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告知书,银保监会给的告知书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4-03-18 00:21:24

裁判要旨

辜某向原银保监会提出申请,要求对《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实地调查”进行解答。但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赋予辜某具有要求原银保监会对上述部门规章相应内容予以解答的请求权。故原银保监会接到辜某申请后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况与辜某不存在利害关系。因辜某就上述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原银保监会通过作出被诉决定书驳回辜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所履行的行政复议职责并无不当。辜某认为原银保监会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京行终87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辜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辜某因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金融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74行初20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辜某、金融监管总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银保监会)针对辜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银保监行复驳字〔2022〕75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明,2022年3月17日,原银保监会收到辜某信访材料,2022年3月24日,原银保监会作出《银保监会群众来信告知书(部分受理类)》(银保监信告〔2022〕34号)。2022年5月11日,原银保监会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银保监信复〔2022〕37号,以下简称37号意见书)。2022年6月21日,原银保监会再次收到辜某信访材料,原银保监会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银保监会群众来信告知书(不予/不再受理类)》(银保监信告〔2022〕65号,以下简称65号告知书)。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应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关系;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辜某信访反映的问题及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均与辜某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银保监会的信访事项处理与辜某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辜某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情形。辜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辜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决定驳回辜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辜某不服,以原银保监会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责令原银保监会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8日,原银保监会法规部门收到辜某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复议申请书中表明针对原银保监会作出的37号意见书和65号告知书提起本次行政复议。同年8月2日原银保监会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通知辜某补正行政复议申请。同月11日原银保监会收到辜某补正材料。同年9月30日,原银保监会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于2022年10月11日向辜某邮寄,辜某于次日签收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22年5月1日,原银保监会作出37号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关于来信反映的对《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实地调查的解释问题,经核查,《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上述规定中的‘实地调查’是指业务人员实地察看、调研、核实客户的相关情况,以及与客户进行现场会谈等。业务人员在进行实地调查时应当尽职履责,对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同时,《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为银保监会发布的规章,银保监会对该办法相关内容的解释效力仅限于银保监会监管执法。2.对于来信反映的单位同事由于怠于贷款前调查被司法机关判处违法发放贷款罪,以及法院对实地调查的理解等问题,属于司法审判范畴,不属于我会职责,建议咨询有关司法部门。”2022年6月30日,原银保监会作出65号告知书,认为辜某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重复信访事项,原银保监会不再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组建金融监管总局。统一负责除证券业之外的金融业监管,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统筹负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强风险管理和防范处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金融监管总局在原银保监会基础上组建,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的日常监管职责、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投资者保护职责划入金融监管总局。不再保留原银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本案应由金融监管总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应当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该处的利害关系是指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对于复议申请人产生了不同于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影响。本案中,辜某向原银保监会提出申请,要求对《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实地调查”进行解释。原银保监会作为《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其对于该办法中具体条文所作解释并未对任何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该解释对辜某权利义务亦未产生实质影响。故被诉决定书认定辜某与被复议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并无不当。原银保监会于2022年8月11日收到辜某的补正材料,同年9月30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在合理期限内向辜某邮寄送达被诉决定书,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辜某的诉讼请求。

辜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严重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金融监管总局对《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进行重新复议。

金融监管总局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辜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一审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本案二审期间,辜某提交另案的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自行书写的书面意见、法条、网络查询资料等材料,上述材料不符合有关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辜某向原银保监会提出申请,要求对《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实地调查”进行解答。但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赋予辜某具有要求原银保监会对上述部门规章相应内容予以解答的请求权。故原银保监会接到辜某申请后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况与辜某不存在利害关系。因辜某就上述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原银保监会通过作出被诉决定书驳回辜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所履行的行政复议职责并无不当。辜某认为原银保监会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辜某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辜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世奎

审 判 员 孔庆兵

审 判 员 盛亚娟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毕婷婷

书 记 员 胡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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