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日,有位客户咨询:“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该如何确定股权的价格呢?”虽然有点不可思议,但实践中确实有不少投资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对价的案例,对于该类纠纷的处理,存在不同的意见:一是在没有明确约定对价时,应视为有对价,至于对价的确定,应当推定为出资额;二是在没有明确约定对价时,应视为有对价,并应对转让的股权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依据;三是在没有明确约定对价时,应视为无对价,受让方无偿获得股权。到底该如何确定未明确的股权价格?应当以什么为依据呢?今天,法大夫就从司法案例和法律规范出发,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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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8年12月,刘某、王某、李某共同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刘某认缴出资250万元,王某出资25万元,案外人李某出资 25万元。2009年2月18日,刘某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某把250万元股权中的5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某,其他*不再购买,但并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以及支付方式。转让双方自签字之日起股权交割清楚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4年7月,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王某在一审答辩中称:其已向刘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支付形式为把从公司领取的50万元又还给刘某;在二审中又称:公司设立时各*均未实际出资,故其没有支付过股权转让款,之所以在一审中称已经支付,是因为刘某将50万元的出资义务转让给郝某,故郝某同意对公司履行50万元的出资义务。各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均认可,*刘某、王某、李某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
法院判决支持刘某诉讼请求,判决王某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
法官说理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其所持有的股权仍可依法转让,其亦有权收取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时,应从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方面予以判断,对真实股权转让价格作出正确的认定。
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仅约定刘某把5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某,并未明确50万元股权所对应的对价,综合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情况,本案可以认定王某以50万元的价格受让刘某的股权。
首先,从王某在一审、二审的陈述来看,其认可诉争股权转让存在对价;
其次,二审中,王某以刘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拒绝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却同意对公司履行50万元的出资义务。
但是*出资义务与股权转让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刘某将其持有的5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某后,王某就此应先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刘某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就其未出资部分要求刘某履行出资义务。
因此,可以认定刘某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约定有偿转让且以出资额为对价,故无需对股权的真实价值进行评估。据此,刘某要求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股权转让价格的认定依据实践中,股权转让价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从以下几方面事实作为依据:
一、是以股权的真实价值为依据。股权的真实价值,即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按照等价的交易原则,其转让价格应等同于被转让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这是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最常用的依据。股权中所包含的部分权利如分红权、资产分配权等,其权利的基础是*的成员身份,故其权利价值无法以货币方式来衡量,在各方当事人没有相应约定的情况下,上述权利不应计入股权转让的价值范围。
二、是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根据自愿平等的合同原则,当事人自行确定转让价格是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故在没有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即使转让各方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与股权真实价值不符,只要此种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可以作为认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
三、是以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为依据。工商登记作为企业内部状况对外公示的主要手段,其中所记载的*持股状况、出资数额和股权价值是公司债权人向公司和*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考虑到受让股权后,新*可能会产生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风险,而此类风险的大小则基本按照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予以确定。因此,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工商登记材料中所记载的股权转让价格,也应当成为重要依据。
四、是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为依据。在实践中,还可能发生当事人签订多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形,其中部分合同有效,部分合同无效。对于无效合同,即使无效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否则即有鼓励和纵容当事人违法的嫌疑。
在此情况下,应当在考虑有效合同是否反映了股权的真实价值,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以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确认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当然,如有效合同确实无法作为确认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则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由法院启动评估程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