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宝坻天平、菏泽中院
转自: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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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债权得以实现,
债权人可能在一个债权上,
既要求债务人提供物保(抵押、质押)
也要求债务人提供人保(保证),
这种担保方式叫做混合共同担保。
那么在混合担保中,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
债权人按什么顺序实现债权呢?
案情简介
住在农村的小李为了在城区拥有一套自己的房子,决定从银行贷款买房,并与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
此外,小李又和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自己购买的房屋抵押给银行,并为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
与此同时,小李的父母亦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并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
从银行获得贷款后,
小李最初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
后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借款本息,
银行多次催告未果后,
遂将小李诉至法院。
要求小李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息,
小李的父母对借款本息,
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并主张对小李的抵押房屋,
享有优先受偿权。
问
若当小李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时,银行应当如何实现其债权?
答
在本案中,银行的债权既有以小李房屋设置的抵押担保,又有小李父母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于混合担保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小李及其父母均没有和银行约定其行使抵押权和保证债权的“顺序”和“份额”,属于“没有约定”的情况,此时若债务人小李最终无力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则银行只能先对债务人小李所有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就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是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的,则银行可以请求小李父母就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那么混合担保中
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和保证债权
的规则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可以确定混合担保中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和保证债权的规则如下:
01
若物保人、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了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和保证债权的“顺序”和“份额”的,按约定;
02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要注意的是,若债权人未对债务人以其财产提供的物保行使担保物权,即请求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就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则三人可主张对债务人以其财产提供物保担保的债权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若债权人放弃债务人以其财产提供的物保的,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债权人因此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第三人承诺仍对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的除外;
03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在债务人未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物保或债务人以其财产提供的物保已经实现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存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物保和人保的,此时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和人保无先后顺序,债权人对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行使保证债权或担保物权无顺序和份额上的限制,债权人可自行选择,可以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仅行使担保物权,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行使担保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