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6月付某在网上看到单位以其注册的商户名称发布招聘信息,付某于2017年6月16日投简历,单位回复付某说明招聘人员已完成,付某应聘未成功,但2017年8月份单位又联系付某表示招聘付某为其工作,付某是2017年8月底到单位工作的,2020年3月,付某提出希望单位为其缴纳社保,单位拒绝并辞退了她,付某要求单位支付拖欠的1月和3月的工资未果,引起双方的纠纷。
2020年3月初,付某来到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律师了解到付某应聘工作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付某只有一份在职证明,系一次单位组织的旅游,为其开具证明,确认她是单位的职工,单位没有为付某缴纳社保,除了一份在职证明,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确认劳动关系是解决双方争议的关键点。该案付某提供的单位开具的在职证明是否能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焦点证据。
律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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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考虑优先选择调解的方式处理付某与其工作单位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多次沟通,将双方约到一起进行协商,律师向单位说明单位应把拖欠的工资支付给付某,但单位法定代表人提出付某是其本人雇佣的,在职证明只是为办理旅游而出具的证明,不足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
另外提出付某在工作期间有盗窃单位货物的嫌疑,单位考虑报警处理,对于付某提出的要求支付工资等,认为平时对待很不错了,有十三薪等优惠待遇,这样的情况协调无法进行下去,付某决定申请仲裁。律师以付某仅有的一份在职证明请求仲裁确认付某与单位有劳动关系。
2、律师向付某核实事实,依法提出了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支付双薪工资,支付年休假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审理的过程中,对于一份在职证明确认付某是单位的职工,岗位和月薪的约定明确,该证明说明系作为去泰国旅游的证明。单位坚持说完全是为旅游而开具,但作为付某的代理人,律师提出即使是为旅游而开具,也从侧面证明了付某是单位的职工,在职证明盖了公章,证明的内容与付某实际工作的情况也是相符的,据此劳动关系应依法认定。
关于单位辞退付某,单位认为付某有重大错误,涉嫌盗窃单位的货物,仲裁告知,单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
经仲裁审理查明虽然个人注册淘宝店没有通过企业认证,但个人在淘宝上注册店铺不代表就不是企业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注册了公司,只是在淘宝店铺以个人名义从事单位经营的业务而已。
3、对该案的仔细分析,律师提出上海某贸易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与实际上第三人在淘宝上经营的范围一致,第三人为了规避法律义务,坚持付某是其本人雇佣的,他开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家人缴纳社保,律师认为这与开公司的目的不相符合,不能认同,单位虽然一再强调开具的证明是为旅游而为,但从付某的工作性质内容,与单位的经营完全相符合,不冲突无矛盾,付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得到了仲裁的支持。劳动关系得到法律的确认,相应的请求也得到了仲裁和法院的支持,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情结果
该案一波三折,从仲裁到单位向一审法院起诉,然后单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整个案件审理的过程,越查越明,越辩越清,从仲裁立案时缺少证据,到开庭时单位提交了付某应聘的资料,律师借以提出这是付某在职证明最好的佐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得到仲裁的支持,一审经过审慎的考虑,追加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的第三人,给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充分的表达意见的机会,再针对第三人在庭审中的意见,给予分析,依法有理有据地说理,对仲裁裁决付某与单位的劳动关系给予再次确认。在该事实的基础上,仲裁作出了裁决,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仲裁裁决后,单位不符向法院起诉,一审追加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经过审理,确认了仲裁的裁决内容,付某与单位有劳动关系。
单位上诉后,二审也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经核对事实和证据核实,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通讯员:王伯源
编辑:宋鸽
校对:赵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