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皆错的意思,相互交错的意思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4-03-29 09:18:46

——写在郭利案无罪宣判三年后,×县再现郭利案

互联网是没有记忆的。时隔多年,还有谁记得当年轰动一时,被认为给“整个司法界蒙羞”的郭利敲诈勒索案? 不管当年旋涡中心的人是如何的痛苦——郭利从一个在06年就年薪百万的同声传译到现在依靠低保生活;从家庭幸福美满,到妻离子散;从人身自由到阶下囚,权力的任性给当事人造成的终身的痛楚,这在当事人看来是天大的事,在时代面前,也被淹没在一个又一个其他的社会热点之中,郭利当年的哭泣,群众的呐喊,以及由此引发的法学界对敲诈勒索罪名的探讨,对司法改革的呼吁等等都随着时间的流逝,被洗涤的干净,于是街市又是一片祥和,形势依然一片大好,一切如同没有发生过的一样。

如果说孙志刚案件直接导致了劳动教养和收容遣送制度的废除,于欢案、昆山龙哥案直接导致了“正当防卫”条款被激活,那么郭利案很显然没有这个社会效果,热闹一阵,烟消云散,以至于敲诈勒索罪名依然被滥用。许多纯民事行为,因为各种国家的、社会的、政策的、个人的需要,都被公权介入,冠以“敲诈勒索”,类似的案例一再发生,如果说郭利案让“整个司法界蒙羞”,那么疼心的是直到现在,“整个司法界一直在蒙羞”。尼采说“人类总是一再重复同一种错误”,如果人们不从过去的错误中总结汲取教训,这似乎难以避免。

为了不再重复同一种错误,本文从一起和郭利案案情相似,也被判成敲诈勒索罪的案件来分析一下,敲诈勒索的罪名构成以及刑法这一公权力的边界(本文所有人名都采用代号)。

张某某,被当地新闻媒体称为“×县涉黑恶第一案”的当事人,2018年其因收油纠纷驾车到有竞争关系的马某一、马某二兄弟原油收购站点处,阻止该兄弟二人收购原油,被该兄弟二人持锹把殴打致两处轻伤二级,并损坏其所驾轿车。经鉴定,损毁部分价值5万余元。后张某某报案,当地公安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损毁财物罪立案,马某一、马某二兄弟二人为了取得张某某的谅解,进而争取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多次找中间人给张某某讲情,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马某一、马某二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37万元,张某某给法院出具了谅解书,2019年4月3日、7月8日,宁夏某基层人民法院、某中级人民法院均因上述情节对马某一、马某二从轻处罚。之后,随着扫黑除恶活动的进展,甘肃某基层人民法院、某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某的行为重新进行评判,认为张某某敲诈勒索并被定性为恶势力,光敲诈勒索一罪就判处了有期徒刑十年,责令退赔其所获得的137万元。事实真相到底如何,两省法院对同一行为的认识为何如此大相径庭?为客观起见,现部分摘录公布在裁判文书网上的两省法院判决书的内容如下:

附一: 宁夏某基层法院的一审判决

马某一、马某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0323刑初12号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22时许,张某甲驾驶宁Ax**号“捷豹”牌轿车到×××马某一、马某二的收油场内,被告人马某二因张某甲阻挡其收购原油,欲将张某甲从车上拉下未果,便用拳头在张某甲所驾驶的车辆的左前门玻璃上捣了几拳,张某甲遂将车玻璃摇起。被告人马某二在收油场内找到一根锹把,将车右侧倒车镜砸掉,将左前门玻璃捣碎后,将锹把伸进车内对被害人张某甲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马某一到达现场,在收油场内找到一根锹把将右前门玻璃捣碎,对被害人张某甲实施殴打,后马某一到场后制止,二被告人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尺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二被告人在殴打被害人张某甲期间,致张某甲所驾驶的宁Ax**号“捷豹”牌轿车左右前门立柱板、左前大灯损坏及车上多处漆面损坏,被害人张某甲所戴的“英纳格”牌手表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3152.7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二、马某一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137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8年5月29日,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马某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马某二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二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马某二殴打被害人、砸毁被害人车辆系被害人张某甲先阻挡被告人马某二收油才引起的,被害人张某甲的行为本身存在过错。被告人马某二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主动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二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马某一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一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一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一、马某二目无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3152.7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甲尺骨骨折、髌骨骨折,伤情均属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二在与张某甲出现纷争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使用工具对被害人张某甲车辆及身体进行打砸;被告人马某一随后赶到,看到被告人马某二手部流血即认为系张某甲所致,不分原由即对被害人张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及身体进行打砸,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二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二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主动的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二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马某一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一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二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二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害人张某甲的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及被告人马某一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马某一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二、马某一在被害人未采取任何暴力行为情形下,即先后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车辆及身体进行打砸,造成财产损失严重及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行为恶劣,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附二 甘肃某基层法院的一审判决

被告人张某等人敲诈勒索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1022刑初235号

经审理查明:六、敲诈勒索事实

马某2、马某3因怕遭报复,及迫于受到刑事追究的压力,多次托人找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要求调解处理此事,张某提出赔偿200万元,并要求马某2向××派出所撤案。之后经多次协商,为避免报复、取得谅解,2018年3月19日马某2被迫与张某2签订治安调解协议,马某2家中被张某2损坏的玻璃由马某2自费安装,不再追究张某2任何责任。2018年3月23日马某2、马某3与张某签订赔偿协议,支付现金137万元,取得了张某的谅解。经核实,张某2018年2月6日至3月1日在宁夏医科某某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2894.54元。期间,马某2、马某3支付医疗费50000元(未包括在137万元内)。张某被毁损财物价值共计53152.7元。

另查明,2019年4月3日,××县人民法院以马某2、马某3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二人判处刑罚;同年7月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刑事判决,以马某2、马某3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二人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关于敲诈勒索,其被马某2、马某3殴打后住院,不可能对马某2、马某3造成威胁,从事发到结束没有见过也没有与马某2、马某3主动联系,索要钱财。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5.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张某没有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的财物;马某2、马某3及其部分家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应当采信;张某被无故殴打致伤,打人者有义务对其予以最大限度的赔偿,张某不具有敲诈勒索犯罪零成本获益的特征;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张某与打人者达成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法院以此为由对打人者予以从轻处罚;指控张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对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马某2、马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37万元。

(除人名、地名用代号外,全文摘录自裁判文书网,无一字变更)

陡然之间,甲法院中的原告变成了乙法院的被告,甲法院中的被害人成了乙法院的犯罪份子,张某某不仅身陷囹圄,而且还要退赔之前已经收取的137万元,个中原因是因为乙法院认为张某某收取的137万元赔偿金,是利用马某一、马某二害怕被控告的心理,索要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赔偿款,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但是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真的是这样吗?如此判决下去,全国将会有多少罪犯?

一、法律对人身权的保障是什么?超出该保障范围的是不是非法利益?

公民的人身权被侵犯后,如何弥补?古代是同态复仇、血亲复仇,如《十二铜表法》规定:氏族、部落成员遭到外来伤害时,受害者给对方以同样的方式,按受伤害的程度实施正当的复仇,即“以眼抵眼,以鼻抵鼻、以耳抵耳、以齿抵齿、以命抵命”,我国《春秋公羊传》也记载:“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父受诛,子复仇,此推刃之道,复仇不除害。”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同态复仇、血亲复仇被禁止,用公法取代私法,所以法律规定,侵权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以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

问题在刑事领域,公法取代私法后,是否禁止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补偿协商?比如张三被李四砍掉了一条胳膊,张三能否和李四协商,砍掉李四同样的一条胳膊,然后双方互不追究?这肯定不允许,但是法律是否禁止张三和李四私下进行协商经济赔偿呢?肯定是不禁止的。这种做法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绝大部分的身体权被侵害案件的经济补偿都是通过私下协商解决的,而不是诉讼去解决。

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之间就侵权行为的经济补偿进行私下协商,那么协商的数额是否有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我国《民法典》对侵权责任的规定来讲,分别规定了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等诸多明细,每个明细中都有对应的计算方法和基数,且该基数还在不断的变化中,不同的省份之间,同一省份之间各地市之间都有明显的差别,在以前还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区别,辨识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的方法也多种多样,这种区别导致同一个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金额差异巨大,作为普通老百姓难以准确的厘清其中的差别,相信除了专业人士之外,也少有人能说的清楚。就是专业研究法律的人士,研究刑法的和研究民法的得出的结论也不一样,比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难以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这却是侵权赔偿中的大头。所以无法苛求普通群众对侵权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计算出来准确的数字,进而在该数字范围内进行精准索赔(否则,超过两千就有可能构成犯罪哦!)。法律虽然对经济赔偿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超过该规定或低于该规定标准,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都是允许的,否则,群众生活将难以开展。

二、身体权到底值多少钱?

为进一步弄清楚为什么说法律对身体权的损害赔偿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就要弄清楚身体权到底值多少钱,有没有精确的数字?法律确实是给了一个参考标准,但那并不代表身体权就只值这个钱,和财产权相比,身体权价值其实是不确定的,无法用金钱进行精确衡量,法律的标准只是一个参考标准,这一点简单比较一下我们现行的法律规定就可以得出答案。比如:保险法中对财产权和生命权的就规定了不同的保障标准,对财产型保险来讲,一个人对同一个财产,无论买了多份保险,其理赔只能获得不超过财产本身的价值,不会同时获得多份理赔,但是对生命购买的人身险,则无论购买多少份,可以同时获得理赔。这其中的法律原理就是生命无价,身体无价,无论理赔多少,都不会填平,故所有的理赔都是合理的。

三、谅解书是否值钱,值多少钱?

在刑事诉讼领域,被告人为了获得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非常好的途径之一。但是被害人为何要谅解被告人?既然伤害已经造成,返回原状已经不可能,那么额外的多获得一些经济利益,就是可行的选择,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被告人给予被害人额外的赔偿,所以谅解书值钱,而且也应当值钱,否则被害人凭什么原谅被告人?

但是谅解书值多少钱?有没有法律规定?目前没有,这又回到前面的问题,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公民之间协商的事,只要双方认可,法律就不加干涉,所以值多少钱都行,当事人之间关系好的,可以一分钱不要,矛盾深的,可以多给一些,经济条件差的,对自由不看重的,可以少给,经济条件好的,对自由看重的,可以多给,总之,是市场调节的东西,公权力就无需操心了。所以网红王公子打人,就赔偿对方数百万元,而普通人经济条件差的,就不会有这么多赔偿。

四、如果真的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否应当追究原法院的徇私枉法罪?

照乙法院的逻辑,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赔偿构成非法利益,应当退赔,且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此逻辑行的通的话,乙法院应当注意到,行为人被追究敲诈勒索罪名之前,已经被甲法院按照被害人而不是被告人进行了宣判,那么甲法院构成“明知行为人有罪而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要件,应当追究甲法院有关人员的徇私枉法罪,且上文中说到的王公子案中,被害人是否也应该被追究敲诈勒索罪?目前看还没有追究,既然没有,处理此事的公职人员是不是渎职,是不是应该被追究徇私枉法罪?

五、本案和郭利案的联系、区别

请看广东省高院对郭利再审宣告无罪的判决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一、从本案发生、发展的过程看,尚不能认定郭利的行为性质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

首先,本案是因施恩公司一方主动与郭利联系而引发。在涉案40万元赔偿协议履行后,郭利接受采访的视频在电视台播出,施恩公司一方主动找到郭利商谈有关事宜。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郭利首先提议“再次赔偿”。在施恩公司一方有再次赔偿的意思表示或双方皆有再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商谈意愿前提下,郭利就赔偿数额提出要求,符合民事纠纷协商解决的特征。第三,施恩公司一方在报案后仍与郭利就“再次赔偿”事宜多次联系、商谈,并让郭利出具了索赔的书面材料。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首先,郭利在本案中有权提出民事赔偿。郭利因其女儿食用涉案问题奶粉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找到施恩公司索赔,施恩公司对其生产的奶粉质量不合格及造成相关人身损害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赔偿了40万元。其次,郭利之女因涉案问题奶粉受损害的情况不清。虽然郭利已获得和再次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当时有关部门处理问题奶粉事件的最高赔偿标准,但在其女儿人身受损害程度没有评估鉴定和施恩公司一方主动联系郭利继续协商处理双方纠纷的情况下,不宜以郭利提出新的索赔数额超出以上标准而认定非法占有。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首先,监督产品质量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可选择通过媒体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方式。其次,郭利不具备实施有关要挟行为的条件。郭利在向施恩公司一方提出300万元索赔之前,政府部门及媒体已经向社会公布曝光了相关奶粉的质量问题。第三,郭利在本案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其索赔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第四,郭利虚构其妻子因故流产、患精神病等事实,不足以引发施恩公司一方产生恐惧、害怕等精神上的强制效应,该行为不足以认定构成威胁、要挟。

综上所述,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评判,郭利的行为性质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不能认定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和郭利案相比,情节上有如下几点不同

1.郭利实施了一定的虚构事实行为,本案没有

郭利虚构其妻子因故流产、患精神病等事实,本案张某某没有任何虚构事实行为。

2.郭利案侵权造成的损伤后果没有结论,本案侵权造成的损伤后果已经被司法鉴定所证实(轻伤二级)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郭利案中,其女儿伤情未定,推定为没有伤残,但本案伤情通过鉴定,是两处轻伤二级,孰重孰轻,一目了然。

3.郭利要求了比本案更高的赔偿金额

郭利直接的经济损失是奶粉钱,不过数千元,索赔340万,本案直接经济损失是53152元,获得的理赔是137万。

4.郭利纯民事索赔,本案还有刑事谅解书附带的价值

郭利案是纯粹消费者索赔案件,未进入刑事程序,本案进入刑事程序,被告人为了获得张某某的谅解,连同理赔,一共给予137万,这其中,谅解书应该值多少钱?

5、郭利具有索赔的主动性,本案被动性

郭利向雅士利索赔,是经过新闻媒体爆料过的,郭利主动索赔,但本案中,张某某是被动的,被害人案发后就立即报案,表达了通过公权解决纠纷的决心,被告人通过中间人多次找到张某某,主动要求理赔。

综合比较以上情节,可以看出,既然郭利案再审被宣告无罪,并让“整个司法界为之蒙羞”,那么本案呢?

六、私权和公权的界限是什么?

私权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公权领域,法无授权即禁止。这是基本的法理,也就是说在公民和公民之间的私权行为,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他就是允许的,在国家、政府管理社会的公权力领域,只要法律没有规定的,就是法律所禁止的。但是可悲的是,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该规则被倒置了,在私权领域,只要法律没有规定的,就是禁止的,在公权领域,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在倒置的公、私界限的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张某某案获得137万的赔偿,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可以获得这么多的赔偿,所以就是法律禁止的,同样逻辑因为法律没有禁止公权力干预民事协商,故以敲诈勒索罪立案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并责令其退赔,就是法律允许的。

七、颠倒私权领域和公权领域的界限产生的严重后果是什么?

公权如果秉承“法无禁止即允许”的理念,则社会群众无所适从,因为群众并不都是专业的,要求理赔时,哪个敢开口?按照这个逻辑,身体权纠纷案件中,只要法院有哪一项不支持原告,原告都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因为法律没有支持所以肯定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而且敲诈勒索立案的标准很低,二千元即可立案,即按照上述案件标准,索赔超过法律规定两千元的,都可以立案追诉敲诈勒索,还有几个人敢维权?

所谓“一之谓甚,岂可再乎”,一个郭利已是法治社会不可容忍的痛苦,岂能郭利遍地起?如果不从这些案件中汲取教训,认真的加以改正,则“秦人不暇自哀而后人哀之,后人哀之而不鉴之,亦使后人而复哀后人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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