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考虑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是否从用人单位获得工资性劳动报酬,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是否持续性提供劳动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个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接受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从单位处获得持续性、稳定性劳动报酬,未能充分体现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性和组织服从性,因此,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1、天津某科技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注册登记,成立时天津某科技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麦某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
2、2018年7月2日,天津某科技公司变更*为李某、麦某,2018年7月13日变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原告麦某为天津某科技公司*。
3、2020年9月,麦某退出天津某科技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李某。
4、2021年2月24日,天津某科技公司向原告麦某发出《关于社保办理通知函》,通知麦某天津某科技公司依法办理社保减员手续。
5、2021年3月12日,原告麦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天津某科技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78万及赔偿金14万等。
【裁判结果】
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东丽劳人仲裁字【2021】第555号仲裁裁决驳回麦某全部仲裁请求;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8894号民事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麦某全部诉讼请求;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终111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驳回麦某全部诉讼请求的认定。
【案例提示】
提示针对于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或缴社保,是否认定为劳动关系,仍以是否实质性的接受人事管理以及规律性发放工资等作为判定条件,考虑到*身份的特殊性,并非签了劳动合同就一定认定属于劳动关系。
提示劳动者如既具有*及劳动者双重身份,应妥善保管证明劳动关系合同、社记录以及能够证明接受单位人身依附性管理等证据,如此,可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相关权益。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