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定合同和签订合同的区别,签合同怎么区别是否是正规合同

首页 > 社会 > 作者:YD1662024-07-17 22:13:21

这是一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例。

两个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共同开发一款产品,但这个产品其实是已有的产品,所以,原告起诉书提到的案由立即被法院给驳回了。

既然是技术服务合同,那就不能按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解除,再结合其他的证据证明,被告还是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附:湖南东联化工产品贸易有限公司、长沙联源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知民初65号

原告:湖南东联化工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湖南岳阳绿色化工产业园科技创业服务中心6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3MA4R3WEB11。

法定代表人:刘行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联源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浏阳大道国际烟花贸易大厦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MA4ROMMM97。

法定代表人:唐美芳,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东联化工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与被告长沙联源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行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被告联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技术服务费60万元整,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7万元整;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东联公司为甲方,联源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生产TAIC技术产品开发服务,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60万元给被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月6日支付技术服务费6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款后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无法提供生产出市场认可的TAIC产品。

被告指派的技术服务人员不能按约定配合技术开发工作,致使技术开发的履行没有实际意义,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目标。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履行技术服务成果,被告技术服务人员避而不见,毫无履行合同的诚意,目前该项技术已被他人公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七条规定:“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据此规定,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技术服务合同,同时责令被告返还技术服务费,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联源公司辩称,被告自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开始就一直在履行相关的义务,从来没有违背双方的协定,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注册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技术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确定技术服务费及技术服务项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收据,拟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技术服务费60万元整;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已将技术服务费转到被告的账户上;5.公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指派的技术服务人员离岗,拒不履行技术服务合同;6.东联公司第九次董事会决议,拟证明被告作为技术开发方无法提供技术资料及工艺流程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董事会作出决议收回技术服务费并另聘技术人员;7.原告第七次*会决议,拟证明被告迟延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会作出解除技术服务合同,运用诉讼手段收回技术服务费的决议;8.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技术服务合同,但被告明确表示要终止合同;9.东联*群消息记录,拟证明东联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在东联*群通知于2021年4月16日召开东联公司董事会会议,于2021年4月17日通知于2021年4月30日召开东联公司*会会议。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7、9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确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东联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14日,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湖南东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认缴510万元、岳阳东创商贸合伙企业认缴33万元、岳阳东盈商贸合伙企业认缴67万元、联源公司认缴350万元、张艳认缴40万元。

东联公司的董事包括:梅建新、刘行军,监事包括:陶媚、姜嵬、徐鸿。唐美芳系东联公司的董事长,同时系联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2019年12月30日,东联公司(甲方)与联源公司(乙方)签订了《技术补助协议》,协议约定:在甲方出资额缴付满200万元时,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唐美芳技术补助40万元、支付徐鸿技术补助20万元。

乙方交付市场用户认可的TAIC生产产品后,甲方无需再次为乙方提供技术补助金。

因乙方原因造成无法生产出市场用户认可的TAIC产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所有技术补助金。

乙方提供TAIC技术服务期间非由乙方技术代表唐美芳和徐鸿自身原因引起的不能交付市场用户认可的TAIC生产产品,皆视为乙方按约交付,乙方不需要退还技术补助金。

乙方保证甲方生产出达到市场用户认可的TAIC产品。

因乙方技术原因导致无法生产出市场用户认可的产品,乙方退还所有技术补助金给甲方。2021年1月5日,李梦打电话给唐美芳,要求其提供技术支持,唐美芳以东联公司没有履行技术协议、联源公司不可能无偿提供技术服务为由,要求其找东联公司解决。

2021年1月6日,东联公司向联源公司支付了60万元技术服务费,联源公司出具了收据。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以生产出合格的TAIC产品为合同目的的实现。

至本案庭审时,东联公司尚未生产出TAIC产品。对于未能生产出TAIC产品的原因,联源公司认为系东联公司未提供履行合同的条件,例如消防验收还未完成,不具备生产条件;东联公司认为系由于联源公司未提供生产TAIC产品的工艺技术资料、工艺流程图等相关技术指导。

2021年4月1日,东联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唐美芳(身份证号4301811981********)、徐鸿(身份证号4330241967********),你俩于2021年3月18日起至今在未办理任何书面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一直缺勤未到岗,特刊登此公告。请二位自公告3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按劳动合同规定处理。”

东联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在东联*微信群通知于2021年4月16日召开东联公司董事会会议,于2021年4月17日通知于2021年4月30日召开东联公司*会会议。

2021年4月16日,东联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讨论董事梅建新、刘行军提出的拟案:“一、由于技术方无故旷工达18天之久,导致公司设备安装停滞。经刘行军董事和梅建新董事多次提出向技术方提出索要交联剂产品工艺技术包和工艺流程图,技术方不交,鉴于以上两项内容可视为技术方故意违背与东联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内容,造成东联公司重大损失,故提请董事会采取法律手段向法院提起诉讼。1.主张撤销联源公司技术分红股18股及追索补给唐美芳、徐鸿60万元人民币的技术补助费用,并保留索赔损失的权益。2.基于长沙联源公司违背技术协议,停止与该公司每年提供300吨低于市场价1500元/吨的供货协议。……”。

该次会议实际参会董事是刘行军、梅建新,缺席董事唐美芳。列席监事是陶媚、姜嵬。

原定于2021年4月30日召开的东联公司*会会议因唐美芳缺席推迟。

2021年5月6日,东联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七次*会会议,会议由刘行军主持,参会*包括:湖南东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代表、岳阳东盈商贸合伙企业代表、岳阳东创商贸合伙企业代表、张艳,缺席*是联源公司代表,应参会董事为刘行军、梅建新、唐美芳,缺席董事董美芳,缺席监事徐鸿。*会会议代表全体同意会议议题中提出的:梅建新、刘行军在东联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提出的第一项拟案。

另查明:联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起诉东联公司及第三人湖南东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东盈商贸合伙企业、岳阳东创商贸合伙企业、张艳,要求解散东联公司。

2021年6月23日,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60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联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TAIC是指三烯丙基异氰脲酸酯,TAIC作为过氧化物交联或自由基反应交联的助胶联剂被广泛应用,其生产技术属已经公开并已成熟运用的技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东联公司与联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是否为技术开发合同;二、东联公司主张解除与联源公司间的合同,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本案中,联源公司系以技术知识为东联公司解决新建一条生产线以生产合格的TAIC产品所需的全部技术问题,双方约定生产的TAIC产品并非新产品,拟建设的生产线也并非使用新工艺,故本案案涉合同性质不是技术开发合同,而是技术服务合同,本案案由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焦点二,东联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七条解除合同,该法条规定:“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案涉合同并非技术开发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初即明知案涉技术并非新技术,合同目的亦非开发出新的TAIC产品或生产新工艺,而是生产出合格的TAIC产品,故东联公司现以合同标的技术已由他人公开致使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东联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联源公司存在不交技术资料、旷工等拒不履行合同的根本性违约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应解除合同,该法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技术补助协议》约定中并无联源公司应当向东联公司交付技术资料的内容,东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因为技术资料不交付导致生产受阻,故东联公司称联源公司不交技术资料构成根本违约,缺乏法定或约定的依据。

东联公司所举的联源公司拒绝履行协议的证据是2021年1月5日的电话录音、唐美芳旷工事项的公告及东联公司董事会、*会决议。

从录音内容看,联源公司是以东联公司违约未支付技术服务费在先为由拒绝提供技术服务,次日东联公司支付了60万元技术服务费,无证据证明东联公司此后要求联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而联源公司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提供技术支持的义务,或者因能力水平的限制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技术支持。

而唐美芳作为东联公司*联源公司派出在东联公司担任董事长职务的人员,旷工事项公告与董事会、*会缺席更多的是体现东联公司与其*联源公司发生了矛盾纠纷,联源公司向法院申请解散东联公司也印证双方之间存在更深层次的矛盾有待解决。

东联公司与联源公司约定的合作方式是东联公司提供场地、人员、设备、资金,联源公司提供从工艺流程设计到设备选型、生产调试全过程的技术支持,进而在租赁的湖南东为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场地生产出TAIC产品,双方当事人的合作缺少任何一方的配合都无法达到合同目的。

因而东联公司在公告、董事会决议、*会决议中对唐美芳旷工的单方表述,不能作为联源公司拒不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的证据,且联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技术服务合同。

故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解除的法定事由,东联公司主张解除与联源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由联源公司返还技术服务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八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东联化工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湖南东联化工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琛

审 判 员  胡伏军

审 判 员  吴圣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红燕

书 记 员  陈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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