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开庭多久拿传票,收到二审传票到开庭需要多久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1-18 03:12:28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当事人因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或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法院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审法院依据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送达开庭传票并无不当。

二审开庭多久拿传票,收到二审传票到开庭需要多久(1)

【判决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蚌埠雅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蚌埠宝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许*,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蚌埠雅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蚌埠宝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雅豪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在宝龙公司未能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将宝龙公司对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损失责任比例由一审认定的60%减到35%,明显失衡且有违法律规定。2.二审判决认定雅豪公司拒付租金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宝龙公司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租赁场所,违约在先,雅豪公司拒付租金具有被动性。宝龙公司应当对雅豪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雅豪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宝龙公司应先履行交付符合约定的租赁场所的义务,雅豪公司才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在宝龙公司未对租赁场所进行整改达到交付要求的情况下,作为后履行方的雅豪公司依法享有拒绝宝龙公司要求支付租金的权利。雅豪公司自身不具有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雅豪公司承担主要违约责任单方面加重了雅豪公司的履约义务,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将开庭传票邮寄给雅豪公司的一审代理人而非雅豪公司,未以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剥夺了雅豪公司的辩论权利,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1.二审判决认定雅豪公司对合同不能履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雅豪公司对合同不能履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宝龙公司与雅豪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免租期为12个月。雅豪公司于2011年5月进场装修,于2011年12月18日开业经营,期间双方因租赁场所存在瑕疵发生争议,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就场地交付签订《租赁场所交付确认书》。2013年10月30日,宝龙公司向雅豪公司寄送《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2013年12月25日,雅豪公司因宝龙公司停电报警。2014年1月9日,雅豪公司离开案涉租赁场所。本院认为,虽然宝龙公司与雅豪公司未就租赁场所交付进行确认,但雅豪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开业经营,应视为租赁场所于当天交付。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免租期为一年,雅豪公司自2012年12月19日起应向宝龙公司交付租金。租赁合同为双务合同,交付符合约定的租赁场所是宝龙公司的合同义务,按约支付租金是雅豪公司的合同义务。虽然宝龙公司交付的租赁场所存在瑕疵,但雅豪公司已实际占有租赁场所并进行经营使用,其有权主张减少应付租金并要求宝龙公司对租赁场所进行改善,但不能因此免除租金支付义务。雅豪公司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以此为由拒付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综合考虑宝龙公司与雅豪公司纠纷的发生情况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雅豪公司拒付租金是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据此判令雅豪公司对合同不能履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雅豪公司关于二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经核实,雅豪公司向二审法院出具的地址确认书所载明的地址及代收人与其一审出具的地址确认书所载内容相同。宝龙公司提交的上诉状即依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送达,雅豪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此后亦未书面提请变更送达地址确认书所载明的地址,二审法院遂于2020年9月3日依地址确认书向雅豪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诉讼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当事人因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或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法院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审法院依据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送达开庭传票并无不当。雅豪公司关于二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雅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蚌埠雅豪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审 判 员 李敬阳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聪

书 记 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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