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担保方式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债权人来说,有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无疑是对债权的实现多了一层保障,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责任条件是在法院执行不到主债务人财产时一般保证人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直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一般保证中执行不到的前提条件。
按照法律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来看,执行中执行法院可以执行主债务人财产,也可以直接执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财产,并没有规定清偿顺序。司法实践中,因不同法官的理解不同往往会就类似案情作出不同判决/裁定结果,比如深圳中院从公平、诉讼效率等角度作出了一个让人较为意外的裁定。
案号:(2016)粤03执复18号;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B公司、高某借贷纠纷一案,由宝安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本案中B公司是主债务人,高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封冻结了B公司和高某名下财产,2015年2月2日A公司向宝安法院申请解除对B公司名下财产查冻措施后宝安法院根据该申请采取了相关解封措施。
2015年9月13日A公司请求宝安法院拍卖高某名下资产宝安法院据此作出拍卖裁定,高某不服向宝安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宝安法院以高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向A公司清偿债务为由驳回了高某的执行异议,高某不服并向深圳中院提出复议,深圳中院认为在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先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因此深圳中院裁定撤销了宝安法院相关执行裁定。
深圳中院认为:
B公司系借款的受益人,也是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应当以其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而高某仅是为B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所借款项的受益人,因此高某仅为债务的代偿者。在B公司和高某均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应由B公司作为第一顺位清偿责任人,向A公司清偿其本人所负的还贷责任,符合借贷保证的清偿本旨;
并且连带债务存在内部求偿的法律关系,即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了主债务后,有权向债务的终局责任人即债务人进行追偿,但这种追偿往往由于债务人的财产变动,存在日后求偿不能的风险。
宝安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在已对B公司和高某财产均采取控制措施的情况下,应当对B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由B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但宝安法院仅凭A公司的解封申请,在未征求高某同意的情况下,解除了对B公司财产的控制措施,优先处置作为保证人高某的财产,宝安法院的执行行为,导致提供连带保证的高某既要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还要承担日后向B公司求偿不能的风险,使高某替代B公司成为涉案债务的终局承担者,于高某而言并不公平。
因此,宝安法院在未处置B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先行对高某财产予以处分,该执行行为有违公平原则,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旨,显属不当。
如果机械适用连带责任保证相关法律规定,那深圳中院估计就会维持宝安法院原裁定,但深圳中院深究案件本质,从借款的受益人、债务最终承担人、保证人代为清偿后还要再通过诉讼向债务人追偿浪费诉讼资源、本主债务人有财产可执行因解封引起财产变动导致保证人代为清偿后也无法追偿等等角度分析,作出了个“另类”裁定,对深圳中院的分析,法宝律师非常赞同,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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