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的赵作海案,赵作海以故意*人罪被判死缓,服刑十多年后却发现被害人还活着,经重审发现,当初赵作海是在刑讯逼供下被迫承认罪行,才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
无论是从情感上还是法理上,我们都反对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也直接导致作为证据的口供丧失了真实性和合法性,极易导致冤假错案。
而刑讯逼供下的口供,一定情况下也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这是为何?
毫无疑问刑讯逼供是违法行为,我国刑诉法第5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刑讯逼供下的口供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不具有证明能力。
然而有一种口供,哪怕经过刑讯逼供,也仍然能用作审判的证据,这是为何?
那就是重复性供述,也称反复自白,是指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根据《排非规定》第五条,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有两种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我们可以看到,基于消除刑讯逼供影响后的讯问或自愿情况下,刑讯逼供下的供述仍可以作为有效证据。然而,消除影响的界限却模糊不清,难以保障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有学者主张应一刀切,刑讯逼供后的所有供述,都不应再作为证据,又是否合理呢?
美国1920年确立的“毒树之果”原则,将非法证据排除延伸至派生证据。毒树之果理论十分好懂,经非法程序例如刑讯逼供下的证据被称为“毒树”,而由此非法证据派生出其他证据,是“毒树”产出的果实,也应一并排除。“毒树之果”理论就主张受到污染即非法获得的口供,哪怕嫌疑人在合法情形下作出同样的供述,也应一并排除。
“毒树之果”理论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广泛运用和实施,但该理论与我国排除重复性供述的规定有着相通的地方。重复性证据是否就是毒树派生出的证据,有待商榷,而毒树之果又真的应该完全排除吗?
笔者知识有限,感谢您看到文末!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