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除名有什么条件,怎么认定合伙人除名的事实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4-03-07 12:17:35

作者|丁佳佳,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是否需要通知被除名人参加合伙人会议

合伙人除名有什么条件,怎么认定合伙人除名的事实(1)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9条对除名合伙人的实体要件及程序要求作出了一般规定。其中实体要求,业界一般论述较多。但就其程序要求,《合伙企业法》第49条的规定及实践可谓颇为独特。在相对方失联的情况下,存在一系列实务问题。本文即对此进行相应论述。

首先需要关注的问题是,是否需要通知被除名的合伙人参加除名决议出具的会议?实践中,因是否通知被除名人参加会议对被除名人的利益没有实质性影响,故只要除名决议符合其他要求,未通知被除名人参加会议的,法院一般也认可该决议的有效性。比如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832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表示:

“一、关于耿凤美主张未通知其参加合伙人会议,违反《合伙协议》第二十五条的约定,除名决议程序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合伙协议》第二十五条约定,召开合伙人会议,应当提前3日通知全体合伙人,并将会议议题及表决事项通知全体合伙人。

本案中,荣澄合伙企业作出对耿凤美的除名决议,并不属于《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由合伙人会议行使的职权范围,不是必须召开合伙人会议,且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即可作出除名决议,故荣澄合伙企业未通知耿凤美参加除名决议形成的过程,即不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也未损害耿凤美的程序利益。”

该观点也被二审法院维持。同样的观点也可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65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等案例。

但是,如果是决议本身无法满足其他要求,比如未能满足除名的实体要件,未通知被除名人参加会议,可能反而会成为法院论证除名决议无效的“加码”理由。比如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576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表示:

“本院认为,即便东企公司要求暂缓履行出资义务的申请得到东钱公司的准许,但在东企公司未实际缴纳出资的前提下,由东钱公司和东企公司直接决议将围海公司除名,该除名行为对围海公司而言显失公平。

而从各方之前的合作利润分配情况看,东钱围海企业已经向东企公司归还投资本金3480万元及分配收益5104234.56元,但对围海公司而言,东钱围海企业不仅不对之前的投资收益进行分配,反而在未向围海公司说明其应当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合理理由的前提下要求其在短期内提前缴纳巨额出资,在围海公司未按照通知要求缴纳出资后,东钱公司和东企公司既未通知围海公司参加召开合伙人会议,也未要求其向合伙人会议进行陈述或申辩,而是以在决议上盖章的方式直接将围海公司进行除名,该行为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对围海公司存在严重不公。

因东钱公司等人的行为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除名行为无效有相应依据,东钱公司、东企公司和东钱围海企业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尽管司法实践倾向于无需通知被除名人参加会议,但是笔者还是建议尽可能地通知被除名人参加会议,以减少无谓的风险。在被除名人失联的情况下,如何送达通知,笔者将于下文一并展开论述。

如何送达除名通知

合伙人除名有什么条件,怎么认定合伙人除名的事实(2)

在被除名人失联的情况下,最大的风险在于如何将除名通知送达被除名人。尽管依据《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及第136条第1款,决议行为自作出时生效。但或许是立法上的滞后,《合伙企业法》第49条仍然将通知送达被除名人作为除名决议的生效要件;且将送达通知与被除名人的救济时限相关联。由此造成了一定的实务困境。

(一)无法通过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替代通知

被除名人失联,我们本能地会思考是否可以通过决议有效之诉等方式来替代送达通知。比如*除名纠纷中的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就获得了一定范围的认可。

但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往往是为了获取胜诉判决以便变更登记,公司决议本身在作出时即已生效。而合伙企业除名决议,如前所述,其生效有赖于通知送达被除名人。在未送达之前,提起除名决议有效之诉,恐怕难以获得司法裁判的支持。

事实上,实践中法院可能根本不会受理合伙企业决议有效之诉的案件。比如在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3民初22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支持了其他合伙人确认除名决议有效的诉请(该案中除名决议已进行通知)。但在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663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明确表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所做的决定是针对合伙事务的,属于合伙企业的内部事务,应由合伙人依法自主决定,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方能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

本案中,四华公司、高新智能公司、侯伟于2019年9月29日经一致同意作出案涉《大连万汇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除名决议》,该决议属于法律规定合伙人按照一定的表决方式对合伙企业的有关事项作出的决定。四华公司、高新智能公司、侯伟均系作出除名决议的其他合伙人,并非被除名人,法律并未赋予其他合伙人就除名决议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四华公司、高新智能公司、侯伟提起本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案涉《除名协议》(原文如此,似应为《除名决议》,笔者注)有效及兵航公司当然退伙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

关于四华公司、高新智能公司、侯伟请求兵航公司协助办理除名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万汇企业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营业执照,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故四华公司、高新智能公司、侯伟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亦应裁定驳回起诉。”

合伙人除名有什么条件,怎么认定合伙人除名的事实(3)

当然,实践中,就确认除名决议有效的仲裁请求,部分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但本文旨在讨论通常情况,故暂不展开论述。

除此之外,实践中还存在请求确认被除名人已退伙等方式试图变相规避送达除名通知,但在未送达前,法院通常均不认可除名决议的有效性。如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1民初317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等案例。

(二)通知的方式

在已经通知被除名人的情况下,法院尚且不受理除名决议有效之诉。通过除名决议有效之诉来变相实现通知送达的效果,恐怕也难以实现。其他合伙人最终还是要面对如何进行通知的问题。

在各方已约定送达地址的情况,法院通常会支持送达该地址构成有效送达。但是,如果各方没有约定送达地址,司法实践则没有统一观点。当事人可能进行的替代方案包括:向合同、章程等文件中披露的地址(但未明确约定为送达地址)送达,向住所地(往往是当事人查知的相对方公司注册地或自然人户籍地)送达。公告送达,除法定情形外,其送达有效性往往难以单独被认可。

而就本文所述被除名人失联情形,司法实践也没有明确的态度。对此,笔者只能建议,就可能搜集到的被除名人联系信息,一律进行送达。这不仅仅是指通过EMS邮寄函件等方式,也包括通过短信、微信之类的即时聊天工具等有形形式一并进行通知。同时,尽管法律明确限制为“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但是额外进行电话通知,留存相应的通话记录(即便未能接通)作为证据,也有利于证明尽力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有利于获得法院的支持。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推荐同时进行登报公告。

从笔者有限的实务经验及搜集到的案例来看,在其他合伙人确实已经穷竭了可能的通知渠道后,法院通常会认可除名通知已送达。比如,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227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除名通知EMS邮件被退回,但对应EMS面单中收件人联系电话为公司注册登记时所预留电话,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可通知已送达:

“合伙人人数涉及张强对嘉富诚公司的除名通知是否生效问题。……第三人虽辩称未收到《除名通知书》,但根据中国邮政物流跟踪信息,该通知书已于2019年10月30日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新喜本人签收。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国邮政作为第三方快递企业,其公布的物流跟踪信息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公开性,可以作为认定快递是否妥投的依据。

虽然该快递最终退回张强,但退件发生在第三人签收后,快递面单上收件人联系电话为公司注册登记时所留的电话,根据快递面单上收件人朱新喜、内件名‘除名通知书/宁波晟邦嘉诚投资合伙企业’等信息,收件人不用拆封亦可知道快递内容,第三人在接触快递时即已知道除名内容,故应视为嘉富诚公司已于2019年10月30日收到张强的《除名通知书》。这从嘉富诚公司收件后次日即向另一案件的被告宁波嘉诚双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汇入30万元出资款也可得到印证。

2019年11月3日,张强收到退信后还进行了登报声明,已充分尽到了善意送达义务。再退而言之,该院向嘉富诚公司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含《除名通知书》)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第三人如对除名有异议,亦应当在收到副本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然而嘉富诚公司并未起诉。故该院认为除名已书面通知到第三人,且至张强起诉时(最晚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已超过三十日。”二审法院也认可了一审法院的理由,维持了原判。

就具体通知内容及形式的细节,与其他类型通知并无太大区别,主要是证据问题,本文不过多展开。本文第二节所述举行会议的通知,也可参照本节论述进行通知。

合伙人除名有什么条件,怎么认定合伙人除名的事实(4)

如何变更登记

即便通过上述方式进行除名通知后,在被除名人失联的情况下,如何变更登记,仍然是一个问题。

原《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第19条第1款规定:

“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2条第2项规定: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及具体变更事项分别提交下列材料:(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变更事项涉及修改合伙协议的,应当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修改或者补充的合伙协议”。

也因此,多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要求合伙企业提供包括被除名人在内的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合伙协议等材料,才准许变更登记。这在被除名人不配合,甚至失联的情况下,显然难以实现。

实践中,往往由合伙企业或者利害关系合伙人起诉被除名人,诉请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并在取得生效判决后申请执行,通过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的方式完成变更登记。这种方式在实践中已经比较成熟。

比如,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民初2270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判令“被告王学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上海斫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第三人陈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续该案进入执行阶段,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3日出具(2023)沪0113执8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王学光(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上海斫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处退伙,并且其在上海斫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中合伙财产份额归申请执行人陈凡(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所有。”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该企业公示的合伙人信息已无“王学光”,核准日期恰好为2023年8月24日。

上述操作方式也可参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199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及对应的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1391执2188号执行通知书等案例。

颇有意思的是,在此类案例中,一并诉请要求确认被除名人在除名通知送达之日退伙,法院也往往会一并处理。如上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民初2270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同时也判决“被告王学光于2022年6月21日自原告上海斫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处退伙”。如此变相地实现了确认除名决议有效的目的。

甚至,此类诉讼中,若除名通知是否送达存在争议,法院可能会将起诉文件等材料的送达作为已送达除名通知的佐证。如上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227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可通知送达的另一重要理由是:

“再退而言之,该院向嘉富诚公司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含《除名通知书》)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第三人如对除名有异议,亦应当在收到副本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然而嘉富诚公司并未起诉。故该院认为除名已书面通知到第三人,且至张强起诉时(最晚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已超过三十日。”

如此,诉请变更登记,不仅能起到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目的,实质上也能实现除名决议明确送达的目的。当然,笔者建议,最好还是参照本文第三节的论述先行进行一定的送达工作,以避免无谓的风险。

被除名人依法享有30日的异议期。该异议期逾期后,无论除名决议实体要件是否满足,法院往往不予考虑,直接驳回异议诉请;甚至认定被除名人异议属于企业自治范围,不应受理而驳回起诉。有鉴于此,推荐合伙企业在除名通知送达满30日后再行提起配合变更登记诉讼。当然,实践中,若除名决议确实不满足实体要件要求,法院也可能以果导因地寻找程序瑕疵,如认定除名通知未送达,或送达时间延后,被除名人异议并未逾期,以此来维护被除名人的实体利益,如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2民终28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等案例。

结语

或许是因为合伙企业在经济生活中的影响较小,《合伙企业法》并未能如其他民商事法律一般较多修订,裁判观点也相对较少而不成体系。这给实践中合伙企业的运行造成了一定困扰。

穷竭联系信息送达除名通知,再诉请被除名人配合变更登记,同时由法院进一步论述诉讼材料送达也可作为除名通知送达,前文论述的这种方式似乎更多地是为了满足法律机械性的规定而不得已的变通。如何完全解决被除名人失联等情形,保障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最终的解决方案似乎仍有赖于法律本身的进一步完善。


全文转载自“高杉LEGAL”微信公众号

转载时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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