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刘牧童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目前,房改房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管公房,另一种是自管公房。那么,房改制度的改革,涉及到的就是用人单位职工与职工之间,职工与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
我认为,直管公房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涉及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行为,界定为一种行政行为,这是毫无疑问的。而自管公房,涉及到用人单位与职工这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当双方因房屋租赁及房屋维修等发生纠纷时,应当界定为民事行为,适用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
我在行政机关任职八年之久,遇到过一些单位在自管公房问题上处理不公的情况。这类案件总给人一种投诉无门的感觉。在这里,我想探讨一下,这类自管公房是否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内。
早在1992年最高院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但该条规定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该类案件不予立案,但对于问题是否可以适用行政复议法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条规定,明确界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那么也就是说,行政复议法已经严格做出界定,有且只有行政机关这一特殊主体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才受行政复议法来规制。
《行政复议法》第八条中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对某些民事纠纷作出处理,这或许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但在该项规定中,并未对这种“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做出明文规定,在整个体系解释中亦无法找到答案。行政机关一般在对民事纠纷处理主要采用三种方式:一为调解,二为仲裁,三则为裁决。对前两类行为,《行政复议法》已明确规定不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行政裁决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8八条的规定是不能申请复议的。
我个人认为,所谓对民事纠纷的其他处理,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制度层面,或许仅为行政机关主持下的仲裁活动,例如劳动仲裁。而《行政复议法》第八条也已经将其他两类即行政处分与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作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事项。因此,在自有公房纠纷这个问题上,仍然没有法律明确给予释明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的规制范围。这有待国家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后续出台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加以明确。
引申问题:上述问题还引申出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那就是公租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尤其是征收自管公房时,该如何进行安置呢?
590号令并没有针对这个问题的明文规定,但实务中,一些地方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会有所体现。那么以北京市的地方规定为例,“公房承租人愿意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所承租公房的,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购买,房屋所有权人应当配合做好售房工作。购房后公房承租人作为被征收人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
也就是说,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在面临征收时,可以先根据政策进行购买,进而再作为被征收人获得相应的补偿。但在一些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相关政策的地方,如果用人单位作为被征收人对承租人的身份予以否性,而这种纠纷又不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的话,那么承租人获得安置补偿的权利将受到极大侵害,即使一些地方目前可以针对此纠纷进行审理,但各地审判思路也大相径庭,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希望日后国家能够制定统一可操作的框架性规定,各地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进行详细的操作规程,协调好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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