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因创作取得,自其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但影视作品作为最复杂的作品类型却有其独特的规定,即在通常情况下,影视作品的创作行为并不会产生著作权(署名权除外),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因投资行为而取得。
影视作品制作过程中的摄制行为应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摄制单位通常都不被认定为著作权人,因而摄制行为也就不会产生著作权。
在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涉案影视作品《朋友一场》署名的联合摄制单位为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成都广播电视集团、辽宁广播电视台、济南电视台、青岛电视台、西安电视台、福建电视台、黑龙江电视台、云南电视台等九家单位,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却否定其制片者的身份,而是认为“本案中(前述九家)联合摄制单位不应作为涉案作品的制片者”,①无权享有除署名权外的任何著作权。相同的司法观点也出现在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亿联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涉案影视作品《仁者无敌》摄制单位为八一电影制片厂、中国教育电视台、辽宁七星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华视国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天地纵横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西安金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华亿联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等七家单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不支持其制片者身份,认为“因摄制单位参与的摄制工作只是完成电视剧制片的部分工作,仅对摄制行为以摄制人身份享有署名权,而对该片的全部成果不享有著作权……故两被告主张以摄制单位确定电视剧《仁者无敌》著作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②虽然以摄制单位只完成影视作品制片的部分工作为理由得出其不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的结论值得商榷,但不妨碍其法律定性的准确性。
由此上述二判例可知,与其他类型的作品不同,影视作品并不是严格的遵循创作产生著作权的原则,摄制单位通常仅仅享有基于摄制人身份的署名权,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著作权。
与此形成相反对比的是,未直接参与影视作品的创作,或者仅仅参与影视作品的部分创作的出品单位通常被法院认定为制片者、著作权人。在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涉案影视作品《朋友一场》的出品单位为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和江苏幸福蓝海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排除了摄制单位的制片者、著作权人身份后认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播放涉案作品正版DVD,共同出品单位: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江苏幸福蓝海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确认涉案作品的制片者是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江苏幸福蓝海传媒有限责任公司。③在影视作品上署名为出品单位的主体为制片者,进而依法享有著作权。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亿联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持相同的观点:电视剧《仁者无敌》DVD光盘版片尾署名的出品人为八一电影制片厂、北京华视国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天地纵横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华亿联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属四家单位联合出品的合作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以在作品上署名的四个出品单位为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人。④由此可知,出品单位为影视作品的制片者、著作权人,而联合出品单位为著作权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