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法三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
马某某系某公司宣传员,负责在附近商场、公园、学校等公共场所发放业务宣传单。某日,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称本想前往附近的生活广场发传单,故应认定为工伤。某公司则称马某某擅自脱岗回家导致事故发生,不属于工伤。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生活广场属于合理工作场所,马某某的受伤地点符合其前往该工作场所的合理路线;该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马某某发生事故受伤系因脱岗回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未支持该公司的上述主张。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法官提示劳动者,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劳动者有可能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对是否属于工伤存在分歧。对此,劳动者可以主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如有不同意见,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释法四
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非主要责任,可认定工伤
某日上午8时30分许,某公司职工林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交管部门认定林某某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某提供了居住证、房租转账记录、交通路线图、2018年2月份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可以证明林某某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且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法官提醒劳动者,如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劳动者可以依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劳动者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申请进行工伤认定。
释法五
“视同工伤”情形可认定工伤
某日,甄某某被同事发现在其办公室内突发疾病,后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宣布甄某某于当日死亡。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甄某某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甄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法官提示劳动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情形,其适用条件为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如劳动者意外发生此情况,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认定视同工伤。
释法六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可以认定工伤
原告杨某之父杨某某于1947年出生,无养老保险。2011年,杨某某在超市从事保洁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法官提示,如劳动者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申请认定工伤。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