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花怒放》的北京映月东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既是制片单位,也是摄制单位
——制片人
2003年的部门规章《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其投资额度达到该影片总成本三分之一(合拍影片占国内投资额度三分之一)的,可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可见,投资额占总成本三分之一且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的,也可以证明其是著作权人。
△《让子弹飞》制片人,需要另外的证据证明其为著作权人
——出品单位/人
《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法人署名为出品人。”
由于我国对电影、电视剧的摄制或制作、发行或公映实行行政许可。所以摄制单位在获得摄制许可前的一般可以署名为摄制单位,获得摄制许可后根据这条又可以署名“出品单位”。可见,获得摄制许可证的出品单位也可能证明其是著作权人。
△《捉妖记2》的出品单位,可能是著作权人,也可能不是
但署名为出品人的个人是以单位法人的身份署名,故署名为出品人的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著作权人,其仅代表该出品单位的著作权。
△《捉妖记2》的出品人,仅作为出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署名
——合同约定著作权人
实际的投资人另有其人,摄制单位由于具有资质,可以代为办理相关的行政手续。合同可以约定著作权的归属,也可以在影片片头或片尾标注著作权人,没有约定的,看影片署名。
综上,我国行政法规、规章层面上的“制片者”有以下四类:
(1)具有摄制资格(或获得摄制许可)的制片/制作单位;
(2)投资额占总成本三分之一且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的投资人;
(3)获得摄制许可证的出品单位;
(4合同约定的著作权人。
而其他的为影视作品的拍摄、发行等提供辅助性工作的监制、执行人、协助拍摄、发行人等都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著作权人。
影视作品署名为何如此乱?
既然前述行政法规、规章对于“制片者”有了上述四种大致分类,为什么还会出现影视作品权属的争议和署名不规范的现象呢?
法律术语与影视行业术语互用,导致混淆
如“制作单位、制片单位”。如果其具有摄制影片资质的电影制片单位,署名“制作单位、制片单位”可以证明其是著作权人。但如其仅仅指影片制作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如后期制作、特效制作等,虽然署名“制作单位、制片单位”,也并不认定其是影片权属的著作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