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客帝国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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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虽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付清,但已经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偿付时间,且申请执行人已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谢利琼诉谢立群民间借贷纠纷案,经广东梅州中院、广东高院和最高法院三级法院审理后,广东高院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谢立群应偿还谢利琼借款本金311.1904万元及利息。
二、2011年4月11日,梅州中院作出(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恢字1号-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谢立群夫妻名下的房产(下称“案涉房产”)。2011年5月12日,谢利琼与谢立群对剩余的债务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还款计划。
三、2011年7月起,谢立群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3月9日,梅州中院作出(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恢字1号执行通知书,告知谢立群在3月20日之前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逾期将对其提供担保的财产采取拍卖措施,得款用于清偿债务。2012年10 月30日,谢立群把480万元全部付清。
四、2013年1月22日,执行法院向谢立群发函,要求其继续履行原生效判决。谢立群对该函不服,向梅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梅州中院对本案终结执行,并解除对其居住房产的查封。梅州中院认为,谢立群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此谢利琼有权申请按原判决恢复执行,裁定驳回谢立群的异议请求。
五、谢立群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认为,谢立群没有依照《执行和解协议》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谢利琼的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应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谢立群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复议。
六、谢立群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谢立群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谢利琼申请恢复执行时间节点的认定问题,申请执行人谢利琼于2012年2月30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原判决,10月30日,被执行人才将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全部付清。也就是说,谢立群在把《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款项付清之前,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自愿达成的相互妥协的协议,该协议虽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谢立群虽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款项付清,但已经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偿付时间,且申请执行人已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据此,本案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的情形。所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申诉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我们提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的偿付行为,应注意债务人能否在偿付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结合最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从维护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分析,债务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完成支付义务,该和解协议并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债权人仍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债权人亦可主张债务人在扣除和解协议期间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要求债务人承担逾期支付责任。
二、从保护债务人权益角度分析,债务人依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完成支付义务,即便债权人未如期收到款项,但已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债务人不应对债权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才收到执行款承担不利后果及责任。
三、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在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后,才实际履行。嗣后,债务人以剩余款项已按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为由,主张阻却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虽该和解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在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民诉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六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执行和解拿到钱款的债权人依然可依据债务人超过偿付期限,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谢利琼申请恢复执行时间节点的认定问题。执行卷宗查明,本案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2011年7月起谢立群未按上述协议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2月30日,谢利琼以谢立群没有履行义务为由向梅州中院申请继续履行原生效判决内容。同年3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恢字1号执行通知书,告知谢立群在3月20日之前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逾期将对其及其妻赖新芳自愿提供担保的财产采取委托评估拍卖措施,得款用于清偿债务,请其予以配合。1O月30日,谢立群把《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全部付清。11月16日,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在法庭上告知谢立群,谢利琼已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根据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谢利琼于2012年2月30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原判决,10月30日,被执行人才将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全部付清。也就是说,谢立群在把《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款项付清之前,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按照《民诉法解释》第467条规定,本案于2012年2月30日即应当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自愿达成的相互妥协的协议,该协议虽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本案中,执行法院在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后,作出(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恢字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3月20日之前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逾期将对其及其妻赖新芳自愿提供担保的财产采取委托评估拍卖措施,得款用于清偿债务,请其予以配合’的作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谢立群虽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款项付清,但已经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偿付时间,且申请执行人已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据此,本案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的情形。
关于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是否应当通过另诉解决的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67条的规定,执行机构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不涉及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实体权益的争议,没有提起另行诉讼的依据。”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谢利琼与谢立群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30号】
延伸阅读
有关通过执行和解拿到钱款后,债权人依然可依据债务人的偿付行为超过约定期限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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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完成支付义务,该和解协议并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案例一
《沧州市康乐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349号】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能否继续执行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康乐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未能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给付义务。一方面,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履行完毕,故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当事人世达公司、康乐公司均没有申请沧州中院裁定中止执行,而沧州中院也没有依职权中止、终结案件执行,因此,本案始终处于执行过程中。沧州中院在尚未结案的情况下,查明被执行人康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遂查封其财产,继续执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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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债权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亦可主张债务人在扣除和解协议期间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逾期支付责任。
案例二
《刘方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执复字第00016号】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协议约定,孙自春应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28日和2013年3月31日四次合计归还刘方明借款本金1500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16‰计算)。并约定孙自春逾期不付,刘方明有权申请执行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孙自春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刘方明于2013年1月9日申请执行全部借款。故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不再执行。因此,执行法院确定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16‰自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孙自春2012年12月31日违反调解书约定之日止,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4年8月1日开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刘方明主张利息全部按22.16‰计算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批复规定,孙自春主张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请求,有悖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孙自春主张应扣除其支付给刘方明323万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是各类生效法律文书。孙自春主张其在审理前支付给刘方明323万元,在执行本案债务数额中应予扣除。因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中未涉及该笔款项,因此,执行法院对孙自春此节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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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约定执行和解协议,虽该和解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在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三
《陈国正、狄培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执复23号】
本院认为,“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适用申请执行期间的中断,但如何确定重新计算的起算时间是本案的焦点。从和解协议可见,该协议对约定履行的财产行为并没有确定履行(过户或交付)的时间,复议申请人主张以和解协议签订的生效日确定重新起算的时间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不符。本案的债权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人理应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以及和解协议的约定,虽然和解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时间,但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在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廊坊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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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和解协议中的义务,但在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后,才实际履行。被执行人以剩余款项已按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为由,主张阻却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执异字第00055号】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四局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案件执行解决方案》,该方案第二条虽约定被执行人中铁四局就剩余工程款应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但被执行人中铁四局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且申请执行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在方案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于2012年1月5日已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在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中铁四局于2012年1月13日才实际履行方案中剩余工程款400158.89元,明显超过了上述方案约定的最后期限,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又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现被执行人中铁四局以剩余工程款已按上述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为由,认为本案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行为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执行人中铁四局对于本院(2011)西执民字第86号补正裁定书提出异议称应为无效裁定书一节,因人民法院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发现笔误,作出补正裁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兹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以及《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七)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的规定,被执行人中铁四局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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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依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完成支付义务,即便债权人未如期收到款项,但已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债务人不应对债权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才收到执行款承担不利后果及责任。
案例五
《王静申请执行异议裁定书》【广东省珠海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执异字第24号】
本院认为,“珠海珠平公司在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一周内’(2014年4月1日),依约按时地将应付给王静的全部逾期办证违约金汇至本院账户,完全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本院之后何时将执行款交付王静,并非珠海珠平公司所能掌控的,其公司履行和解协议并无过错。因此,本院在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将珠海珠平公司在期限内交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转付给王静的事实,不构成珠海珠平公司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之行为,也不能成为王静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正当事由,故已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珠海珠平公司不应对王静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才收到执行款承担不利后果及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申请执行人王静与被执行人珠海珠平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的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和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合法有效。被执行人珠海珠平公司已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王静亦已受领珠海珠平公司依照和解协议约定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符合终结执行本院(2013)珠中法执字第580号案的法定条件。申请执行人王静在珠海珠平公司履行和解协议完毕并收取该公司支付的全部逾期办证违约金后,无视和解协议的约定请求依照原生效仲裁书继续执行,明显违反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