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规定,我国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判决经宣判或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的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为了保证法院判决的公正、准确、合法,法律还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即对法院的生效判决,如发现确有错误,可以通过进行再审予以纠正的程序。以民事诉讼案件为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有新的证据”是申请再审最常见的理由之一,如何划定新证据的范围,对再审情况有非常明显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
但究竟何谓“新的证据”,最高法及各地高院在案例中体现出的观点,与司法解释的文义表述尚不完全一致。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第一项 “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再无针对再审新证据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则有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两个条文,直接针对再审新证据的认定。
其中,第三百八十七条对应再审新的证据的实质要件,即“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第三百八十八条对应再审新的证据的形式要件,即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百八十八条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从文义表述的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确立的规则是:逾期提供证据应当具备正当理由,但即使不具备正当理由,只要特定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人民法院就应当采纳。
但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院在类案中,多未完全按照这种规则界定再审中新的证据,而是将第三百八十八条中对形式要件的要求,即“新发现”“新取得”“新形成”,与第三百八十七条的实质要件,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列考察,任一者不符合的,特定证据就不属于再审中新的证据,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韶关市坪石发电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135号】对于本案再审中韶关二建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公证书》公证行为本身虽发生于二审庭审结束后,但其保全的标的是本案诉讼前形成的电子邮件,且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电子邮件系坪石电厂工作人员发出或系坪石电厂的意思表示,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亦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在本案中使用;《广东坪石电厂2×300MWCFB锅炉示范工程初步设计阶段第21卷概算书(送审版)》和《韶关建筑工程造价信息月刊》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至于是否为新的证据、是否有证明力则另行评述……
韶关二建公司提交的《广东坪石电厂2×300MWCFB锅炉示范工程初步设计阶段第21卷概算书(送审版)》系坪石电厂委托西北电力设计院制作,虽然并非确定的最终版本、亦不能排除基于委托人的需要存在虚列数额的可能,但其关于建设工程费为4.9亿元的概算结论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成本的大致区间,与合同约定固定价格2.0495亿元相距悬殊更已经超出了合理的范围。
而《韶关建筑工程造价信息月刊》也可以证明施工过程中建筑主材发生异常涨价、涨幅高达一倍,按照未经充分协商的合同固定价继续履行主材成本大幅攀升的施工合同已缺乏可能,坪石电厂在质证时对此并不否认、仅抗辩应以合同约定固定价格结算,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固定承包价缺乏事实基础并实际导致利益失衡,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根据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市场的重大变化重新议定工程价款具有合理性,原判决关于案涉合同执行固定价而非据实结算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前述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新的证据使用并可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严重脱离了案涉工程的客观事实基础,材料价格巨大变动也使得执行固定价格难以为继……
最高人民法院“欧超群与海南龙浴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133号】对于利远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分别形成于2015年8月12日和2015年8月18日,均在2015年5月22日之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可以作为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使用,但该证据是否能够达到利远公司的证明目的以及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则另行评述。
最高人民法院“锦州市中医医院、锦州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锦州市中医医院、锦州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27号】经审理,上述证据一均为中医院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人证言,证人与中医院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再审中的新的证据。对于证据二和证据三,该两份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且协议书为中医院所持有,但中医院未就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之情形,故不符合新的证据的构成条件。而且,……该审计报告并非对中医院与环城开发公司之间合资合作项目的审计,加之其采用“抽查”的审计方法,不能完整、全面、客观的反映出本案双方的账目情况,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与吉林省佳林实业有限公司、长春佳林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额抵押权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561号】从逾期举证的原因看,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2-6在其向佳林模具公司、佳林实业公司提起诉讼前已客观存在,且由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实际控制,不存在无法举证的情形。故此,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及时、全面地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但在涉案诉讼历经法院四次审理、时间跨度长达10多年的期间内一直未提交上述“新证据”,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形。
其次,从证据证明内容看,涉案债权一直处于以新贷款偿还旧贷的顺序中,四分局支行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划转账款等方式即可完成“借新还旧”。故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以未能找到2000年12月16日四分局支行向佳林模具公司发放3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为由,主张“登记《借款合同》”未实际发放贷款,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从证据的关联性看,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贷款分户账》等证据虽然所涉款项数额均为300万元,但是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不能证明“登记《借款合同》”中所涉借款未得到实际发放,且证明目的与其在一、二审诉讼中主张2002年3月12日的贷款是偿还2000年12月16日的旧贷款的事实相悖。
此外,证据1、7、8虽然属于新形成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均系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单方制作的,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范畴。综上,农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再审申请提交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具有再审“新的证据”的法律效力。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吴健与重庆盘鑫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2016)渝民申826号】经审查,吴健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部分证据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另一部分证据材料,主要是盘鑫公司在开发盘鑫·北滨一号小区过程中形成的部分设计、施工、验收等资料,吴健未能证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系“新发现的证据”、“新取得的证据”、“新形成的证据”,且吴健提供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作出的“盘鑫·北滨一号小区开发过程中,外墙保温材料的变更对迟延交房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盘鑫公司迟延交房3个多月属合理范围”的认定。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吴健提交了7组证据,二审法院审判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盘鑫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判决书对双方质证情况及法院采信证据情况进行了详细阐述。因此,本院不将吴健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新的证据采纳。吴健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成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衢州大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程玲琳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浙民申字第2103号】结合程玲琳提供的证据材料1,手机短信息为图片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确定该证据的来源和形成时间,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材料2,形成时间为2012年9月早于一审庭审,且程玲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属于新发现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证据材料3,形成时间在二审期间,且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性。证据4-5,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证据6,形成于二审期间,且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证据7,系复印件,且内容不完整,无法证实程玲琳所主张的事实。故程玲琳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李莉与湖北广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2016)鄂民申2508号】其一,广宏公司2015年10月20日发出《律师函》时,本案尚在一审审理期间。李莉应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至迟应在二审期间提交而未提交,因此该《律师函》不能认定为新证据。
其二,李莉申请再审提交的《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肖达人反映“芷岸龙庭”项目开发企业房屋交付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形成于2016年6月23日,原审基于既有证据2016年3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不能仅仅依据该《意见书》推断原审裁判错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证据材料,还必须符合“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这一条件,才有可能采信为“新证据”,李莉没有提交“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该《意见书》不能认定为新证据。
其三,李莉申请再审提交部分证据材料,……虽然原审已经认定广宏公司应承担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但对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未交付房屋的责任归属,现仅依据《律师函》难以认定。因此,原审没有支持李莉要求广宏公司支付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综上,李莉关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新证据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李光瑞与陈学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甘民申字第959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光瑞提交拍摄的照片作为新的证据,以此证明被申请人在修建房屋时未打地基,导致所建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二审法院对此却未予处理,有失公允。经查,李光瑞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照片,在原一、二审中并未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并且,再审申请人依据该证据所提上述主张,其在本案原审中并未提出,故亦不在申请再审审查范围。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金鹤与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劳动争议案”【(2018)吉民申1017号】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应当具有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1)本案中,金鹤提交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景区治安派出所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和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林峰派出所于2017年3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作为其申请再审的新证据。该两份《情况说明》均系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形成,金鹤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具备逾期提交证据的法定事由,故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
(2)金鹤提交两份《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不知晓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法律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公开要求是公示或告知,以用人单位单方实施为准,金鹤以其不知晓为由而否认用人单位的公示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关于金鹤错误行为的性质已如前述,违法行为已超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范围。故两份《情况说明》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的新证据实质要件。因此,对金鹤的该项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任金莉与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案”【(2017)皖民申1127号】关于任金莉提出有新的证据能够推翻原审判决的主张,首先,任金莉在再审申请中所列举的《县以上集体单位新招收工人审查登记表》等证据,原审期间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次,该部分证据并不能明确反映任金莉为河滨商场提供劳动的时间、职务、工作内容,以及接受河滨商场劳动管理,从河滨商场取得劳动报酬等具体情况,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任金莉此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黄文清与成都峰力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川民申3205号】黄文清申请再审认为,在其2014年向峰力聚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八建公司项目经理张志成向黄文清付款9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黄文清出具《承诺书》后,其载明的不再向峰力聚公司主张任何费用,视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是认定事实错误。但该银行对账单形成于原审庭审之前,黄文清未举证证明其无法提供的客观原因。
更为关键的,上述支付行为不发生在八建公司与峰力聚公司之间,而是发生在张志成与黄文清之间,与本案讼争的八建公司是否应退还峰力聚公司质保金无关,也不能证明在《承诺书》签订之后峰力聚公司仍向黄文清支付过案涉工程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结论】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同样可以限制证据进入再审,且相对于第三百八十七条的实质要件,证据是否为“新发现”“新取得”“新形成”,其判断更客观、更死板。无论举证、质证,代理人均需注意审查特定证据是否符合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要求;
2. 此外,鉴于证据举示都对应一定的诉讼请求,还可考虑从诉讼请求角度排除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如果特定证据的提出是基于对方当事人超出了原审范围的诉讼请求,则应请求法庭对该等再审请求不予审理,相应证据自然也排除在新的证据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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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的证据”?
考察以上关于再审程序“新的证据”的解释,不难发现,再审程序“新的证据”具有如下特征:
1.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即不具有可归责性。不论是新形成的证据还是原审就已存在直到申请再审时才发现,都强调了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原因在于,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是顺应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程序正义的需要,但在公正与效率这一对价值目标中,公正是主要的,必须要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之间求得平衡,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和谐统一,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新的证据作为证据失权制度的例外,其价值本身也就在此。再审程序中也不例外,尽管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纠错和补救程序,对其启动条件要求十分严格,但在当事人具有客观原因提出新的证据且足以证明原审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还是要认可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证据”的效力,最终实现实体裁判的公正。
2.新的证据必须是与原审事实相关联的证据。再审是在原审基础上进行审判,因此,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必须与原审事实及诉讼请求相关联。如果该“新的证据”与原审不相关联,或者形成新的事实以及新的诉讼请求,则当事人应另案起诉。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原审庭审之后新形成的证据,因其是原审之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形成新的诉讼,应当另案处理,不应将其作为再审程序“新的证据”对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原因在于,原审庭审之后新形成的证据是否属于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关键看该新形成的证据与原审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关联性,如具有关联性且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认可其证据效力。如果新形成的证据对应新的事实并产生新的诉讼请求,则该新形成的证据就不能作为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因为再审限制在原审范围内,是对原审判决、裁定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故再审中不允许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
3.新的证据必须产生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后果。再审程序的启动比较严格,目的在于维护已经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要能够证明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作重大调整时,才能够启动再审程序,也即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反之,如果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证据”仅是一般的证据材料,或者对原审裁判结果没有什么实质影响,或者仅能证明原审裁判存在细小瑕疵,并未达到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都不应接受该“新的证据”。因为再审程序设立的目的就是要纠正存在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或裁定,以实现司法公正。不符合依法纠错的标准,启动再审程序就无实质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