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9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度苏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 |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 | 布鲁斯
2023年,苏州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落实**考察江苏重要讲话精神,牢记“国之大者”,践行“公正与效率”,持续深化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最大限度激发创新创造活力,不断增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整体效能,为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苏州新实践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从2023年全市法院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评选出十大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2023年度苏州法院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目 录
案例一
网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浙江亿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启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二
中国科学院上海某研究所诉南通三某精密陶瓷有限公司、第三人闫某某、上海中某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案例三
尤某公司诉江苏当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四
苏州世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行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五
法国国家干邑行业办公室诉福某汽车(中国)有限公司、长安福某汽车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六
株式会社爱某克私诉福建潮某鞋业有限公司、凌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七
杭州伦某底盘技术有限公司诉苏州德某汽配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八
上诉人上海勿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苏州某旅游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九
吉林省龙某光学电子仪器公司、费某某司法罚款案
案例十
何某某、王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01
网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浙江亿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启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845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51号
【案情简介】
OpenWRT为通信领域的系统操作控制软件,适用《GNU通用公共许可(版本2)》开源许可协议(即“GPLv2”协议),其源代码可供软件开发者免费获取使用。苏州网某科技公司基于OpenWRT二次开发涉案“OfficeTen1800”软件,并于2013年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软件具体可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对 OpenWRT 系统软件对应源代码进行增删、修改、调整而形成的软件底层系统,另一部分是与涉案软件具体功能相对应的新增源代码所形成的上层功能软件。浙江亿某通信科技公司招募苏州网某科技公司前员工到苏州启某网络科技公司,通过复制并少量修改涉案软件源代码,形成与涉案软件具有基本相同功能的软件。经鉴定,被诉软件与涉案软件源代码实质性相似。苏州网某科技公司以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将浙江亿某通信科技公司、苏州启某网络科技公司及部分苏州网某科技公司前员工诉至法院。被告抗辩认为,根据开源许可协议,苏州网某科技公司应公开涉案软件源代码并免费许可所有第三方使用,因此无权主张他人侵害软件著作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基于OpenWRT开源框架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归属应区分不同情况。基于开源产品本身进行的优化及开发,应按开源协议确定其著作权归属,但基于开源产品之上进行的二次开发,开发者付出创造性劳动足以构成独立作品的,则享有自己的著作权。苏州网某科技公司涉案“OfficeTen”网关产品系统软件具有独创性且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构成著作权法项下的作品,应当依法获得保护。在软件尚未被开源、该软件著作权人认为其软件不受 GPL协议约束、被诉侵权人则依据GPL协议提出不侵权抗辩的侵权纠纷中,软件开发者自身是否违反 GPL协议和是否享有软件著作权,是相对独立的两个法律问题,二者不宜混为一谈,以免不合理地剥夺或限制软件开发者基于其独创性贡献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浙江亿某通信科技公司与苏州启某网络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苏州网某科技公司通过GPLv2协议已放弃其就涉案软件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享有的著作权,基于GPLv2协议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遵循比例原则,着重考虑苏州网某科技公司二次开发部分在整体软件作品中所占比例,合理地剥离OpenWRT系统软件的已开源部分,仅计算涉案软件中苏州网某科技公司有独创性表达的开发部分,确定赔偿金额为50万元。
一审判决后,浙江亿某通信科技公司、苏州启某网络科技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开源模式是全球软件技术和产业创新的主导模式,准确把握开源许可协议约束力、合理界定开源代码权利人与软件二次开发者的权利边界,对于激励创新创造、促进软件行业健康规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对基于开源软件二次开发形成的独立软件,开发者可就其中拥有独创性的部分享有著作权。本案裁判结果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二次创新成果的鲜明导向,明确在开源代码基础上研发的新成果应予保护,不必完全受制于国外机构单方制定的强制开源规则,为国内软件开发者吃下“定心丸”。本案为我国正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开源社区树立了标杆,是我国软件开发行业的重要里程碑。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100件典型案例,2023年度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的知识产权案件。
02
中国科学院上海某研究所诉南通三某精密陶瓷有限公司、第三人闫某某、上海中某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902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519号
【案情简介】
上海某研究所为将碳化硅陶瓷技术产业化,在2013年以专利技术出资,和研究所科研人员闫某某以及案外人共同设立上海中某新材料技术公司,从事碳化硅陶瓷的生产、销售,并陆续委派闫某某、杨某某等科研人员至上海中某新材料技术公司开展工作。委派期间,闫某某和杨某某与上海中某新材料技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也承担上海某研究所部分科研任务。2017年4月20日,闫某某擅自以杨某某配偶为发明人和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常压固相烧结碳化硅陶瓷异形件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2019年1月25日,诉争专利的申请人变更为闫某某设立的南通三某精密陶瓷公司。上海某研究所起诉认为,诉争专利申请属于闫某某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归其所有。上海中某新材料技术公司则认为诉争专利为闫某某在其公司的职务发明,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申请诉争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包括专利申请权纠纷,究其实质是一种确权之诉,旨在平衡专利发明创造过程中作为资金技术提供方的单位和从事技术研发的员工等多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要确定发明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归属问题,应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的真正发明人、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发明人在单位的本职工作、单位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况、诉争专利的内容与发明人本职工作的关系等五个要件。本案中,基于上海某研究所在推动技术成果转化过程中,对其与科研人员的劳动人事关系作出了特殊安排,使闫某某与上海某研究所和上海中某新材料技术公司间形成双重劳动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诉争专利申请系闫某某在上海某研究所的本职工作,并利用上海某研究所的物质技术条件作出的发明创造,故诉争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应为闫某某,专利申请权应归上海某研究所所有。
一审判决后,南通三某精密陶瓷公司、上海中某新材料技术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指出,科技成果只有完成科学研究、实验开发、推广应用的三级跳,才能真正实现创新价值,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本案裁判充分考虑科技成果转化全链条中各方主体作出的不同贡献,精准识别诉争专利实际发明人,准确回答了科研机构以技术出资作为“技术投资人”以及支持科研人员到创新企业兼职期间所产生的“发明创造归谁”问题,为同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有益借鉴。本案对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科研人员的不当行为给予了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在保护关键核心技术国有科研成果的同时,将科技成果的收益公平地分配给成果创造人,打通了科技成果向市场转化的“最后一公里”,真正让科技成果增值和让创新更有活力,对于重要基础技术领域的集体攻关、助力国家科技自立自强具有重要意义。本案获《人民法院报》整版报道,在2023年获评全国法院技术类和垄断类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一等奖。
03
尤某公司诉江苏当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系列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5民初715、716号
【案情简介】
比利时尤某公司系第ZL201110242474.3号和第ZL201280023315.7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以在域外形成的检测报告为依据,指控江苏当某材料科技公司生产的多种锂金属氧化物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苏当某材料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两起诉讼中,尤某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超过1.1亿元。案件审理中,尤某公司申请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专家组就检测方法举行了两次听证会,明确要求尤某公司提供涉案专利实施例中所采用的“淘洗 ICP法”成熟试验装置和试验方案,并明确表示EDS法在本次鉴定中达不到精度要求,不可采用。但尤某公司未提供鉴定专家组要求的试验装置和方案,并坚持要求采用“SEM EDS 检测”。最终,鉴定机构表示因现有条件不能满足鉴定要求,鉴定试验无法推进,决定终止鉴定。第一次鉴定终止后,法院依尤某公司申请再次启动鉴定程序,但因无法推进鉴定实验,多家鉴定机构均表示不能承接法院关于案件的鉴定委托。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尤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尤某公司提交的域外形成的检测报告并未依法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且所涉相关检测样品亦无法确定系江苏当某材料科技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尤某公司据此诉称江苏当某材料科技公司专利侵权依据不足。尤某公司就司法鉴定提出不符合本案实际的分析方法,并以此作为鉴定推进的前提,由此导致鉴定机构终止司法鉴定。因此,尤某公司未能就其诉讼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相关诉请缺乏依据。法院据此驳回了尤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本案裁判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典型意义】
在全球汽车产业加速电动化变革和电化学储能需求高速增长的趋势下,中国新能源电池及产业链企业凭借先发优势和产业优势,已经成为全球新能源电池市场的领军者。国内锂电材料头部企业积极出海,国内企业与跨国企业之间专利战迅速升级。本案中,法院准确运用证据规则,对于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才能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情形,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明确原告无法通过鉴定等方式进行技术比对的,构成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裁判有利于坚定国内高新技术企业秉持“创新驱动、技术引领”的发展理念,引导锂电产业链企业加快全球化布局,助推企业将技术研发优势转化为专利“护城河”优势。
04
苏州世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行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679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终2452号
【案情简介】
苏州世某防护用品公司是一家专业呼吸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其“MASkin”品牌防护口罩广受消费者认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苏州世某防护用品公司与上海源某信息科技公司开展“MASkin”品牌防护口罩经营合作,由上海源某信息科技公司作为苏州世某防护用品公司的销售代理在亚马逊平台销售“MASkin”品牌口罩,并进行相关的促销安排、宣传网页设计等工作。合作期间,上海源某信息科技公司利用从苏州世某防护用品公司处获知的信息以及苏州世某防护用品公司未及时注册商标的情况,恶意抢注第10519462号“MASkin”商标,恶意注册“MASkin”“BENEHAL”微信公众号名称,并授权其关联公司上海行某供应链管理公司代理“MASkin”品牌口罩仿品在亚马逊、京东、尚品网站进行销售。双方合作破裂后,自2015年8月起,上海源某信息科技公司依据其抢注的“MASkin”商标对苏州世某防护用品公司发起了3起著作权侵权、商标侵权等知识产权诉讼、超过3次行政(行业协会)投诉、23次向阿里巴巴、天猫、淘宝等电商平台投诉。上海源某信息科技公司、上海行某供应链管理公司在其实际控制人徐某的控制下,围绕苏州世某防护用品公司运营中使用的主要商标、企业名称简称、字号持续不断的恶意抢注大量商标,并以其抢注的商标为筹码和苏州世某防护用品公司进行谈判试图攫取不正当利益,还借助互联网发布片面的误导性信息,严重损害苏州世某防护用品公司商誉。苏州世某防护用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行政(行业)投诉、电商平台投诉构成滥用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将MASkin和BENEHAL作为微信公众号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不实文章构成对苏州世某防护用品公司的商业诋毁;注册和使用与“maskin”“BENEHAL”“必利好”商标以及“世康”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海源某信息科技公司、上海行某供应链管理公司、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全额支持了苏州世某防护用品公司300万元损害赔偿的诉请。
一审判决后,上海源某信息科技公司、上海行某供应链管理公司、徐某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国内罕见的集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恶意行政(行业协会)投诉、恶意电商平台投诉、不正当注册微信公众号、商业诋毁、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等为一体的综合性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案判决有效地规制了被诉侵权人借商业合作之名对真正权利人进行全方位围追堵截的行为,坚决捍卫了“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对以表面合法的形式进行大量恶意维权的行为说“不”,切实维护了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合理正当维权、良性开展竞争。同时,本案判决不仅立足当下的惩恶扬善、定分止争,更是对商标权人请求停止实施商标抢注等行为予以有力支持,判令侵权人变更微信公众号,停止恶意诉讼、恶意投诉、恶意抢注,对未来有可能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有效地预防和规制,有利于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
05
法国国家干邑行业办公室诉福某汽车(中国)有限公司、长安福某汽车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353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知终6号
【案情简介】
“干邑(Cognac)”是我国首个获得专门保护的外国地理标志产品,代表了法国法定产区内特定葡萄酒的品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福某汽车中国公司、长安福某汽车公司将其销售的汽车命名为“Cognac特别版”,并以“干邑棕”命名相关汽车配色。法国干邑行业办公室认为,被告利用“干邑(Cognac)”地理标志对涉案汽车进行商业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起诉请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局限于商标法框架,任何侵犯地理标志的行为均应给予法律否定性评价。本案中,福某汽车中国公司、长安福某汽车公司将其汽车命名为COGNAC特别版,将内饰颜色描述为干邑棕,属于不正当利用“干邑”的商誉实施的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干邑商品或者与干邑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更重要的是增加了干邑(Cognac)地理标志通用化的风险。被诉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干邑行业办公室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干邑行业办公室实际损失的影响、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其可能获得的利润等因素依法确定本案赔偿额,最终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消除影响并对干邑行业办公室主张的200万元赔偿额予以全额支持。
一审判决后,福某汽车中国公司、长安福某汽车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国内首例涉国际知名地理标志反淡化保护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跨界经营日趋普遍的当下,对知名国外地理标志这一法定权利的保护,并非仅仅囿于保护权利本身,更多考虑市场主体行为的正当性,以是否存在导致地理标志通用化的风险作为衡量不正当性的重要因素。本案判决明确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局限于商标法的框架,可以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途径寻求救济。对不正当利用“干邑”地理标志商誉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极大拓宽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司法路径,为后续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借鉴。本案依法认可法国干邑行业办公室在我国的诉讼主体资格,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强化国际视野,贯彻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积极履行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际公约义务的司法担当,对于有力推动形成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本案入选2023年度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的知识产权案件。
06
株式会社爱某克私诉福建潮某鞋业有限公司、凌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234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终196号
【案情简介】
ASICS创立于日本,系专业生产跑鞋等运动商品的知名品牌。株式会社爱某克私系第168844号“
”、第5875798号“
”、第58758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