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15日,某中学初中一年级的学生顾某(13岁)骑着自行车行驶在从学校回家的路上。在途中,她骑自行车至某路段时,由西向东沿着道路右侧自坡下往坡上骑行,恰遇25岁的夏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道路左侧)从坡上往坡下骑行,或许是由于道路坡度较大,夏某行驶速度快,又是逆行,因躲闪不及与顾某相撞,并顺势又撞到路边的电线杆上。
由于是自行车相撞,而且顾某又是个孩子,双方均未报案。顾某回家也未提及此事。第二天,顾某的父亲突然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才知道了事故的真相,获知当晚夏某返回家中,随即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送医院抢救无效已于当晚死亡。夏某的家属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派人到现场查看,但由于报案时间较晚,现场的各种痕迹均已无法确认,事故的责任根本无法认定。
公安机关以“造成人员伤亡、重伤、轻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为由,认定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这个认定结果顾某的父亲认为不妥,顾某是一个初中一年级的学生,根本就不懂得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更不懂报案的后果。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达成协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路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路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据此,夏某的逆行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违章逆行,其逆行突然遇上顾某,在忙乱中因躲闪顾某冲撞到路边电线杆,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夏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根据该条规定可知,顾某是初中一年级的学生,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
根据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教育程度,初中一年级至初中三年级的教学内容里根本就没有涉及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及进报案的知识,其现在的智力和能力只能从事简单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事故发生后,她不知道应该报案,因为她不具备报案的能力,况且顾某一直在道路的右侧行驶,顾某并不存在违章行为。
另外,作为成年人的夏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时处于清醒状态,且认为没有大的伤害,在事发当时也没有提出赔偿要求或者报警。从客观上讲也会导致顾某认为没有报警的必要。因此,公安机关以“造成人员伤亡、重伤、轻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为由,认定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是错误的。
综上刑事辩护律师所述,本次事故应由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顾某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2)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3)不得醉酒驾驶;
(4)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5)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6)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7)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8)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9)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10)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第八十七条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