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只有可能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一般来说,当事人在明知原违法建设被依法强制拆除后,再次未经有权机关许可自行在原地实施搭建行为,其权益主张不具有正当性,其提起确认涉案强拆行为违法之诉,缺乏诉的正当利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90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雪兰,女,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鳌峰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张冬云,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汪雪兰因诉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宣城市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4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仝蕾、审判员袁晓磊、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雪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房屋即使缺少相关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应当拆除,宣城市政府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依法进行拆除,宣城市政府径直进行拆除明显违法,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补偿到位,也没有保障申请人的居住条件,滥用职权拆除申请人的合法房屋,侵害申请人的房屋居住权和合法财产权;(三)被申请人宣城市政府2017年8月18日拆除的是申请人的新建房屋,并非原来的房屋,与2016年9月8日宣州区城管局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一、二审法院判定“宣城市政府于2017年8月18日所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对2016年9月8日宣州区城管局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效果的维护,非独立的行政行为,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判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有可能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汪雪兰原位于宣××宣州区××办事处××社区××村民组的房屋,经规划部门认定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属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建设后,被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汪雪兰诉请法院确认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亦经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汪雪兰在明知前述违法建设被依法强制拆除后,再次未经有权机关许可自行在原地实施搭建行为,其权益主张不具有正当性。汪雪兰提起本案之诉,缺乏诉的正当利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汪雪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汪雪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仝 蕾
审 判 员 袁晓磊
审 判 员 李小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徐小玉
书 记 员 郭 凯
编辑:王 蕾
排版:孙 丽
审核:殷秀峰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