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剧发行人是指什么,电视剧发行都由哪里审查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1-01 01:51:00

△《红海行动》里后期制作、制作等就不是版权人

如“制片人”等。一般而言,制片人、总制片人、联合制片人等是电影行业职务身份,其一般作为影片投资人/公司,与“制片者”的概念也不同,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也不是著作权人。但是投资额占总成本三分之一且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的制片人,也可以证明其是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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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问3》的总制片人投资占总成本

相关行政法规与规章制定的目的,主要在于加强对电影和电视剧的制作、传播、放映的行政管理,严格意义上并不涉及著作权的权属及保护。

而影视产业中署名的多样化,主要是因为影视作品的署名,关系到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定,而影视行业为了获得资本的进入,通过为投资人创造各种各样的称谓,如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合作拍摄单位等,以满足投资者商业上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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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的我们》的联合出品单位主要为了商业目的

这样,一方面,为了鼓励资本的进入,繁荣文化内容产业,管理部门开始赋予投资人以“制片者”的著作权人地位,如投资总成本超过三分之一且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可以作为著作权人;

另一方面,为了达到行政规制内容产业的目的,却依然坚持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摄制单位(摄制单位需要申请摄制许可)所有,背后折射的是政府规制思路的两难:似乎既想要规范或是掌控内容行业的发展,又想要促进影视的商业化投资、交易的市场化。此时,出现署名混乱的情况也在所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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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制电影许可证

因此,影视作品的署名权纠纷不仅折射出行政规制的混乱,也折射出影视行业商业模式的不断涌现。

从“错位“出发的解决之道

在影视作品权属不清,署名权纠纷不断的情况下,探索解决纠纷之道应该从行政规制与行业发展之间的错位出发。

一方面,纠正立法、执法的规制目的分歧,充分尊重影视产业的市场化;另一方面,鼓励影视产业的署名规范化或标准化,避免人为制造与法律术语相矛盾的涉及权属的争议。

影视作品的署名权纠纷一而再再而三出现时,不仅增加了产业各方的确权、交易和法律合规成本,也不利于新的资本的大量进入,不利于影视产业获得健康、长远的发展。

在影视摄制依然需要行政许可的当下,对“制片者”的著作权概念作出科学、统一的定义,避免与影视行业出现混淆乱用,或许是目前最好的解决途径之一。尽量做到引导影视产业中影视作品采取著作权法上“制片者”的署名方式,逐步规范影视作品依法正确署名。

另外,在目前行政法律、规章对于影视作品署名权规定混乱,无法跟上商业需求的情况下,行政管理和司法实践应该更认同当事人的事前约定。对于没有著作权归属声明的影视作品,应充分尊重制作各方的拍摄协议或制片协议,因为一般联合投资拍摄的各方会在协议中清楚约定著作权的归属。

除了行政规制方面,影视行业内部也要提倡署名的规范化或标准化,鼓励著作权权属声明,促进影视作品的流转和版权交易。

如,海淀法院关于影视作品署名的调研报告就曾建议:

(1)规范署名:依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方式进行规范署名,使用“©”或“版权归属XX公司”“XX公司保留完整版权”等权利声明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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