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联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涉案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其子公司某联一公司。某联一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案外人孙某,孙某又将涉案工程1-3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某彩公司,某彩公司又将1号楼的外墙保温清工工程违法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某鹏,刘某鹏雇佣霍某兰从事具体劳务。某联一公司与新某联公司(本案第三人)之间无转包、分包关系。
刘某江介绍霍某兰去涉案工地干活。2018年8月10日,霍某兰到涉案工程的1号楼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期间,霍某兰未佩戴安全帽或安全带、安全绳等,施工过程中,因其所踩架板突然断裂,霍某兰从5楼坠落摔伤。事发后,霍某兰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霍某兰双下肢截瘫构成一级伤残。
案件焦点
各方的责任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济南市长清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霍某兰明知在5楼施工作业应佩戴安全帽或安全带等保护设备但未佩戴,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施工当时的情况以及霍某兰的伤情,法院酌定由霍某兰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
第二,刘某江仅系介绍霍某兰去涉案工地干活的人员,不是霍某兰的雇主,亦未参与涉案工程,故霍某兰受伤与其无关。霍某兰要求刘某江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刘某鹏认可其雇佣霍某兰从事劳务活动,霍某兰亦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故刘某鹏作为雇主,应对霍某兰的受伤承担责任。鉴于霍某兰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定由刘某鹏承担80%的责任为宜。
第四,某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全部工程违法转包给某联一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但该违法分包行为仅在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之间引起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霍某兰非建设单位,其依照该条法律规定要求某联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某联一公司具有相应资质,霍某兰亦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要求某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霍某兰要求某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孙某、刘某鹏均没有相关施工资质。某联一公司、某彩公司作为分包方,均应与雇主刘某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案外人孙某在涉案工程中承担的角色已经查清,霍某兰在本案中未向孙某主张权利,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裁判,对孙某的责任本院不作分析。
综上,刘某鹏应对霍某兰的伤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某联一公司、某彩公司均应与刘某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霍某兰提交的证据,对刘某鹏应赔偿霍某兰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同时判决某联一公司、某彩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联一公司,刘某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提供劳务者仅系提供具体劳务的个人,对于整个工程来说,往往存在多层分包、转包。在分包、转包的过程中,违法分包、违法转包的情况也时常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对在涉案工程中承担不同角色的转包人、分包人,是否应该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是法院裁判的重点和难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虽然均规定了连带责任的承担,但是责任承担指向的对象并不相同。
前者指向的是建设单位,旨在明确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分包过程中就建设工程质量对建设单位所应负的责任,背后的立法深意在于建设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总承包单位系对总承包单位建设能力的信任,故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且在将其他工程部分分包的情况下,总承包单位应就建设工程质量与分包单位一起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后者指向的是雇员,旨在保证在涉案工程层层分包的情况下,确保雇员在足够安全的条件完成作业,其背后的立法深意在于只有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才具有法定的基本的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能力和水平。故在明知对方缺少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工程向其发包,主观上存在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故意,因此应该和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读懂上述法律规定背后的立法深意,再看本案中各方的责任承担就简单明了了。某联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某联一公司,构成违法转包,但某联一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故该违法分包行为的后果系其应与某联一公司一起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引起某联公司对霍某兰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而某联一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孙某,某彩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刘某鹏,均应与雇主刘某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