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法律
罗伯特·芬斯特拉
罗马法的影响无疑是“罗马遗产”中最为重要、同时也是最令人困惑的一个方面。人们使用了大量的比喻来概括罗马法的影响。抛开那“鬼魂故事”的观念不谈,还有“第二生命说……人们在它的躯体已经死去后,首次看到了它的光芒”(维诺格拉道夫语)。有人把罗马法比喻成潜水的鸭子,虽时不时地把自己隐藏起来,但从未完全消失,总会再度浮上水面(歌德语)。我或许还可以引用一位19世纪的德国学者鲁道夫·雅林的话:“罗马人三次向世界颁布法律,而且三次让人民取得了统一。第一次颁布法律时,罗马人民正值壮年,完成了国家的统一;第二次是在这个民族已经死去后,完成了教会的统一;第三次是由于人们接受了罗马法,因此在中世纪造成了法律的统一。”
如我们下面将要看到的,“接受”和“法律的统一”还需要很多界定。尽管如此,把它与罗马帝国和罗马教会进行比较肯定是恰当的。其实,这里存在的不仅仅有可比性。公元800年罗马帝国在西方的“复兴”以及11世纪末罗马教会的改革,对12世纪以来罗马法的“复兴”无疑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进入中世纪这个主题之前,我们应该讨论一下本文所说的“罗马法”的概念。
如果要寻求“遗产”的话,人们所感兴趣的,不是死者活着时曾经有多少财产,而是他死前已经消耗掉了多少家当,因为只有那些已经留下来的才是重要的。遗产继承人寻求的是一份财产清单。就我们的目的来说,如果我们能够同意这样一个结论的话:罗马在查士丁尼统治末期已经灭亡,那我们就没有比他留给我们的法典更好的清单了。476年西罗马的最后一个皇帝垮台后,查士丁尼曾经企图重建帝国在西部的权威。他所编纂的法典现在一般称为《民法大全》(Corpns iuriscivilis,本文认为这个名词是中世纪晚期才出现的)。
对现代的读者来说,法典化或许意味着某种和清单相当不同的东西。他或许会寻求新的规定,而不仅仅是对已有条文的分类。可是,查士丁尼的法典与近代欧洲的大多数法典不同,它最初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每个部分都有自己的特色。至于第四部分,官方从未把它作为一个整体颁布过,可是,中世纪的法学家们认为,它与前述三个部分有相同的价值。
无论从量上还是从质上来说,533年12月16日发布的《法学汇纂》(Digest,又称Pandects)都是最重要的。它是查士丁尼之前法学家们,主要是1世纪、2世纪和3世纪初期的作品残篇或者节选的汇集,各篇篇幅不等。查士丁尼,或者毋宁说是他为此目的而建立的、以特里波尼安为首的委员会,并不是原封不动地把这些文献汇集起来的,因为当有些著作到达委员会成员手中时,已经经过了修改;有些则在查士丁尼的许可下,由委员会进行了修改。尽管如此,《法学汇纂》仍大体反映了原作者们生活和工作时代法律的情况。这让《法学汇纂》具有了混合性特点:从形式上看,人们会认为,它陈述的是查士丁尼时代承认的法学观点;但实际上,它转述的是更早时期的法律,即法学家们通常称为古典时代的法律。
查士丁尼法典的第二大部分是《查士丁尼法典》(Code)。它的第一版发表于529年(不曾传下来),第二版,也是最后一版颁布于534年11月16日。它汇集了帝国的立法条文(正式的法律和具有普遍应用性的、给帝国官员或者私人的命令),包括2世纪到6世纪的内容。此前已经有人发布过类似的汇编,它是438年由皇帝提奥多西二世发布的《提奥多西法典》。虽然查士丁尼的法典也由过去的材料组成(有某些改动),但其特点倒不像《法学汇纂》那样混杂。在法典编纂之前,那些法律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几处相互矛盾的地方。而法学家的著作节选属于私人意见,但因查士丁尼的敕令而具有了国法的效力。
《民法大全》的第三部分是《法学阶梯》(the Institutes),是一部简短的、供法律学校使用的官方教科书。它是在《法学汇纂》发布前不久公布的(533年11月21日),内容主要来自公元2世纪一个叫盖乌斯的罗马法学家所写的、非常...
如我们前面已经指出的,中世纪的法学家们给《民法大全》加上了一个第四部分,这是一部被称为《新律》(Novellae)的法令汇编,汇集了查士丁尼534年以后,在其30年的统治中所发布的新法令,这些法令补充或者修改了他以前的法令汇编。《新律》从不曾有过官方版本,但有几种不同的私人版本。12世纪以前,西方只知道其中的一种,它是大约555年一个被称为朱利安的法学家对《新律》124条法令做的一个摘要(《朱利安的摘要》)。12世纪初,人们发现了《新律》的另一个版本,其中包含《新律》某些更完整的条文。法学家们称其为“真实版本”(或许是因为他们相信,这是官方编纂的法令汇集)。
我们上面所描述的《民法大全》的四个部分即《法学汇纂》、《查士丁尼法典》、《法学阶梯》和《新律》,决不是一个统一体。我们已经谈到了《法学汇纂》的混合性特点。由于它是查士丁尼编纂的法典中最重要的部分,所以它使整个《民法大全》都具有了混合性特点。尽管如此,我们仍应承认,它是查士丁尼及其顾问们的伟大功绩之一,因为他们决定追随古典法学家的传统,在他们的法典中包括了法学家著作的节选与残篇。用德祖鲁塔的话说,“正是《法学汇纂》使《民法大全》具有了特殊的优点,并且揭示出它继续保持影响的原因……纯粹的古典时代的法律,即使能保存下来,也不可能像混杂的《民法大全》那样给中世纪以那样的影响。”
我们已经间接提到了这样一个事实:12世纪曾经有过罗马法的复兴。正是因为这场复兴,查士丁尼所编纂的法典才以《民法大全》之名为西欧所知。当我们讨论罗马法对西方的影响的时候,我们应该对12世纪以前和12世纪以后的时期有所区别。
继承问题
关于前一个时期,我们或许还记得,自4世纪末起,罗马帝国最终分裂为东西两个部分,西罗马帝国名义上一直存在到476年,但在5世纪,日耳曼人建立的王国已经在大部分地区取代了它的地位。可是,在这些王国中,罗马法仍然在某种程度上保存下来。在一段时间里,日耳曼人和罗马人仍各自生活在自己法律的管制之下,有些日耳曼人的国王甚至为罗马臣民们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在这些法律中,我们只需要提到一个:506年由西哥特人国王阿拉里克二世颁布的《西哥特王国境内罗马人的法律》(lex Romana Visigothorum,因此又称《阿拉里克法提要》,Breviarium Alaricianum)。这部法律曾经有许多抄本保存下来,其中包含了罗马帝国法律的条款(取材于438年颁布的《提奥多西法典》),还节选了一些古典时代学校课本以及通俗著作中的部分内容。在很长的时间里,这是我们了解古代法律和法律文献的唯一资料来源。
除了为其罗马人臣民颁布了这部法典之外,地处西班牙和法国的西哥特人的立法也显示,他们深受罗马法的影响。西哥特法是所有日耳曼人法律中最发达的,但从5世纪末到7世纪中期,它经历了大规模的罗马化过程。如维诺格拉道夫曾经指出的那样,中部和北部意大利的伦巴德人更加忠实于他们的条顿传统。尽管如此,他们的法律中,尤其是在立法实践中,他们仍深受罗马法的影响。在伦巴德人关于订立契约的“程式”(formulae)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一点。到8世纪初,我们发现在立法过程中,人们开始对法律有所思考。这种情况的出现,可能是由于罗马人法律观念的传入引起的,而且或许为后来对罗马法的研究开辟了道路。在法兰克王国中,对罗马法的抵制比在伦巴德更加强烈。可是在这里我们发现,罗马人的规则仍通过这种渠道渗透到法律实践中。教会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因为如我们在里普阿尔法兰克人法典中看到的,“教会是根据罗马法生活的”(ecclesia vivit iure Romano)。像在伦巴德人那里一样,在处理私人之间的事务时,罗马法律条款对法律实践的形式产生了影响。
在日耳曼人诸王国法律中残存的这些罗马法律中,是否同时意味着有法律研究存在,也就是说,在6到11世纪的西方,罗马的法学是否仍然得以延续,在现代学者中仍有很多争议。19世纪末期和20世纪前40年的学者们,主要是意大利学者,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可是,今天占优势的观点是:如果我们把“法学”理解成知识完善的学科,一种对资料的掌握,从而能给法律思考以指导,因此和职业的法律实践不同,那就可以肯定,其中没有任何延续性可言。库特内已经指出了这一点,他还补充说,11世纪意大利的那些公证人、法官及其他精英人物只具备“前学术性的、应付日常法律需要的知识”。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当时存在有组织的法律学校,而人们期待的,正是在那里,才有本来意义上的法学的繁荣。
因此,在我们所划分的两个时期中的第一个时期,罗马法的影响似乎非常有限。
法学的复兴
12世纪法学的复兴与人们能够充分利用《民法大全》有密切的关系。在前一个时期,人们能够利用的只有查士丁尼法典的一部分内容,即《法学阶梯》和《朱利安的摘要》(《新律》的拉丁语缩编本)。这些著作曾经被保存在伦巴德王国和前拜占庭帝国的地区。大约1070年,《法学汇纂》的重新出现,是罗马法历史的转折点。
值得我们特别注意的是《法学汇纂》出现的过程。该书的完整内容保存在6世纪的一个抄本中,该抄本也许是在它颁布后不久抄写下来的。对于该抄本从6世纪到11世纪末的情况,我们一无所知。可以肯定的是,12世纪时它在比萨。至于它是比萨人在一次对阿马尔菲的打劫中把它弄回比萨的故事,令人生疑。1406年,佛罗伦萨人把它作为战利品从比萨带到了佛罗伦萨。此后,作为洛伦佐图书馆(Biblioteca Laurenziana)的珍藏,它就一直留在佛罗伦萨了(虽然人们已经无法再直接阅读它了)。在近代学者中,它以《佛罗伦萨法典》(Codex Florentinus)和《佛罗伦萨文件》(littera Florentina)知名。但在13世纪,它被称为《比萨文件》,现存所有《法学汇纂》的抄本(9世纪的一个残篇是例外)都来自这个本子。西奥多·蒙森已经确认(虽然我们在16世纪安东尼奥·奥古斯丁的作品中已经可以看到这种观点:这些所谓的通俗抄本——他们组成了波龙尼西斯文件——都可以追溯到一个已经失传的叫《第二法典》的祖本。它本身又是佛罗伦萨本的校订本。《第二法典》的校订显示出深刻的批判和语文学功底,因此它的出现只能是在11世纪最后30多年中的事。人们一般认为,波伦亚的学校也起源于此时。
人们一般认为,欧洲法学的起源应当到波伦亚去找。可是,关于波伦亚学校初期教学的详情,还有不少问题有待解决。传统上是把伊尔内利乌斯(瓜内利乌斯)视为波伦亚罗马法科学的奠基人,因为在1112年到1125年的文件中,他的名字以顾问(causidicus)或者法官(iudex)的名义出现。根据一部古老的编年史记载,在玛提尔德女伯爵的请求下,他重新开始教授长期受到忽视的罗马法律课本。但最近人们又提出新的资料支持另外一种观点(在某些以前的资料中已经提出了这个问题):在他之前,还有一个叫马斯特·佩波的先驱者。12世纪80年代,拉尔夫·尼格尔曾称佩波为《法学阶梯》和《查士丁尼法典》的巴伊乌斯(baèulus,可能是信使、教师的意思,但也可能是领袖之意),并且声称,他还不了解《法学汇纂》。如库特内已经指出的,这可能意味着“在1070年到1100年这个时期,阅读、吸收和融合这一高度完善的、巨大的法律思想的过程是缓慢的”。在帕维亚的前波伦亚伦巴德法律学校的作品以及一系列可能由教会人士所做的法律摘要中,库特内找到了“缓慢吸收”的证据。这些摘要都是关于《法学阶梯》和《法学汇纂》的。在11世纪的最后十年中,教会法学家们两次使用过这两部著作。库特内关于伦巴德法律学校作用的论述以及《法学汇纂》再发现的观点,最近遭到了腊丁的批评。腊丁认为,中世纪的法学不是起源于波伦亚,而是帕维亚。不过,他的观点看起来不是那么让人信服。库特内及其他学者关于格里高利教会改革与新法学兴起之间存在联系的假设,似乎更为可能。例如,蒙特卡西诺修道院图书馆可能就是人们发现和抄写佛罗伦萨法典的地方。
无论这一切看起来多么有道理,是伊尔内利乌斯和他的学生们使法律原则开始成型,从而使我们可以说:一种新法学开始产生。12世纪中期,伊尔内利乌斯和他的四大博士(quattuor doctores)——布尔加鲁斯、马丁努斯、雅各布斯和乌格在波伦亚教授法律。关于权威的新文献的知识以及新的解释方法很快传播到了其他中心,特别是意大利北部和法国南部的中心地区。最近的研究证明,19世纪和20世纪初曾经被学者们视为前伊尔内利乌斯传统的一些非波伦亚人作品,实际上深受波伦亚的影响。新文件和文献的发现证明,法国南部某些早期法律科学的中心相当重要。可是,正是在波伦亚,新法学继续发展,并导致了某些标准著作的出现。17世纪以前,这些著作一直统治着欧洲的法学。
传统上,那些初创时期(12世纪与13世纪前半期)波伦亚的《民法大全》解释者们被称为注释家,该称呼来自“页边注释”(glossae)一词。注释确实是这些法学家传给我们的早期书面作品的主要部分。与他们写下的不同的文字相适应,这些注释也分成不同的类型。最古老的一种称allegationes,是一系列的相互参照性文字,意义或与原文对应,或与原文相反。就是依靠这些对勘性文字,解释者们开始了他们协调文本的努力。查士丁尼曾经声称,他的立法中没有相互矛盾的内容,所以,解决内容上相互矛盾的对照校勘(contraia)占了早期注释相当大的一部分。这些注释表明,作者们确实对《民法大全》的各个部分有精深的把握。其他几种注释分别是generalia或者notabilia(从文献中抽象出的简短的一般原则)、有关法律观念的distinctiones(区别)以及quaestiones(可以根据文本提出的问题)。当不同类型的注释被放在一起的时候,它们就成了apparatus(初稿),这些资料常常成为一个教授讲稿(lectio)的基础。有些注释保持了特别强劲的发展势头,因此从讲稿或者初稿中分离出来。不仅“区别”和“问题”有可能如此,而且“例证说明”(casus指教授们有时开始上课时用来说明《民法大全》的具体例证)以及“综合”(《民法大全》中相关部分特殊的词语)也是如此。
这里我们无法全面阐述注释家及其作品。但我们应该提到其中的两位,即阿佐和阿库西乌斯。两人都是在13世纪上半期从事研究的人物。阿佐的《查士丁尼法典综述》和《法学阶梯综述》特别著名,它们与另外一些非阿佐的同类作品一起,以《阿佐的综述》之名流传下来。在很长的时期里,他的两部综述一直被视为有关罗马法最权威的综述,时谚谓:“未读阿佐之作者,勿入法庭。”(Chi non ha Azzo,non vada a palazzo)。他的学生阿库西乌斯(死于1263年)因其对整个《民法大全》所作的注释初稿而享有更大的名望。他虽然主要依靠他的老师阿佐做的注释初稿,但他是从一系列旧材料中进行选择,如果可能的话,他会提到注释者的名字以及他们的观点。在很多情况下,他还试图对早期法学家之间的分歧(dissensus)进行讨论,以取得结论。这部所谓的《阿库西乌斯注释》立刻取得了巨大成功,并且成为《民法大全》唯一权威的注疏,因为它是作为“常规注释”附在标准抄本的正文中的,而这些抄本是在波伦亚大学的指导下抄写的。当人们教授《民法大全》的时候,不仅波伦亚大学用它,就是在其他大学中,人们也照样用它。16世纪中期以前,也就是说,包括印刷体的《民法大全》在内,一律附有阿库西乌斯的注释。
在注释家之后,有所谓的后注释家或者注疏者,他们生活在13世纪中到15世纪末期。关于这些名词,特别是后注释家这个名词的讨论很多,因为人们认为,与注释家比较,“后注释家”这个名词反映了某些19世纪学者(特别是萨维尼)对这些作品所固有的偏见,不过今天几乎没有人这样看了。可是,“注疏者”这个名词所反映的是,此时的法学家们与其先驱者不同的地方,主要在于写的是注疏而不是注释。对此词的意义同样存在争议,所以,我还是更愿意使用传统的“后注释家”这个名词。
本时期之初,新的法学中心似乎要移出意大利了。早在注释家时期,除了学生和教授从波伦亚迁移到意大利的其他城市(迁移大多属于临时性的)以及在那不勒斯(1224年)和其他地区创建的大学外,在法国南部也有一些罗马法学术中心。不过,这些很可能只是暂时现象。1235年,人们首次提到奥尔良有法律学校(直到1306年,奥尔良才建立了大学)。到40年代,它吸引了一些与波伦亚法学家意见不同的人到那里任教。这些人是阿库西乌斯学生的反对者,无望地企图阻止阿库西乌斯的《注释》开始发挥的影响。13世纪后半期,奥尔良的一些法律教师们声名卓著,如雅克·德·里维尼(死于1296年)和皮埃尔·德·贝列皮奇(死于1308年)等。两人都对理论表现出比其意大利先驱者更大的兴趣,但他们并没有忽视法律实践。例如,他们对国际私法的发展做出过重大贡献。他们的主要作品是对《民法大全》不同部分的演讲(lecturae)和复述(repetitiones)。不幸的是,他们的作品只在几部非常稀有的抄本中保存下来(他们的绝大多数作品在15到16世纪都没有印刷本,即使有,也用的是假名。但他们14到15世纪意大利的同行们的作品,就像阿库西乌斯的《注释》一样,到16世纪初,已因为印刷版本而广为流传)。
奥尔良法律学校的繁荣仅维持了几十年的时间。14世纪,法律科学的火炬再度传回意大利(虽然不全局限于波伦亚)。可是,里维尼和贝列皮奇对意大利此时的法学家们仍发挥着主导性影响。第一个接受法国人观念的是皮斯托亚的基努斯(死于1336年),他关于《查士丁尼法典》的《讲座》是中世纪关于罗马法最有意思的著作之一。只有他的学生、中世纪最著名和最有影响的法学家巴托鲁斯·德·萨克索菲腊托(约1314—1357)超过了他。后来,他成为中世纪法律科学正反两面的代表。他的注疏、论文(然而,其中有些论文是错误地归到他名下的),最重要的是他关于法律的观点,最初是以抄本的形式,后来以印刷品的形式传遍整个西欧。他的学生巴尔杜斯·德·乌巴尔狄斯(约1327—1400)的影响也是如此。我们不用再罗列后注释家时代的其他意大利学者了。从方法上来说,他们与基努斯、巴托鲁斯和巴尔杜斯并无根本不同,但要用几句话概括他们方法的特征也不容易。他们都以注释家和来自奥尔良的法国法学家的著作为基础。他们与其前驱者之间的区别,并不是像人们常说的对法律实践有更大的兴趣,而在于除了《民法大全》以外,他们还系统利用其他来源的资料,特别是意大利城市和教会法的资料。
罗马法学正是以这些后注释家所探讨的形式逐渐向意大利和法国以外国家传播的,这就让我们涉及到所谓的“接受”罗马法的某些方面。在过去的两个世纪中,该主题一直支配着德国法律史学界。
“接受”罗马法
在法学领域中,“接受”概念源自17世纪的德国学者赫尔曼·康宁。在其《德国法律的起源》(De origine iuris Germanici,1643年出版)中,在反驳16世纪业已形成的一种观念时,他提出了自己的这个看法。根据16世纪的观点,德国皇帝洛塔里乌斯三世曾公开赋予《法学汇纂》抄本以法律效力。这个抄本就是我们上面提到的比萨文件或者佛罗伦萨法典。该文件大概是在1135年佛罗伦萨人对意大利南部发动战争时,从阿马尔菲得到的。康宁认为,罗马法的力量基础并非帝国法令,而是由于那些曾在意大利大学中学习的法学家的影响,通过在法庭中应用罗马法而被人们接受的(usu receptum)。这样一种观念,正与所谓的“《法学汇纂》的近代应用”(我们后面还会涉及)相吻合,并成为对德国法律起源进行科学研究的最初尝试。19世纪时,它促使德国法律史学家提出下述理论:德国人(以及其他民族)之接受罗马法,或者是因为德国人自然服从它,或者是因为有人把它强加给那些不断抗议的人民的。罗马派和日耳曼派就这一或那一问题相互攻击,解释接受的理论也层出不穷,其中最早提出的一种观点认为,德国的法律先天就有严重不足。由于商业的扩张,特别是商业在城市里的发展,这种不足肯定会表现出来。这种观点在过去就遭到过严厉批评,如今已基本被抛弃。另一种看法的命运也与此相同。这种观点认为,接受罗马法是一种“病态”。该观点源自海因里希·布伦纳著名的结论。在他看来,英国和法国所以与德国不同,能够抵抗罗马法那种“毁灭性的感染”,是因为两国在早期都已经经历过了“预防性的接种”。
现代法律史学家仍在使用“接受罗马法”的概念,不过其含义要比康宁和19世纪德国学者广泛得多。人们还把它应用到德国以外的国家,用它来描述罗马法向意大利以外地区传播的过程(在这些地区,法律实践中对罗马法的应用与注释家和后注释家的活动有直接的联系)。人们强调的重点放在所谓的接受罗马法早期的各个方面上。虽然随着时代的变迁会有所不同,但这一过程在所有西欧国家都发生过。
其中一个方面就是在文件中出现的所谓弃权条款。在这些条款中,订约双方放弃了罗马法规定的某些权利,例如,“我放弃exceptio Senatusconsulti Vellaeani条款(除非他们已经为其他人承当了义务,否则必须保护妇女)。这些条款从12世纪中起开始出现在意大利的文献中,自13世纪起,在阿尔卑斯山以北的地区也出现了。在罗马法出现在其他文献,如自治市的法典和编订的习惯法中时,这样的条款几乎没有出现过。那么,我们是否应当把它看作一些文书夸耀自己的知识,而实际上他们不过是抄袭了这些条款,却并不理解其真实含义呢?不可否认的是,其中有不少是无意识的文件抄袭,但如果其所在国家对罗马法没有某些真正的了解,我们就无法解释这一现象的重要性。值得注意的是,几乎所有这类放弃权利的文件第一次出现时,文件都是宗教法庭法官(officiales)发出的。而这些法官都曾在波伦亚或者意大利其他的大学中学习过,后来有些人是在法国、特别是奥尔良学习过的。他们或许在宗教法庭中应用了罗马法。由于害怕在这些法庭中受到罗马法某些补救条款的阻挠,因此很快引入另外一些文件的修正条款,以便使用这些放弃权利的条款。
一般来说,“第一个需要律师的伟大组织是罗马天主教会。”(科因语)。14到15世纪,律师担任教会官职的数量在整个西欧都一直在上升。从12世纪后半期起,教会开始组织它自己的司法系统。在《民法大全》的许多章节中,他们可以找到有关司法程序的规则,但对于这一点,罗马人从来没有系统搜集过,也不曾把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专题进行研究。12世纪的《简明程序手册》(ordines judiciarii)以及13世纪大量的论著所做的,就是这个工作。“他们完成了罗马人从来不曾明确着手的工作,他们创造了程序规则。”(范·卡尼基语)然而,教会法庭引入的不仅有罗马法的程序规则,还有实际的条款。这些法庭所管辖的事务,也决不只限于纯粹的教会事务(从这个词的现代含义来说)。例如,它包括了结婚与离婚、遗嘱,许多时候还涉及合同。甚至商人也愿意到这些法庭,因为它组织良好,遍布欧洲各国。“这个强大的组织是欧洲新的法律职业的第一个坚强堡垒。”(科因语)
国王和王子们也模仿教会。在很多时候,他们把律师当作顾问。在这个领域,不同的国家,情况也有所不同。在法国,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最有趣的例子。自13世纪后期起,国王从奥尔良法律学校中招募了大批毕业生进入他新创立的中央法院——巴黎高等法院。这些人一直被称为法学家。他们几乎全是神职人员,可他们却用许多其他方式为国王服务。在英国,因为统一的王室职业法官系统已经建立,12世纪后期,国王提出的司法补救措施也被组织成了一个有内在统一性的体系,所以没有给法国那样的发展提供机会。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法学院的作用,也无法与法国奥尔良的法律学校以及其他大学相提并论,因为在英国的律师学院中,产生了不同的法学教育模式。
就罗马法对世俗法庭的影响来说,德国的发展又与法国和英国不同。由于缺乏有效的中央政权和王室最高法庭,因此德国没有来自中央政权的、法律现代化的推动力。虽然德国的国王们拥有罗马皇帝的头衔,13世纪起,他们的顾问中也有一些法学家,但对罗马法的初期接受来说,这不足以成为一个重要因素。直到中世纪晚期,罗马法仍是一个有学问的人进行研究的领域,在实践中只是偶尔应用。用赫尔曼·坎托罗维兹引用的科因的话说,“罗马法就像一座宝库,人人都可以进去,找到他要解决的法律问题的答案。”他还增加了一个有趣的13世纪的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卢卑克市曾就一个海上航运问题咨询汉堡,希望知道汉堡在这个问题上应用的是什么法律。汉堡市法官团的领袖发现,在汉堡的法典和习惯中,没有任何与此有关的具体条文。但他是一个饱学的律师,于是就把《法学汇纂》的某些条文翻译成德语,在给卢卑克公民的回答中,他自称这就是汉堡的法律。从那时起,卢卑克就一直遵守《法学汇纂》的规定。
在德国,发生变化的时间比法国要晚得多。传统认为,1495年帝国中央上诉法院即Reichskammergericht的创立(对现有机构的*)是一个转折点。可是,另外一些层面上的变化,例如在城市法庭中引入教会法程序,也鼓励了对罗马法更加系统和更加广泛的运用。人们开始以书面形式提起诉讼。在书面诉讼中,律师们发现,他们可以更加自如地引用罗马法来阐述一些核心问题。在法兰克福这样的城市里(科因已经专门研究过其法律的发展),在1495—1505年这样关键的过渡年代里,人们援引罗马法的次数急剧上升。对罗马法的应用,首先是受到律师而不是城市政府的鼓励,因此,应当结合人们研究古典学热情的不断增长来看这个问题。《民法大全》可以看作是古代伟大遗产的一部分,如道逊所说,它是最近刚在意大利发掘出来的。用19世纪一个德国法律史学家的话说,罗马法是借助新博学派的“保护性烟雾”进入德国的。可是,这并不意味着此时德国的律师们是按照“人文主义”的方式来研究罗马法的,毋宁说,他们接受了后注释派所追求的罗马法形式,甚至在16世纪人文主义法学派已经相当繁荣以后,他们仍然如此。下面我们谈谈人文主义法学派。
人文主义学派
一个显著的事实是:虽然法学家们研究的是在君士坦丁堡发布的作品,15世纪在意大利迅速发展起来的与希腊文明的接触,也主要是通过拜占庭移民进行的,可这种接触几乎没有对当时的法学家即后注释派产生影响。他们的先驱者注释家们已经从《民法大全》中清除了任何希腊因素,因为希腊人并非法学家(Graeca non leguntur)。在波伦亚,人们已经确立了严格的拉丁语文献传统,虽然《比萨文献》或者《佛罗伦萨法典》是《法学汇纂》最早的抄本,而且其中包含一些希腊文的段落,但人们对它们几乎不感兴趣。意大利的法学家们肯定觉得,如果利用希腊语的帮助来批判地研究他们的文献,可能会使他们失去自己的阵地。一点也不偶然的是,16世纪初,首先是在法国,而非意大利,法学家们最后试图赶上古典学在其他研究领域中取得的进展。确实,在第一批利用希腊法律文献的法学家中,有一个名叫安德列阿·阿西阿托(1492—1550)的意大利人。但他最初在意大利几乎没有获得任何影响,只是在法国开始教学活动后,他才创立了一个学派。几乎与此同时,法国人贵拉美·卜德(1468—1540)在其《论阿司》的著作中,向法国人发出全面呼吁,要求他们不要把希腊语言和文明研究完全留给意大利人。他的呼吁并不是没有效果的,尤其是对法国国王法兰西斯一世来说。由于卜德的介入,阿西阿托得以来到布尔日大学,并且在那里建立了一个很快扬名全法国的学派。那些在布尔日教授法律的法学家们不仅成了有关罗马法的希腊语文献最优秀的权威,而且创造出一种新的研究罗马文献的方法。这种方法与传统的意大利方法根本不同(后来它因此被与“意大利模式”对举,称为“高卢模式”),它以语文学方法为榜样,主张批判地研究原始文献。对那些不符合这一标准的中世纪的解释因素,他们将其从罗马法中剔除。这一领域中最伟大的学者是雅克·库加斯(即科加西乌斯,1522—1590)。同时,至少是在部分人文主义法学家中,当时还存在这样一种倾向:用更加合乎逻辑、更加系统的方式,重新编排《民法大全》的材料。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因其结构相对简单,是《民法大全》中唯一表现出系统叙述的部分,此时也受到特别的注意,而在中世纪,它只被人们当作学生手册。可是,一些人文主义者走得更远,开始创立自己的体系。如斯坦因所说,他们认为,根据拉丁语的ius或者法语的droit确定的法律体系的含义,法律并不是客观规则,而是一系列主观权利。这些权利附属于个人权利,通过法律制度来行使。这一观点的主要代表是雨果·道内(道内鲁斯,1527—1591)。作为一个胡格诺派信徒,他只好在1572年的圣巴托罗缪之夜大屠*时离开布尔日和法国,随后在其他地区的一些大学、主要是荷兰新建的莱顿大学中从事教学活动。我们可以说,随着道内鲁斯以及另一个著名的胡格诺派教授法兰西斯·豪特曼的逃亡,布尔日的黄金时代突然消失了,到17世纪,曾经由法国和布尔日扮演的角色,最终被荷兰共和国,特别是莱顿所代替。
自然法与《法学汇纂》的现代应用派
可是,使荷兰法学家作为罗马法阐释者占有如此重要地位的并不仅仅是因为法兰西传统。除人文主义法学外,16世纪以来还存在另外两股法学思潮,并对不同欧洲国家罗马法作用的大小产生了影响。一是自然法学派,关于它的起源,人们长期以来一直把它与雨果·格老秀斯(1583—1645)相联系,所以其产生时间被放在17世纪上半期,但实际上我们应到16世纪的西班牙寻找其起源。另一派是《法学汇纂》的现代应用派,人们一般只是将其产生与德国相联系,但自16世纪以来,它实际上在欧洲其他国家也存在,并从意大利模式中获得了或多或少的滋养。
自然法学家将许多新的因素和概念引入了法律科学中,但他们仍继续从罗马法中获得大量营养。他们大多利用罗马法的例证说明这些因素和概念,至少对格老秀斯来说如此。他不仅被视为近代国际公法的先驱者,而且在大陆私法发展方面,他也有重大影响(在这个领域,发挥主要影响的总是罗马法)。虽然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远比其书名暗示的包含着更多私法的内容,他的基本著作却是《荷兰法学导论》(Inleidinge tot de Hollandsche rechtsgeleerdheid)。该书写于1620年。当时,他因为政治上的麻烦正被关在监狱里。它综合了自然法、罗马法和荷兰的地方习惯,其综合方式肯定是使罗马法变成法学实践中人们接受的工具。只是到18世纪,人们才用自然法原则来抵制罗马法的影响,但一般来说,虽然自然法鼓吹的是那种对所有时代、所有民族都适用的、恒久不变的普遍观念,但仍从罗马法中汲取了许多有用的材料,而且通过改造罗马法,帮助它在欧洲大陆法系中保持了核心地位。
如上所述,《法学汇纂》的现代应用派或多或少是意大利模式的延续。属于该派的作品,就其外在的形式来说,大多是对《民法大全》传统部分的注疏,其中《法学汇纂》继续占据支配地位。但是,如果我们看其内容的话,我们会发现,它们包含着对某一地区通行的法律的描述,而在这样一些地区,尽管人们不接受其余的部分,但罗马法的绝大部分规则仍被视为法律的一部分。在研究罗马法相关部分时,人们会记录下地方性的变异。此类法律文献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赋予法学家的共同意见(communis opinio doctorum)以重要地位。这一特征是从意大利传统继承下来的。在意大利北部和中部或多或少独立的公社中,没有强有力的政府能够提出规则并制约公共官员的行为,因此自13世纪起,人们为了得到公正的判决,习惯上常从外地引进受过法律训练的人才,并指定他们担任短期的司法职务(1年到6个月)。任期届满后,人们通过所谓的组织程序,要求他们对其任期内作出的错误判决提出解释。为了在有关法律原则的问题上为自己辩护,他们会寻求饱学的法学博士们的建议。因此,法官的责任就被转嫁到那些专门的顾问身上了。在提出建议(consilia)时,这些顾问们倾向于确立一种不大容易受到攻击的一致意见(communis opinio)。这一程序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法律原则在法学中的支配地位,而这些原则是由后注释派根据罗马法创造的。虽然组织程序没有为德国人接受,那种在世俗法律问题上咨询专家意见的做法却在德国广泛流传开来,因为现在接受罗马法训练的,已经不再局限于那些在意大利受过教育的人,而且包括在德国的大学中受过训练的人。1532年颁布的一部帝国法典(《卡罗林刑法典》。(这是一部关于刑法及其诉讼程序的法典,因查理五世得名)不仅给人们寻求专家意见以重大推动,甚至把它变成了一种官方认可的行为,要求法官们听取“那些懂得法律的人”的建议,其中特别提到“最近的高等学校”的专家们。这样,送审(Aktenversendung)程序——即将案子记录下来,送给法律专家们,请求他们就相关法律问题提出集体意见——鼓励了人们听取专家意见倾向的发展。于是,法学教授们除了教授学生、撰写注疏外,还在司法领域取得了领导地位。这样,在德国,听取专家意见的做法,也帮助确立了“法学专家一致意见”的重要地位,不过其方式与意大利有所不同。如德国著名法律史专家保罗·科霞克指出的那样,它的发展导致了教授法(Professorenrecht)的出现。《法学汇纂》现代应用派的代表人物与18世纪德国特别繁荣的自然法学家一道,促使了德国法学学术的巨大发展。
在欧洲其他国家,特别是在那些法庭判决以及有实践经验的法学家的意见更为重要的地方,这种发展并没有出现。在这些国家中,不同形式的《法学汇纂》的现代应用派发展起来。作为例证,我们可以再次提到荷兰共和国。在一本1664年出版的关于荷兰省接受罗马法及其与该省习惯法关系的著作中,作者创造出罗马—荷兰法(Rooms-Hollands recht)来表述那本质上是《法学汇纂》现代应用派的内容。在这个名目下,18世纪末荷兰的某些法律一直保存到今天。1806年英国人占领开普敦后,就像在锡兰(今斯里兰卡)和圭亚那一样,让它继续发挥作用。它的应用后来还被推广到今天称为南非共和国及其周围的国家中。因此,在这些地区,罗马在法学领域的遗产具有了特殊的意义,因为人们今天仍然因其“曾经被接受过”,可以继续在法庭诉讼中援引罗马法律文献作为根据。
“博学派”和汇纂派
在我们就罗马法在今日世界上的地位进一步评论之前,我们还需要再次回到17和18世纪。上面我们说过,17世纪时,法学领域的人文主义传统为荷兰人接过去时,后者曾经在法学的其他流派中也发挥过重要作用,并且对此做过论述,以证明我们的观点。事实仍然是:荷兰的一些法学家,特别是那些17世纪末和18世纪初的法学家们,曾经对罗马法律资料的历史批判做出过重大贡献。传统上称他们为“高雅派”或者“博学派”。18世纪末,该派的火炬传到了德国。可是,如我们即将看到的,由于一股新潮流的影响,对罗马法学资料的这种研究方式被暂时制止了。这股新潮流就是汇纂派,是德国所谓的历史法学派的一个分支。
要理解汇纂派的目标,我们得记住,18世纪后半期,几乎所有欧洲国家都发生了法典化运动,结果导致了一些国家性法典的制定,其中最著名者当然是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在某些时期,又称《拿破仑法典》)。虽然它终止了《民法大全》的直接影响,但它很大程度上受到来自罗马法的各种观念的启发,特别是那些属于自然法学派(一般来说,法典化运动很大程度上是由他们推动的)的学者解释的罗马法的影响。在此之前,罗马法在法国同样很有影响,当然远不及它在德国那么大。在德国,当时也有制定全国性法典的呼声(巴伐利亚、普鲁士和奥地利已经颁布了地方性法典),但这一呼声遭到了一个在德国以及德国以外都很有影响的人物的反对,他就是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1779—1861)。他请求暂缓制定法典。他所提出的理论是:法律是民族精神(Volksgeist)的产物,代表了该民族文化的全部历史,这个自然发展过程会因为法典的制定而遭到遏制。可奇怪的是,为了探索德意志民族的精神,萨维尼直接回到了罗马法,“那个与他有关联的历史就是一种观念的历史,就像那在罗马法中发展出来的观念一样。围绕着一个核心的、指导性的原则……在古典罗马法中能够找到的各种解决方法都以一种完整的、封闭的、连续的方式组织起来。至于自注释家以来的中间时期,只有当他们有助于说明罗马法学家接受和使用的概念时,才会得到考虑。”(道逊语)
这就是汇纂派的纲领,当然,这个名字最终来源于“汇纂”一词,但是,它更直接的来源是在该派许多代表人物所写的教科书中,都出现了“法学汇纂”(Pandekten)这个词,而且这些教科书的体例都按照一种被称为“汇纂体系”的(Pandekten-system)特殊风格编排,而这个概念是萨维尼从他的某些前驱者那里接受过来的。属于这一学派的还有一些历史观点很不相同的人,他们抗议说,萨维尼及其追随者完全忽略了德国历史。“日耳曼派”反对“罗马派”,在今天德国的法律史家中,仍然存在这两个派别。19世纪中期,两派之间的论战反映在有关“接受罗马法”的早期文献的态度上。日耳曼派认为,这些文献是灾难,至少是病态。如果我们从“接受”这个词更广泛的意义上,而不是我们上面提到的狭隘的意义上去理解,人们确实可以把汇纂派方法所导致的结果描述为对罗马法的一次新的接受。
但是,今天人们接受的罗马法并非19世纪重建的罗马法(道逊语)。有人正确地强调说,汇纂派很大程度上是“秘密自然法学家”。凭借罗马法之外的法律因素(当然,罗马法总是其中的基本成分)的帮助,自然法学者分析和完善的概念并不完全是由汇纂派拼凑起来的,而是人们一直使用并悄悄地溜进《民法大全》文本中的概念。如果按照“纯粹”查士丁尼的方式解释的话,那么,一方面,任何中世纪的解释都是不能接受的,因此,人们就会期待对法典进行另一种方式的研究,至少是萨维尼本人应进行此类研究,而且他本人就写过一部中世纪罗马法史的标准著作。另一方面,查士丁尼法典的历史背景,特别是古典罗马法学家的背景,必须有意识地忽略。因此,文本就会被变成一系列人为确定的规则体系,其中不会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在这方面,汇纂派抛弃了荷兰博学派的成就。而博学派在18世纪末的德国仍有继承者,其观念也仍受到某些汇纂派的当代人的尊重。
德国对罗马法的“第二次接受”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德国的法学逐渐支配了欧洲大部分地区(包括东欧),甚至支配了其他的大陆。因此,它把罗马法带到了那些从前从来没有接受过罗马法的地方。后期汇纂派的伯纳德·温赛伊德写过一部三卷的手册,其影响只有阿库西乌斯的注释对中世纪意大利的影响可以比拟(道逊语)。19世纪末,当德国人最终制定了他们全国性的《民法典》的时候(1900年生效),汇纂派的影响进一步加强了。人们正确地认为,法典的制定是该派的胜利。除了其他国家外,值得提及的是它鼓励了日本《民法典》的制定。它与其他两部制定于19世纪但至今仍然有效的法典一道,成为“罗马的遗产”在现代世界相当大一部分地区发挥作用的表现。这两部法典分别是法国的《民法典》和奥地利的《民法典》,两部法典都通过自然法学者的眼睛来看待罗马法,并从中汲取了很多灵感。法国《民法典》不仅在欧洲、而且在其余的大陆上都流传甚广。借用亨利·萨姆奈·梅因的两个著名的比喻来说,由于汇纂派的努力,罗马法至今仍是“全球法学的标准语言”,而且“像过去一样,是法学的速记文字”。
Further Reading
On Roman law in Antiquity: H. F. Jolowicz and B. Nicholas,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Roman Law (3rd edn. Cambridge, 1972). Cf. also W. Kunkel, An Introduction to Roman Legal and Constitutional History (2nd edn., based on the 6th German edn., tr. J. M. Kelly, Oxford, 1973).
For Roman law in the Middle Ages the classic work of P. Vinogradoff, Roman Law in Medieval Eruope (2nd edn. Oxford, 1929, repr. Hildesheim, 1961, and Cambridge/New York, 1968) retains its value. A more recent, useful survey in English is W. Ullmann, Law and Politics in the Middle Ages: An Introduction to the Sources of Medieval Political Ideas (London, 1975). The basic work is H. Coing (ed.), Handbuch der Quellen und Literatur der neueren europäischen Privatrechtsgeschichte, i. Mittelalter (1100—1500) (Munich, 1973). Unfortunately the collective work Ius Romanum Medii Aevi (Milan, 1961—) has remained uncompleted; see, however, e. g. v, 13a: J. L. Barton, Roman Law in England (1971) and v, 13b: P. Stein, Roman Law in Scotland (1968). On the revival in the twelfth century the most authoritative account is S. Kuttner, ‘the Revival of Jurisprudence’, in R. L. Benson and G. Constable (eds. ), Renaissance and Renewal in the Twelfth Century (Oxford, 1982), pp. 299—323. The recent work by Ch. M. Radding, The Origins of Medieval Jurisprudence: Pavia and Bologna 850—1150 (New Haven and London, 1988), is controversial and unreliable.
For general surveys in English on the European legal tradition, including modern times, see J. P. Dawson, The Oracles of the Law (Ann Arbor, 1968), and H. J. Berman, Law and Revolution, 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Cambridge, Mass., and London, 1983). The outstanding work in German is F. Wieacker, 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 (2nd edn. Göttingen, 1967). Vol. ii (Neuere Zeit, 1500—1800) of Coing’s Handbuch (see above )is still a torso and has no indexes.
Useful short contributions in English on ius commune and on the ‘reception of Roman law’ which have been used and quoted above are: R. C. van Caenegem, ‘The “Reception”of Roman Law: A Meeting of Northern and Mediterranean Traditions’, in The Late Middle Ages and the Dawn of Humanism outside Italy (Mediaevalia Lovaniensia, Series i/Studia i; Leuven and The Hague, 1972), pp. 195—204; H. Coing, ‘The Roman Law as ius commune on the Continent’, in The Law Quarterly Review, 89(1973), pp. 505—517; A. Watson, ‘The Cause of the Reception of Roman Law’, in his The Evolution of Law (Oxford, 1985), pp. 66—97; P. Stein, ‘Judge and Jurist in the Civil Law: A Historical Interpretation’, in Louisiana Law Review, 46 (1985), pp. 241—257, reprinted in P. Stein, The Character and Influence of the Roman Civil Law, Historical Essays (London and Ronceverte, 1988, pp. 131—147), a volume which comprises also other important contributions on our subject.
This chapter was in proof when a new monograph on one of the aspects of the ‘reception’of the Roman law was published: J. Q. Whitman, The Legacy of Roman Law in the German Romantic Era: Historical Vision and Legal Change (Princeton, 1990).
Cf. in general also F. de Zulueta’s contribution in the previous edition of The Legacy of Rome (Oxford, 1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