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对社会的好处,诚信对整个社会的影响和作用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3-04-18 23:25:55

诚信对社会的好处,诚信对整个社会的影响和作用(1)

毋庸讳言,当今社会失信程度很严重。如何扭转?在道德层面失效的情况下,法律就是最后的屏障。与其关系最直接的就是合同法,在建设诚信社会方面,合同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法律条款上就应旗帜鲜明地鼓励诚实守信,惩治不讲信用的行为。但合同法是否很好地体现了这一原则呢?

探讨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某些条款(虽然《合同法》已被纳入了202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但基本照搬合同法原文,并无较大改变),在我看来,《合同法》并未很好地体现出对失信者、违约者做出惩罚的原则,因此对于诚实守信方保护不足,对不讲诚信的约束、惩罚失之于宽。

相关条款是《合同法》的第七章 违约责任, 有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条规定仅仅属于补偿性的,而不带有惩罚性。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对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具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

第一百零九条: “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事实上借钱还钱、买东西付款本是古往今来天经地义的基本义务,本应该无须法律干预。若到了法律不得不干预的地步,应该就不止还钱了事了,性质就变了,理应受到法律惩罚了。如果在古代,老赖在公堂上是不是得挨几十大板?

现实中通常人们轻易是不会将争议诉诸法律的,一旦一方将对方因欠款起诉到了法庭上,起诉之前为索取价款必定已投入了大量的时间、人力、金钱的付出,并且诉讼本身需要投入相当的资金和精力。若法庭判决违约方仅仅是支付价款,那对于违约方相当于没有承担责任。

因为,本来这款项就是应当给付对方的,你若不告我就不给,你告赢了,法律判了我才给(还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即使败诉了我也没吃亏,至少拖延了付款至少数年,欠对方的资金我先占用了。即使判决支付利息也很值得,因为法律只能判决按照银行标准利息支付,不能按照民间借贷利息支付。但是现实情况几乎所有的违约而欠款的当事人实际是很难以国家规定的利息贷来款的,这样欠款败诉方虽败尤胜。而守约起诉方虽胜尤败,因为除违约方应支付的价款和利息之外,前期各种损失及大量诉讼成本依然不能获得法庭支持得到补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首先,在一个诚信社会中,违约失信应是小概率事件,因此在合同中违约金不应该成为当事人必须自己约定才有效的条款,尤其大量的简易合同、口头合同、借款条等更难免缺失违约金条款。

在实践中,作为一贯诚信者一般往往疏于考虑到对方将来会出现违约的情况,而对没打算严格守约的一方则不会主动提及违约金的条款,因为那样做显然当时及将来都对他不利。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往往就将约定违约金的事项忽略了。另外双方在洽谈合作的融洽氛围中涉及将来违约如何处罚的事项显然有些不和谐,试问有几个恋人结婚时会签署将来因矛盾而离婚时如何分割财产的协议吗?出借款人若写明不还钱怎样罚款也很不厚道:既然肯借款都是关系不错的人,若如此,本来很好的关系会蒙上阴影了。但一旦出现争议诉诸法律时,在合同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合同法条款就不予以支持支付违约金。

所以法律应担当“黑脸”的角色,作为诚实守信者的最后权益保障。

另外,条款规定的“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体现的还是补偿性,而没有惩罚性。这样对于违约方的风险就很小了:至多我把你的直接损失补给你就是了,反正我也没吃亏,这原本就是该给你的。而在诉讼中对于守信方的其它各种损失如对方发生违约至判决前的大量时间人力资金的投入、诉讼律师费等支出成本是不受法庭支持的。因此,即便守约方胜诉,损失也是在所难免的。

因此,该条款没有很好地体现保护诚实守信、惩罚失信的目的。

2013年颁布的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沿用了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与1982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相比在保护诚信、惩罚失信方面出现了倒退。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该条款刚性规定了不管合同是否有约定,违约方都必须支付违约金,并且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这样规定较好的保护了守约方的利益,是从法律层面保护鼓励诚信、制裁失信的举措。

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二十九条对此又做了明确解释: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在最新公布的民法典的第三编第八章第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则完全沿袭了合同法的原规定。

有这样的规定对于失信违约者基本上可以无后顾之忧了。我们原来经常看到的:“假一罚十”,现在已加码到“假一罚万”了:

诚信对社会的好处,诚信对整个社会的影响和作用(2)

反正怎么随便承诺都没关系,商家一点都不害怕担责:若遇到买家真的起诉,则本条法律规定完全可保证不兑现承诺,不管是假一赔十还是假一赔万,至多赔给你30%。而这对于起诉者可能都不够诉讼的投入成本。

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相应条款中则没有相应的这种条款规定。

合同法的相关违约责任条款,本应使违约方不仅仅是支付原本即应支付的价款和继续履行应付的义务,还应当使其付出比原来该付的义务更大的代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不管合同是否约定违约金,根据违约的主观恶意程度判付给对方超过实际损失不同比例的违约金,这种强制违约金不仅仅是补偿性质的而是更带有惩罚性质的。只有让失信者付出额外的代价,加大违法成本,才能使法律对失信者产生震慑力,使人敬畏法律,从而做到诚实守信,不敢恶意失信违法。

为了建立公平正义、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法律起到不可替代的保障与引导示范作用。由此诚信社会才能建立起来。因此,《合同法》在条款上应更加体现鼓励诚信、惩治失信的行为。

由于本人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仅仅根据普通人的常识对合同法提出一点粗浅的看法。算作抛砖引玉,供法律专业尤其是合同法相关的人士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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