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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1-18 10:37:51

违法事实:消费者因亳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三七片,标签信息不完整并且声称具有疾病治疗及预防功能,将其诉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观点:消费者认为涉案食品的外包装上无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违法宣传药效功能,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亳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认为该消费者并非实际购买者,故其主体不适格,并且该消费者系职业索赔人,起诉动机不当。

一审法规依据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三七”目前被列为保健品或药品,涉案食品不应作为食品销售,其外包装上明确标注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无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故涉案企业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涉案企业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款。

二审法规依据及结果: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鉴于消费者系借用朋友账号购买涉案食品,故应认定其主体适格;打假人亦是消费者,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并且涉案企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消费者系职业索赔人,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判。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终2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保鹏,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99年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秀,男,198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亳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3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电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保鹏、被上诉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电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杨某的起诉,或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某电商公司与杨某不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杨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网络购物合同成交时间是2018年5月4日10时56分,淘宝网账号“张××09”的实名认证买家信息为“×东”,收货地址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张先生,电话为17××37,并非杨某的身份信息和住址信息。某电商公司与杨某不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杨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杨某系职业打假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从本条的立法宗旨来看,国家是通过在法律中规定严厉的赔偿机制约束食品的生产和销售者,以督促其生产和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不应作为少数人谋取利益的工具,而且该条款确立的是一种侵权责任形态,第二款的“十倍价款赔偿”制度则是对第一款责任形态的深化和延伸,“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是适用该条款的前提。结合本案而言,杨某系职业打假人,系以牟利为目的,不属于为生活需要而购买的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杨某在不同地区购买过类似产品,并以同样的诉求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由此可知,杨某故意从中牟利,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且杨某的人身尚未遭受损害,故杨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三、一审在某电商公司未收到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情况下,即缺席判决,程序违法。

杨某辩称,涉案“三七片”是杨某用其朋友张某的淘宝账号购买的,杨某并非职业打假人,杨某一直是在微信上售卖商品。某电商公司称杨某靠打假牟利不属实,杨某仅起诉过本案一起案件,没有其他案件。涉案产品没有生产许可信息,并有药效宣传。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电商公司退还货款1500元并赔偿十倍购物款15000元,赔偿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打字复印费等维权费用1500元,共计1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4日,杨某在某电商公司的淘宝铺“亳州市某电子商务”购买“三七片”,订单号为156465129514470997,具体产品链接为:https://item.taobao.

com/item.htm?spm=alz09.2.0.0.5b342e8dvcvqYo&id=565531318387&_u=b33mfu0tc5f2。“云南文山三七20头30头40头60头三七粉加工压片文山三七片田七片”,共30盒,共计1500元。具体标签显示如下:功效:和血止血补血散淤消肿,抗疲劳,耐缺氧,抗衰老,降血糖,提高肌体免疫功能。长期服用可以软化血管,促进血液流通,对血液健康有很好的帮助。可以预防多种心脑血管疾病,达到延年益寿的目的,同时也有美容祛斑的作用。主治:冠心病、心绞痛、头痛、眩晕、冠心病合并高血压,心律不齐、高血脂症、高胆固醇血症、高甘油三脂症、××咯血,胃溃疡吐血,妇女子宫出血,子宫肌瘤,子宫脱垂、妇女输卵管阻塞。单味三七可以养生保健,降压祛风。产品名称:三七片,成份:含21种皂试、17种微量元素、脂肪蛋白等。该商品无生产厂家、无地址、无联系电话、无生产许可证、无执行标准,具有QS标识。某电商公司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农副产品购销;国家统管外地产中药材购销。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某电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某已支付1500元价款,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涉案商品标注“QS”标识,“QS”为企业食品生产许可的缩写,“三七”目前被列为保健品或药品,尚无证据证明其为食品。某电商公司所销售商品作为食品销售,其外包装上明确标注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外包装无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某电商公司销售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杨某可要求销售者赔偿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杨某所主张的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打字复印费等维权费用1500元,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电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货款1500元;二、某电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15000元;三、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某电商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向张某进行了调查,张某表示“张××09”是其淘宝账号,其与杨某是朋友关系,涉案“三七片”是杨某借用其淘宝账号购买的,付款是用淘宝代付功能支付的。经查看张某的支付宝记录,涉案产品的代付人为张国秀(杨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某表示,涉案产品的款项是其支付的,其后通过微信将该款项转给了张国秀。经查看杨某的微信转账记录,2018年5月份微信转账记录中未有向张国秀转账1500元的记录,有一笔2018年5月8日转账4469元的记录。张国秀表示,其与杨某之间存在相互代付的情况,双方经济往来较频繁,该产品的款项记不清具体情况了,因有时杨某也帮其代付款项,或者是杨某转账的2000元或3000元款项中包含该款项。

某电商公司对于本院上述调查情况表示:一、杨某所述不符合常理。1.向某电商公司购买“三七片”的买家为张某,付款人信息以及收货人均为张某,如其找张某代买涉案三七,应将款项直接转给张某,而不应将购货款转给张国秀。2.杨某所述前后矛盾,对相关问题未作出合理解释。杨某所述其是通过微信将款项转给张国秀,但并无相应的转账记录,其也未明确何时进行转账,故系虚假陈述。二、对于张国秀的陈述。1.张国秀并未准确回答其是否代张某进行付款,也未准确回答是否有代杨某付款购买涉案三七,甚至连杨某是否将所谓的代付款支付给其都未回答,均是以记不清予以回避,可说明杨某系虚假陈述,其与购买涉案三七无任何关联。2.至于张国秀与杨某之间有多少经济往来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对于张某的陈述。1.根据张某所述,涉案“三七片”是杨某用其淘宝号所购买,但却不能解释其中原因,在杨某有自己淘宝号的情况下,为何使用他人淘宝号进行购买,而张某在他人使用自己淘宝号购买东西的情况下,却不问原因,其解释不通且不符合常理。2.张某称三七款是由杨某代付,杨某称由张国秀代付,而张国秀并不清楚是由谁进行的付款,针对付款人,三人所述相互矛盾,存在虚假陈述。3.张某的所有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不应采纳。4.无论涉案货款是由谁支付,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某电商公司与张某,即使实际付款人不是张某,这也是张某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同时也无法改变合同的相对方。综上,杨某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要求某电商公司退还货款和赔偿。

二审中,某电商公司提交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打印的杨某诉南京樱桃鸭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2017)鲁1502民初668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和张国秀诉佛山市简艺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的(2017)鲁15民辖终1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表示杨某和其诉讼代理人张国秀系职业打假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缺席判决程序是否合法。二、杨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某电商公司是否应返还货款并十倍予以赔偿。

关于焦点一,从一审卷宗材料看,一审法院向某电商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是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某电商公司邮寄送达的,收件人为“亳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地址为“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电话为某电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鹏的电话。虽然某电商公司表示其不认识邮件回执中的签收人“王成”(目测,签字书写笔画较连),但邮件中的电话系张保鹏的本人电话,地址亦系某电商公司登记的地址,并且某电商公司认可收到了一审法院以相同方式邮寄的一审判决,故一审法院向某电商公司送达开票传票的程序,并无不当。某电商公司关于一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虽然购买涉案产品的淘宝账号是张某的,但鉴于张某表示涉案产品的实际购买人是杨某,杨某借用其淘宝账号所购买的,故本院对于杨某的主体适格予以认定。至于该款项是如何支付的,并不影响对杨某的主体适格的认定。本院对于某电商公司关于杨某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某电商公司所销售的“三七片”外包装上标注了“QS”标识,“QS”为企业食品生产许可的缩写,某电商公司将其所销售的“三七片”作为食品销售,在外包装上标注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但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等相关信息,缺少最基本的食品安全信息,为不安全食品。某电商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关于某电商公司主张杨某系职业打假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人民法院保护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为了获取合法利益,无可厚非。另外,某电商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杨某或张国秀系职业打假者。某电商公司销售的涉案“三七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执行标准,一审对于杨某要求某电商公司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电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某电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家勇

审判员  闫 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唐端阳

*员石瑞宁

来源:食品安全风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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