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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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伯系云阳县某能源公司黄石镇一煤厂(简称黄石煤厂)的工人,工作岗位为运煤工。
2013年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伍伯上班时因感觉身体不适提前下班,并向厂方请假后借款500元准备回家,因天色较晚,并未离厂。当晚9点左右大吐血送到云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1日23时左右死亡。
2013年1月26日,黄石煤厂向云阳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11日,云阳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伍伯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伍伯家属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5月20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家属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院:“突发”疾病应理解为突然发作,情况危急,导致当时死亡或者需要立即送医院急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上述规定明确了职工适用该项规定被确认为视同工伤应同时符合三个要件:1、在工作时间内;2、在工作岗位上;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而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视同工伤条款的实质要素,主要体现在“突发”二字上,一般应理解为突然发作,情况危急,导致当时死亡或者需要立即送医院急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
本案中,伍伯在下午3点左右上班时因感觉身体不适提前下班,后跟厂方请假并借款500元准备回家买药,因天色较晚未离厂,可见其时伍伯虽然身体不舒服但并非属于突然发作,情况危急到必须送医急救,而当天晚上9点多钟大吐血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虽然确有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但该事实并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云阳人社局认为伍伯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视同工伤)范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据此,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伍伯家属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2015年4月23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重庆高院提出抗诉。
检察院:发病到死亡仅26小时,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规定,应视同工伤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重庆二中院行政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确有有误。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如何认定伍伯突发疾病的时间点,也即其死亡情形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问题。伍伯突发疾病的起始时间点应为其感觉身体不适之时,即2013年1月20日下午3时左右。伍伯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
首先,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伍伯从2013年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至当晚9点大吐血仅间隔6个小时,至其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23时左右死亡尚不足48小时。伍伯从感觉身体不适,到病情加重送医,再到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符合突发疾病的发展规律。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的规定,“突发疾病”是指突然发生的各种类型的疾病。同时因病人个体体质的差异,其症状表现也各有异同。
本案中伍伯工作岗位为运煤工,工作的场所为乡镇煤矿,距离县城医院较远,在其感觉身体不适至被送往医院抢救时的这期间并未离厂,也未再做其他任何事情,不能因为其暂时休息没有及时送医院抢救,就否认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事实。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视同工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2、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中,原审已经认定伍伯系在2013年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上班时因感觉身体不适而提前下班,故其符合上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之条件;又伍伯从2013年1月20日晚上9时许被送往医院抢救,至其于次日23时许死亡仅有26个小时,符合上述“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规定。
因此,伍伯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终审行政判决认为伍伯“虽然确有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但该事实并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系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重庆二中院判决结果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高院: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不应有中断
重庆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如何理解与适用问题。
实为工伤与视为工伤不同,视为工伤必须满足法定要件。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即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在工作时间;2、在工作岗位上;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应当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不应有中断。即视同工伤的工亡者,应当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立即就地抢救或送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该规定的“突发疾病”司法实践的理解是,这种疾病一旦发作,若不及时抢救,必然导致死亡。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争议。即“2013年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伍伯上班时因感觉身体不适提前下班,并向厂方请假后借款500元准备回家,因天色较晚,并未离厂。当晚9点左右大吐血送到云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1日23时左右死亡。”
从这一事实看,伍伯因感觉身体不适提前下班,即在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请假离开工作岗位,并向厂方请假借款准备回家,因天色较晚,而未离厂。这一事实说明,2013年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伍伯发病后,离开工作岗位,所发疾病未达到需立即抢救或送医院抢救的程度。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的三要件中的“在工作岗位上”的条件,也不符合“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
经审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高院再审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行政判决。
案号:(2015)渝高法行提字第000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