过上述规定确定的期限。对已失效的评估报告,应重新进行评估。2.六盘水中院(2019)黔02执异19号案件属于新的执行案件,在评估报告已失效的情况下,应重新委托评估。(三)六盘水农商行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意图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程序损害宗鑫公司利益。1.六盘水农商行违法扣押宗鑫公司公章,阻碍宗鑫公司寻找合作开发土地伙伴及履行执行和解协议。2.宗鑫公司已积极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提交证据材料,六盘水农商行违背与宗鑫公司的口头约定,将2297.3111万元巨额利益转让给案外人,明显是恶意串通。(四)本案两个执行裁定均程序违法。1.两级法院漠视宗鑫公司提出的要求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2.案涉土地使用权价值巨大,法院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以确定该土地使用权是否增值及增值额。3.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案外人,主体错误,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六盘水中院4号、19号及贵州高院12号裁定;2.对宗鑫公司位于德坞片区钟山西路与西宁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商业用地〔黔钟经国用(2007)第0061号、黔钟经国用(2013)第0185号〕、红桥新区红桥路与石桥二路交汇处东北角的商务金融用地〔黔钟经国用(2013)第01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另行委托评估作价。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六盘水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裁定以物抵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根据该法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将根据该项申请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而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属不同性质的结案方式,二者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在中止执行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仅为暂时停止,待导致中止执行的因素消失后,执行程序又可得以继续进行。而终结执行意味着执行程序的彻底结束,代表着原执行案件的消灭,即便此后申请执行人因符合法定条件得以再次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也再次立案执行,但此执行案件并非原执行程序的继续,而是属于新的执行案件。就本案而言,因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农商行撤回执行申请,六盘水中院已裁定本案终结执行。此后,虽然六盘水中院又依六盘水农商行的申请立(2018)黔02执恢19号案件执行,但立“执恢”号案件系基于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管理工作的需要,并非代表原执行程序的恢复,亦非原执行程序的继续,该案属于新的执行案件。此情形下,六盘水中院未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是以原执行程序中的变卖保留价径行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另,关于能否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直接裁定过户给案外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无法拍卖或变卖的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将该财产作价抵偿债务,接受抵债的主体应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而非案外人。本案中,钟山分公司和恒邦公司非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也非其他执行债权人,六盘水中院直接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两公司,于法无据,亦应予以纠正。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执复1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2执异4号执行裁定及(2018)黔02执恢19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邱 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盛 强
书 记 员 万 青
转自: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