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4行终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陵头亿佳百货门市部,经营场所河南省汝州市陵头镇杨楼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82MA42A2YG3X(0-1)。
经营者王朝军,男,1970年3月3日生,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爱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广成东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2MB1711226L。
法定代表人范强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卫锋,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州市陵头亿佳百货门市部因市场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州市陵头亿佳百货门市部的经营者王朝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姬爱芳,被上诉人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洋、赵卫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9年9月19日,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汝州市陵头亿佳百货门市部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且未对不合格食品执行进货查验记录为由,对汝州市陵头亿佳百货门市部作出汝市监罚〔2019〕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警告;二、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
原审审理查明,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抽检工作部署,被告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汝州辖区的食品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19年5月15日,河南中标检测公司按抽检程序对原告汝州市陵头亿佳百货门市部经营的调味面制品、方便面、豆芽等多种食品进行了抽样。2019年6月10日被告接到河南中标检测服务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DC19413200463531000),该检验报告显示:食品名称豆芽,被抽样单位汝州市陵头亿佳百货门市部,抽样基数3kg,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19年6月6日。2019年6月11日被告单位执法人员向原告送达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DC19413200463531000),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时向原告下发了汝市监限字[2019]611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也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2019年6月20日被告单位执法人员对原告经营者王朝军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9年6月21日被告进行立案,后被告综合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2019年5月15日出售不合格豆芽,认定购进3kg,购进价2.2元/kg,销售价2元/kg,货值6元,无违法所得,对该不合格豆芽进货时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出售不合格豆芽的行为构成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化学物质食品的违法行为,对该不合格豆芽进货时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经集体讨论后,向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又依原告申请,举行了听证。2019年9月19日被告以原告经营不合格豆芽、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汝市监罚〔2019〕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警告;二、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于2019年9月25日直接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本案被告按照工作部署,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本辖区的食品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规定。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按抽检程序对原告汝州市陵头亿佳百货门市部经营的包括豆芽在内的多种食品抽样检测,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被告接收该检验报告向原告送达后,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该检验报告对原告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经现场检查、询问、立案调查认定原告出售不合格豆芽、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经集体讨论,向原告下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举行听证,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作出的汝市监罚〔2019〕228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条文规定。豆芽系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出售豆芽的行为,应是《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原告诉称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所涉已交款票据系履行被告所作另一行政处罚行为与本诉处罚决定无关,故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汝州市陵头亿佳百货门市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汝州市陵头亿佳百货门市部负担。
上诉人汝州市陵头亿佳百货门市部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汝州市陵头亿佳百货门市部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1、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先立案、后调查的的规定;2、工作人员抽样取证时,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也未制作抽样记录并对样品加盖封条,更未让当事人在封条和记录上签名确认;3、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未进行录音录像,也没有拍照;4、本案存在一事二罚现象,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前,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缴纳了5100元的罚款。(二)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封存的食品样本袋子上没有王朝军或门市部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名,送检的样品是不是上诉人的豆芽无从考究;2、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豆芽的来源,执法人员不去落实,把责任推到上诉人身上,有违执法公正。上诉人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免于处罚或处以较轻处罚。二、原审法院没有对被诉行政处罚的适当性进行审查。为方便群众生活,上诉人经营的很多商品都是微利甚至赔钱,出售的案涉豆芽数量较少且没有获利,也没有造成周边群众中毒现象,情节显著轻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程序问题,原审对上诉人列举的一系列程序问题都做了详细审理查明,并对相关执法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上诉人所作处罚符合法定程序。二、关于事实问题,检验机构对案涉豆芽的抽检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上诉人也未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上诉人销售案涉豆芽没有查验进货者相关合格检验单、供货方资质、供货人身份证明、购货凭证,也没有如实记录食品名称、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进货查验材料。三、关于过罚相当问题,国家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是零容忍,这也是对广大群众身体健康的维护,食品安全大于天。食品安全质量抽样检查的目的不仅仅是对被抽检产品本身质量的检验监督,而是通过抽检形式,检验被监督总体质量水平是否达标,以确保免除或减少食品安全隐患。上诉人称销售量不大,被上诉人已经在法定范围内从轻处罚,故不存在过罚不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汝州市陵头亿佳百货门市部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化学物质的食品,且对该不合格食品进货时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检验报告,在依法履行检查、询问、听证等程序后,在法定幅度内对汝州市陵头亿佳百货门市部作出了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所称“一事二罚”问题,经查,两次处罚是对上诉人的不同违法行为作出,且针对的是上诉人销售的不同食品,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因此,被上诉人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汝州市陵头亿佳百货门市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陵头亿佳百货门市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李占永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员 王 敏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行申7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汝州市陵头亿佳百货门市部。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陵头镇杨楼沟村。
经营者王朝军,男,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广成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武卫,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卫锋,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汝州市陵头亿佳百货门市部因诉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类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行终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汝州市陵头亿佳百货门市部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先立案,后调查。被申请人对抽取的物品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查封、封存,更没有让申请人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该封存的物品上进行签名。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之处,没有出具有效证件,没有对查封提取豆芽进行签字确认,没有标注豆芽品种,对执法过程不录音录像,不进行拍照,对生产者不做任何调查。(二)本案存在一事二罚。被申请人答辩称5100元的罚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可至今也未见到5100元的罚款卷宗,仅是工作人员口头陈述。(三)原审法院没有对处罚的适当性进行审查,本案涉诉处罚行为不符合过罚相适应原则,明显处罚过重。申请人经营的门市部是一个地处偏远山区的农村小卖部,经营场所很小,主要是为了方便村里的群众的生活,豆芽并不是申请人门市部经营的主要商品,仅仅购进三公斤,也没有从豆芽上获利。售出的豆芽没有造成周边群众中毒的现象,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也不可能召回、销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抽检任务,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全市经营食品商户进行食品质量抽检,申请人对抽检机构出具的抽检报告没有提出异议,后被申请人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立案、听证、处罚、送达等,程序不存在违规违法。关于“一事二罚”是申请人把对其处罚的两个案件混淆了(另一案件案号为汝市监罚[2019]159号),相关卷宗原审已经提交。申请人销售该问题豆芽没有查验进货人相关合格检验单、供货方资质、供货人身份证明、购货凭证,也没有如实记录食品名称、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其诉称不知情和可免除处罚的再审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处罚是否过当问题,国家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产品是零容忍,这也是对广大群众身体健康的维护,食品安全大于天,另外,食品安全质量监督抽样检查的目的不仅仅是对被抽样产品或商品本身质量的检验监督,而是通过抽样的形式,来检验被监督主体的质量水平是否达标,以确保免除或减少食品安全隐患。鉴于申请人诉称销售量不大,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处罚范围内从轻处罚,故不存在处罚不当一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抽样检验、现场调查、询问、听证等程序后,认定申请人有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化学物质的食品、且对该不合格食品进货时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返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申请人诉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申请人称的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事二罚”问题,实际是针对两个不同行政行为作出的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在法定处罚范围内综合考量申请人的违法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等,作出罚款110000元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重处罚情形。
综上,汝州市陵头亿佳百货门市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汝州市陵头亿佳百货门市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凤强
审判员 卢 瑜
审判员 秦娜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雨蒙
*员 路明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