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6月4日,被告傅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傅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向被告傅某转账20万元。
借款后,从2014年6月4日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6月4日,被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6月4日每季度支付了12000元利息,一年来共计支付原告张某利息48000元,此后未再按约定每季度支付利息。2017年11月17日,被告傅某向原告张某转账支付30000元,此后再未支付利息。被告共计支付7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均系被告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的借款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被告傅某向原告张某转账支付的78000元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
法院认为
被告傅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某借款,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傅某向原告借款后,每季度按时向其支付12000元、且连续支付了四个季度)能与其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情况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傅某对其借款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被告傅某支付的78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本案借款利息。
法官提示
俗话说,亲兄弟明算账,先小人后君子,自然人之间在进行民间借贷行为时要克服情面关,应当签订规范的书面借款协议,至少应当明确的记载双方已达成一致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利息的起算点、借款时间等。这是每个人意思自治的权利,也是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中国文化博大精深,
一字之差可能导致语意天壤之别,
如果最后产生纠纷,
法院依据“书写不明晰”的“借条”
很难作出对出借人有利的判决。
今天给大家介绍
可能导致借钱无法追回的
7种“借条”及应注意的事项。
1、打借条时故意写错名字
案例:王某父子向朋友张宗祥借款20万元,并打下借条,约定一年后归还欠款及利息。想不到王某父子在借条署名时玩了个花招,故意将“张宗祥”写成“张宗样”。张宗祥当时也没有注意。到还款期后,张宗祥找到二人催要借款,谁知二人却以借条名字不是张宗祥为由不愿归还。无奈之下,张宗祥将王氏父子告到法院。尽管法院支持了张的主张,但张也因在接借条时的不注意付出了很大代价。
提醒:打借条时不妨请借款人把身份证号写上去,这样即使借款名字书写潦草,也可以凭身份证号确定其人。
2、是己借款,非己写条
案例:王某向张某借款10000元。在张某要求王某书写借条时,王某称到外面找纸和笔写借条,离开现场,不久返回,将借条交给张,张看借条数额无误,便将10000元交给王。后张向王索款时,王不认账。张无奈起诉法院,经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笔迹,确认借条不是王所写。最终张败诉!
提醒:如果不是当面书写的借条,一定要在你当面签字,哪怕已经签名,那么也让他再签一遍,否则后患无穷!
3、利用歧义
案例1:李某借周某100000元,向周某出具借条一份。一年后李某归还5000元,遂要求周某把原借条撕毁,其重新为周某出具借条一份:“李某借周某现金100000元,现还欠款5000元”。这里的“还”字既可以理解为“归还”,又可以解释为“尚欠”。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周某不能举出其他证据证实李某仍欠其95000元,因而其权利不会得到保护。
提醒:中华文化博大精深,借条内容应反复阅读,不留歧义。
4、以“收”代“借”
案例:李某向孙某借款7000元,为孙某出具条据一张:“收条,今收到孙某7000元”。孙某在向法院起诉后,李某在答辩时称,为孙某所打收条是孙某欠其7000元,由于孙给其写的借据丢失,因此为孙某搭写收条。类似的还有,“凭条,今收到某某元”。
提醒:写清借款原因,“收”“借”分明。
5、签名用绰号或签名模糊
借条各项信息之中,借款人的签名最为重要。一般来讲借条上需要写明借款人的真实姓名,姓名后面最好加上借款人的身份证号。为了防止借款人用昵称或假名,签字是最好让借款人在姓名上按手印,因为按手印与签字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现在市面上有一种“自动褪色魔术笔”,有这种签名过段时间字迹就会消失或者变得模糊。在写借条时,最好自带笔墨。
提醒:用自己的笔,认真核对身份信息。
6、借条故意写成欠条
案例:刘某向陈某借款18000元。出具欠条一张:“仅欠陈某人民币18000元,刘某,某年某月某日”。然而2年后陈某向刘某要求还钱,刘某却说诉讼时效已过,拒还。
提醒:借条和欠条是不同,两者在都没有注明还款日期的情况下,借条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其法律时效性是20年,而欠条的诉讼时效是2年,而且借条与欠条的举证责任都存在很大的差异!
7、借款不写利息
案例:李某与孙某商量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在出具借据时李某写到:今借到孙某现金10000元。孙某考虑双方都是熟人,也没有坚持要求把利息写到借据上。后孙某以李某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还本付息,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驳回了孙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提醒:事先明确约定,并记载于借条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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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巫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