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题:
1.经营加油站是否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2.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能否作为依法判决的依据?
3.如果出租方因起诉合同无效而受益,法院能否支持?
裁判要旨:
租赁经营加油站模式下,因承租加油站的企业不具备相应特许经营资质,该租赁行为违反国家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的规定,使用证照的行为属于相关规定禁止的出租、出借证照的行为,可能会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和扰乱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市场秩序,故该类租赁合同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应被认定无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8日,原告北方加油站(系化名)与被告大雄公司(系化名)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加油站全部资产、经营权及《工商营业执照》《成品油销售许可证》《危险品化学许可证》等证件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三十年,自2010年9月起至2040年9月止,年租金为人民币七十万元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加油站及相关证照,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经营期间,分别于2017年12月X日、2020年3月X日,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阎良分局对被告大雄公司经营的加油站分别出具了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大雄公司经营的北屯加油站依法进行了处罚。2019年11月XX日、2020年6月XX日,西安市应急管理局又分别向被告经营的加油站出具了现场核查意见书,责令加油站限期整改。
2020年9月9日,原、被告双发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加油站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270万元作为被告对加油站设施投入的补偿,双方并就其他相关事宜达成一致,该案就此了解。
案件虽然审结,但是其中隐含的法律问题和问题焦点确值得进一步讨论明确。
裁判解析:
本案的主要难点问题在于涉案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与以往涉案租赁合同系石油销售企业不同,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是为只有一般经营权的承租企业与加油站签订的租赁合同,这种情况在中小城市情况较多,因此该类型案件中,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的认定会影响市场的稳定性。
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型案件的分歧主要有两种:
一种观点认为:成品油销售属于特许经营,每一个加油站都有营业执照、成品油销售许可证、危险化学品零售许可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出租、出借。加油站的出租,实质上是上述证照的出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对于相关行政许可是颁发给加油站的,加油站已经取得相关证照,所以承租企业的经营没有违反相关强制性效力规定。且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加油站的出租方,自始应当知晓承租方的经营范围、且承租方已经对加油站的建设投入了大量人财物,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租赁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个人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正在履行,但因该合同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被告本身不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成品油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能够经营北屯加油站,与原告具有上述证照密不可分,即被告不仅租赁了北屯加油站的相关设施设备,也租赁了原告所有的相关证照,进而租赁了原告对加油站的经营权;2.国务院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该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无疑就包含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该条例既禁止了对危险化学品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出租,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实际上也否定了原、被告这种租赁加油站在民商法中的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事项。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法行政法强制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心得体会:租赁经营加油站是在特殊历史条件下探索形成的,尤其是在本案中,承租方并没有经营成品油销售的相关证照,这类情况普遍存在于地方村镇中。因此,该类情况的租赁合同的认定问题会影响到市场的稳定性和周边群众的人身安全。
本案中,租赁经营加油站涉及特许经营、限制经营、公共安全等事宜,承租方并不具备相关特许经营资质,故该类租赁合同属于法律、法规希冀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该类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