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报价界线中成本价由谁来确定?确定的依据?
答:成本价由谁来确定,这个问题比较复杂,目前我国法律对什么是成本价没有界定。成本价目前一般来理解,有两个含义,一种含义是社会平均成本价,另一种含义是企业的个别成本价。
关于成本价由谁来确定,我个人认为在招投标的工程中,应该由评标委员会来确定,但这也仅仅是理论上的,因为实际上对于成本价的确定没有一个明确的依据,所以在实务中,很难操作。对于社会平均成本价我个人认为基本可以按照《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来确定,但是企业的个别成本就比较难确定,因为每个企业的实际情况不同,它的施工技术,设备,以及管理水平,工人工资水平都不一样,所以最后可能导致每个企业的成本价不一样。
实务中一般是在招标文件中说明评标时认定低于企业成本价的方法:当某投标价远低于其他投标单位的报价时,评标委员会在详细评审时对有合理怀疑的报价项目可要求投标单位进行说明,若投标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说明或说明的理由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不成立,则该单位的投标报价将被认定为低于其企业个别成本价。因该评判方法是在招标文件中已经说明并被投标人认可的,所以,可以实施。但是否客观合理,我认为值得商榷。
“让利”与“显示公平”有无专门的法律规定,能否先以“让利”揽到工程,结算时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返还让利部分?
答:法律对“让利”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对于显示公平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合同进行变更,但前提是合同显示公平。对于显示公平法律并没有进行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证财产的合同有效流转,一般不会认定一个合同显示公平,对于问题中提及的“让利”往往不会被认定为显示公平,所以承包人可能可以以“让利”揽到工程,但结算时基本上不可能以“显示公平”为由来要求返还让利部分。
某工程项目在招标文件中没有条款表明发包方对材料、设备在采购中进行指定厂家和参与定价,中标后签订的合同是承包方包工包料,但在实际履行中发包方确实对大部分材料指定了厂家,发包方的行为是否对承包方有侵权行为,承包方如何处理?
答:发包方的行为已经对承包方构成侵权,合同约定的是包工包料,并未约定发包方有选择厂家的权利,依照《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并对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该赔偿相对方的损失。承包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自主选择厂家与建材,并可以要求发包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