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x县x镇x调味料店系徐x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12月5日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配合x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x县x镇x调味料店经营的绿豆芽进行了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后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x县x镇x调味料店经营的涉案绿豆芽,是2019年12月5日从位于x市x农贸大市场内x市x杨某军处购进的,共购进20斤,购进价格为0.8/斤,销售价格为1元/斤,被抽验了2.7斤,销售了17斤,x县x镇x调味料店不能提供供货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不能提供进货票据,也不能提供食用农用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对x县x镇x调味料店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十九元七角;2、处十万元罚款,两项合计十万零十九元七角。原告不服,随诉讼来院。
二、原告观点
原告是从于x市x农贸市场内x市东城杨某军处购进的,原告可以提供杨某军的照片和经销摊位,且其后杨某军也一直在经销绿豆芽。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上认定原告不能提供供货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实际超出交易惯例。
被告应该在原告提供的有效线索情况下,调取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上述信息和资料进行调查,进而查明案件事实。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显然存在事实不清,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前期从杨某军摊位购买绿豆芽时主观没有过错,其后没再从杨某军处购买绿豆芽销售,已经达到教育目的。根据行政处罚适应违法行为原则的规定,设定和实行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告作出高达100000元的罚款,明显违背适应违法行为原则及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
三、被告观点
1、经x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No:A2190327606105020C检验报告结论显示:原告出售的绿豆芽所含4-氯苯氧乙酸钠不符合三部委[2015]第11号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送达检验结果并告知异议的救济期间及方式,原告在限期内未提出异议。
2020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时,原告再次确定其对2020年1月3日送达的检验结论无异议且不申请复检。原告未能提供进货票据,且销售不合格的食品,认定事实清楚,故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原告违反 “豆芽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物质的豆芽”,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于法有据,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本身系不定期检验,且样品信息由原告提供并确认,为监督抽检,抽检样品也系随机采样,因此原告以此前未销售过不合格豆芽,此后再未销售豆芽为诉讼理由认为其系轻微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四、庭审意见
被告对原告x县x镇x调味料店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但,处罚严重不合理,未遵循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被诉处罚结果不适当的原因是适用法律错误。X省《条例》专门作出了具体管理办法,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