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涉及土地征收时,一般拆迁方会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如果后续政策发生变化,拆迁方可以擅自更改协议吗?在接下来,我们一起来看看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拆迁站的编辑给大家整理的内容。
案例故事:
2011年4月22日,拆迁方因道路建设需要,对张进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该协议中还载明:将拆迁张进的117.72平方米的门面房同等还原门面房,门面房的安置地点在鹿城小区。同时,双方约定的过渡期为18个月。
2014年1月初,鹿城小区建成并交付使用,但拆迁方却未按上述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后张进多次要求其按照上述补偿协议对门面房进行产权调换,均无果。
无奈之下,张进起诉到了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拆迁方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产权调换,即将拆迁原告的门面房还原为鹿城小区的门面房。
而拆迁方却称: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产权调换指主房与偏房,不存在门面房的产权调换问题,对门面房采取的是货币补偿,每间补偿5000元;2014年3月,被告给原告的答复意见中明确指出本案不存在门面房产权调换问题,张进应从2014年3月就知道其不同意给予门面房产权调换,因此,张进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拆迁补偿协议中有他人添加的内容,该添加内容不属于政府行为;王某某不是政府工作人员,其在拆迁协议上的签字行为不属于政府行为,应当是个人行为。
法院认为: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就属此类协议。被告作为具体实施房屋拆迁行为的行政机关,在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加盖了单位印章,具有行政法上独立的资格,是本案适格被告。王某某在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的签字行为,不影响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完全一致,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被告未按照约定把拆迁原告的117.72平方米门面房产权调换为位于鹿城小区的同等面积门面房,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二条以上的部分及第二条第一项结尾的部分属添加内容,本院对被告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有添加内容,添加内容不属政府行为的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2014年1月初,鹿城小区建成,被告未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把拆迁原告的门面房产权调换为位于鹿城小区的同等面积门面房。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和2015年8月25日以书面方式给原告答复。从2015年8月2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2年,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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