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亡认定结论,工亡认定九种情形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1-07 09:40:04

工亡认定结论,工亡认定九种情形(1)

张三在单位是一个经理,因肝病入院治疗,住院期间仍不忘工作,后因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案件事实

付某的丈夫张三是单位的一个经理,平时工作较忙。2006年11月20日,张三因肝病住院。住院期间,单位并未安排其他人接替张三,张三每天在接受治疗之余,仍在忙碌,与单位客户保持联系,协调单位业务,给下属布置任务。

2006年12月10日9时许,单位业务人员到医院看望张三,商谈工作,11时许离开。当晚23时55分,张三因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显示,张三死亡的直接原因是:①颅内出血;②病毒性XX(乙型)慢性(重型)。

工亡认定结论,工亡认定九种情形(2)

2007年1月9日,付某为其丈夫张三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认为张三系因肝病死亡,不予认定张三工伤。

之后,付某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决定仍然维持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无奈之下,付某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并对张三是否属于因工死亡重新进行认定。


二、各方观点

付某认为:

张三虽然住院治疗,但仍然坚持带病工作,当天因工作劳累过度引发颅内出血死亡,属于因工死亡。而且用人单位没能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张三的死亡不属于工伤。

用人单位认为:

1.医院是治疗场所,既不是张三的工作场所,也不是张三的工作岗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视同工伤应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素。张三作为病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死亡,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为因工死亡。

2.张三住院治疗期间,单位都是按病假处理。即使单位同事到医院看望张三时聊到工作,也不能因此认定张三在住院治疗期间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且张三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是在晚上,而单位同事看望他的时间是在当天上午,二者没有关联。

人社部门认为:

住院治疗期间商谈工作不属于工作时间,在病房也不属于工作岗位。


三、法院认为

1.根据医院的抢救记录、死亡记录及证明,张三系因劳累后出现一侧肢体偏瘫,血压急剧上升,造成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张三作为病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仍坚持工作,劳累后因颅内出血、病毒性XX(乙型)慢性(重型)死亡,应视为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要素,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欠妥。

2.用人单位关于张三死亡不属工伤的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并限其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四、法律解析

认定工伤,通常需要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个条件。但是,在互联网日益发达的今天,“996”不绝于耳,居家办公也逐渐平常。这就要求人社部门和法院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时,不能刻板地按照法条一一对应各项条件,必须依据各个案件的具体事实,结合立法目的及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兼顾合理性,灵活处理。

工作时间,不能机械地以8小时工作制为准。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而工作,均应认为属于工作时间,而且为进行工作所作准备及工作结束后的收尾通常也被认为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

工作场所,亦不能局限于用人单位的所在地,还应包括用人单位指定的或者许可的其他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

工作原因,目前基本都是通过反面列举来认定,即只要员工不是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通常都会认定为属于工作原因,更何况根据司法解释,即使员工从事个人活动,如果采购、接送子女等,只要该行为没有偏离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要求,也不会对认定工伤产生对员工不利的影响。

本案中,单位明知张三因肝病住院治疗,仍未安排他人接替相关工作,致使张三在治疗之余仍须忙于单位的各项事务。甚至所谓的单位同事前去看望张三,仍不忘讨论工作。在该情形下,张三的个人生活、就医治疗和工作已无法严格区分。《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为保障该目的的实现,《工伤保险条例》更是在认定工伤的程序上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张三的死亡应视为工亡,人社部门机械地适用法条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实为不妥。

在收到本案的生效判决后,人社部门重新对张三的死亡作出认定,认为张三住院与业务员商谈工作后,因劳累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周某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及法院判决,系因工死亡。付某最终顺利领到工伤补偿。

工亡认定结论,工亡认定九种情形(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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