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值冬季,房屋有没有供暖、供暖好不好直接关系着人们的生活质量。“如果供热企业不给我家供热怎么办?我可以要求供热企业必须提供供热服务吗?”针对百姓供热方面问题,吉林铁路运输法院法官崔思文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为我们予以详细解读。
民法典第648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平时我们所说的供暖实际上是热用户与供热企业之间形成的供热合同法律关系,供热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法律规定。崔思文表示,民法典第648条第2款为新增加的规定,规定了供热单位的强制缔约义务。强制缔约义务是指负有强制性缔约义务的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能拒绝缔约另一方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即在供热企业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是不能拒绝为热用户提供供热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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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什么是正当理由呢?崔思文举例说,比如热用户欠缴供热费等原因。“在我们审理的很多供热纠纷中,当事人要求与供热企业订立供热合同,履行供热义务,但是在庭审调查中发现,很多情况都涉及热用户欠费导致供热企业中止向热用户供热。”根据民法典第654条的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本条同样适用于供热合同,热用户有按时缴纳供热费的义务,在用热人未缴纳供热费的情况下,供热企业是可以中止供热的。但是,在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供热企业是不得拒绝用热人合理的订立合同的请求的,违反此项规定则供热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彩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