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段时间,电视剧《决胜法庭》出现在各大卫视的黄金档。本剧的结局,叶紫琪作为女儿和辩护人的双重身份,向检察官高剑提供了关键证据,使得叶龙恩终被绳之以法,满足了普通观众恶有恶报的正义心理。但作为一名律师,却不得不吐槽一下叶紫琪,说一说辩护人将委托人情况透露给法官和检察官有什么不利后果。
于情而言,叶紫琪作为叶龙恩的女儿,提供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父亲的证据,良心是否要受到谴责人是情感动物,任何人都逃避不了亲情,叶紫琪作为叶龙恩的女儿,是至亲之人。也正是由于女儿的身份,才使得她能够获得比其他人更多的资料,换句话说,如果只是一个普通的辩护人,是不太可能获得这两份关键证据的。但叶紫琪却利用这种优势,将父亲送上断头台。有一句话说的好:“孝敬父母的人再坏也坏不到哪里去”,即使再大的恶人,对家人也是充满关爱的。试问,叶紫琪作为女儿,在往后余生,如何面对父亲的在天之灵,如何面对其他家人,如何面对自己的内心。
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应当基于对人性的理解和对人的关怀,否则制定出的法律很可能违反人的本性而成为恶法。亲属、家庭是人类感情的皈依和社会关系的基础。如果法律为了实现个别正义而不惜伤害亲属之间至真的感情,甚至不惜制裁这种感情,则有违法律保护社会风纪的本意。如果在家庭关系中,用法律强迫出卖和揭私,则使人际之间毫无信任的底线,社会可能会出现更大的乱,此处可以参考1966-1976年时期中国的家庭社会关系,不再展开。
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早在春秋时期孔子就曾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亲亲相隐制度,是指出于人性中最真挚的情感对自己的亲人有所袒护、隐瞒,不检举亲人罪行的行为,不应受到惩罚。我国古代以孝治天下,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确立了这种法律基础,直至民国刑法仍规定藏匿犯罪的亲属可减轻处罚,德国、日本等法律也有类似减刑或免受刑罚的规定。这都是基于人性、基于亲伦保护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反映。
虽然我国刑法目前已经没有了类似规定,但《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仍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被告人的至亲可以不被强制出庭证明其罪,其理论基础也是基于人性中最真挚情感的保护。
当然,同为古代经典,相较于《论语》的亲亲相隐,《左传》大义灭亲的影响力明显大得多,叶紫琪可能也正是由于这种观念,才坚持她自己的正义,以返还“礼物”的方式将证据提供给高剑,使得叶龙恩伏法受诛。
于法而言,叶紫琪作为叶龙恩的辩护律师,提供委托人不愿意泄露的信息,是否符合律师执业道德标准如果说从情理的角度讲,叶紫琪的做法还符合大义灭亲的话,那么从法理而言,则破坏了律师职业道德。我们先看一下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律师法》第38条第2款:“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首先,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没有向司法机关报告的义务,只有当委托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以上三种严重罪行的时候,才有报告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必须是准备或正在实施,换句话说, 即使是法律规定的三种严重罪行,如果是已经发生的、不会再威胁到其他安全的罪行,律师也没有报告义务。
其次,如果只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有权予以保密,那么叶紫琪给高剑提供证据也无可厚非——权利可以放弃嘛;但再看律师法的规定,是应当予以保密,也就是说,对于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除了法条规定的情形,保密是律师的义务,义务不能放弃。
说到这里,就要说一说法律为什么要这么规定,难道法律是为了包庇坏人吗?不,不是的,法律是为了实现更广泛的正义!
我们先讨论一下,叶紫琪的做法会导致什么后果?对于叶龙恩案来说,可能实现了个案的正义。但是,却可能导致整个社会对律师群体的不信任,并进而危及律师制度本身。这绝不是危言耸听。律师的服务源于委托人的信任,如果律师什么都向检察官法官说了,以后委托人还怎么敢跟律师讲真话?怎么能够信任律师?
天平是法律正义的象征,如果说法院是保持天平平衡的操盘手,那么代表“公权力”的检察院和代表“私权利”的律师各站在天平的两端,公权力的力量是平民百姓难以对抗的,所以国家设立律师制度,就是为了在与公权力的“对抗”中,有一股维护“私权利”的力量,但如果委托人不能够信任律师,将导致律师制度的土崩瓦解,天平只剩下一个托盘,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必要,到时将无人为“私权利”发声。
律师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他们只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谋求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法律工作者。所以,不管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律师法,律师都享有保密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为了实现所谓“正义即胜利”的个人理想,而不惜将有罪的证据提供给办案机关,无异于自毁律师制度长城。国家律师制度如果毁了,那么将有更多的案件,正义不能得到伸张。
所以,为了维系一个制度的运转和一种社会整体形态的稳定,即便是某个具体的被告人因为“证据不足”逃脱了惩罚,律师也绝不应该“告密”。这种情况最坏的结果是具体个案的不公,却不会毁灭国家整体的法律制度,这才是更大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