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下来后还款期限,判决书会写明还款日期么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1-18 15:02:31

这是一起关于借款担保的合同纠纷。

冯总借给白总10万元,小冯总连带保证。

法院认为:被告白总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冯总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依据规定,可视为该笔借款期限在此时已届满,连带担保人小冯总的保证期间6个月随即开始计算,即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原告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22年1月止,从未要求被告冯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冯伍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白总继续还剩余8.5万及利息,小冯总的连带责任免除。

这个案件有点难以理解,既然法院认为,债务人于2016年还了第一笔钱1.5万元,就视为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法院又判决被告白总向原告冯总继续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其利息,难道不是:既然借款期限在2016年就届满了,诉讼时效就应当在2018年就到期了,怎么还会判决继续还款呢?

附:冯金荣、白如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2民初24号

原告:冯金荣,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白如德,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冯伍,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冯金荣与被告白如德、冯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荣,被告白如德、冯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依法判令被告白如德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5万元及其利息(月利息2分,自2018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2. 依法判令被告冯伍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 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白如德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被告冯伍保证担保。

借款后,被告白如德于2016年2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

被告白如德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8年9月19日。

该剩余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白如德辩称,

  1. 借款情况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及被告冯伍提供担保属实。
  2. 关于利息清偿情况具体是他儿子白斤红清偿的,他不清楚。

3、被告冯伍欠他1.5万元油款,由冯伍直接给了原告,相当于他给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1.5万元。

被告冯伍辩称,

  1. 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白如德答辩意见亦属实。

关于1.5万元,确实是他欠白如德1.5万元的油款,由经原告同意后他直接给了原告。

2、2016年他偿还1.5万元后,直到去年(2021年)后半年为止,谁也没有和他说过这个事,也没有向他要过钱,他已过了保证期间。

直到去年后半年,原告才和他说这个事,他都想不起了,他以为该借款的事已经解决了。

他认为此事早已了结,在此期间,他也没有问过原告及白如德该笔借款的情况。

如果当时原告告知他,被告白如德没有偿还的话,他可以督促白如德偿还该借款。因此,他不再承担保人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白如德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冯伍为担保人,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四份,证明被告白如德的儿子白斤红向原告偿还利息的情况。

证据三:光盘一份(手机录音,当庭播放),证明2021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白如德催要利息,白如德答应他于12月8日支付1万元利息,但最终没有清偿。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被告白如德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冯伍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关于证据二、三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白如德向原告借款,被告冯伍提供保证担保及被告白如德儿子白斤红向原告偿还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白如德催要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法庭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确认为:

2014年3月19日,被告白如德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被告冯伍保证担保。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

借款后,被告白如德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清偿至2018年9月19日止。

另查明,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22年1月止,原告从未向被告冯伍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如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按约向被告白如德提供了借款,被告白如德亦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白如德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部分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

同时,原告与被告冯伍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受法律保护,但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之规定,被告冯伍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冯伍提出抗辩,认为自2016年被告白如德向原告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后直到2021年后半年,原告及被告白如德再从未向其提过此事,其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提出,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保证期限及宽限还款期限,被告白如德也一直答应一有钱就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未断,被告冯伍的保证期间未过,其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被告白如德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依据该规定,可视为该笔借款期限在此时已届满,被告冯伍的保证期间6个月随即开始计算,即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22年1月止,从未要求被告冯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冯伍免除保证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如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金荣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年利率14.8%,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白如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虎森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员  张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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