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茂名化州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原告王某作为合伙人之一,认为自己既是合伙人也是员工,发生合伙争议后,起诉合伙企业要求其支付并补足相关劳动者待遇。
2021年1月,陈某、朱某、王某签订《入伙合作协议书》成立合伙企业,陈某、朱某以货币出资,王某以品牌入伙,分别取得相应份额,并依据企业章程确立的职能分工,在合伙企业担任不同职务。其中王某任总经理职务,负责合伙企业的市场运营和管理。因合伙争议,2021年11月,王某自合伙企业离职,并对企业提起劳动仲裁,因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于2022年3月向化州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与合伙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由合伙企业支付任职期间的工资、差额工资和经济赔偿金。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为王某既作为企业合伙人,又担任企业总经理,在其负责合伙企业的市场运营和管理期间,是否与合伙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能够享受合伙人分红和员工的双重权益。经过认真分析案件事实和细致的找法、用法工作后,化州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规定:“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王某以自己的品牌(即管理技能)入伙,依据企业章程确立的职能分工在合伙企业任总经理职务,负责企业的市场运营和管理。首先,王某作为合伙人担任合伙企业总经理职务实际上是执行合伙事务,履行合伙人管理职责,进而领取分红。其次,王某未与合伙企业达成聘用合意。王某同时负责招聘、管理合伙企业其他员工,其应当知道成为企业员工,享有劳动者权益,应当符合相应法定程序。截止本案审结,本案双方既没有在《入伙合作协议书》约定王某作为企业合伙人出任企业总经理应由企业支付报酬,也未事后达成补充协议,双方自始未达成用工合意。
由此可见,王某作为合伙企业实际经营者之一,其执行合伙事务,履行合伙人管理职责的行为,是在履行合伙人义务;没有与合伙企业达成过用工合意,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自然不能享受针对劳动者的一系列合法权益。法官提醒,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是否可以请求分红以外的报酬,是否可以同时享有员工身份,合伙人之间需要事前约定,否则将按照履行合伙义务处理。
【南方日报、南方 记者】杨建雄
【通讯员】陈云
【作者】 杨建雄
【来源】 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南方 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