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某股份公司及西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西某公司)是“西门子”“SIEMEN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注册在洗衣机等商品上,经过西某公司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等将在海外注册的“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名称,作为商业标识广泛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产品外包装及相关宣传活动中。西某公司认为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等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等的被诉侵权行为未构成商标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亿元及合理开支16.3万元。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等明知“西门子”“SIEMENS”商标的知名度,故意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在洗衣机产品上,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在产品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使用该标识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现有证据虽难以确定西某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但足以认定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已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0万元。在此情况下,鉴于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拒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财务资料,已构成证据妨碍,一审法院参考媒体报道内容中关于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年销售总额为15亿元的数据,并根据案件相关事实,按照十五分之一计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占比,进而确定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等承担1亿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损害赔偿数额如何认定,是审判的重点和难点。司法实践中,行为性质及判赔额可能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和误区。本案判决是厘清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的认知模糊的典型范例,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本案中,权利人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而被诉侵权人作为同业经营者,通过海外注册的企业名称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侵权主观故意明显。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动机及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侵权故意明显,将以企业名称为表现形式的商业标识在惯常使用商标的位置、场合进行使用的,应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判决对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类型进行深入细致地分析和论证,准确认定其行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同时,其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商品与权利人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混淆。
判决中,基于被诉侵权人从事多种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主观故意明显、持续时间长、规模大、获利高等情节,参照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全额支持了权利人1亿元的赔偿主张。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商标侵权案件中判赔额达到1亿元的案件,一方面,有力打击了恶意攀附他人商誉、侵害他人商标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方面,确立了侵权赔偿的相关认定规则,特别是对于证据妨碍下如何确定损害赔偿额提供了良好样本。判决表明,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侵权人因侵权获利明显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时,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权利人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以上确定赔偿数额;在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交相关财务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参照适用证据妨碍制度,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及其证据确定赔偿额。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易继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