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在实践中,由于《公司法》对“法人人格的横向否认”不存在直接的规定,此时,当债务人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是否主张法人人格的横向否认,进而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值得探讨。当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人究竟能否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呢?今天,阳光所争议解决部律师以案说法,对此进行分析。
文/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业务部 孙辉 王威
在公司法第20条中,明确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该条款仅将承担责任的主体限定为公司的*,对于此种情形下的人格否认,通常被成为“法人人格的顺向否认”。然而在实践中,还存在关联公司、兄弟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若对上述公司之间的人格进行否认,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则一般称之为“法人人格的横向否认”,由于公司法中对此并不存在直接的规定,因此,当债务人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是否主张法人人格的横向否认,进而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便值得探讨。针对此,最高法指导性案例第4批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可供参考的模板。
【裁判要旨】
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法院查明,上述公司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
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案件分析】
(一)适用法人人格横向否认的程序前提
对于法人人格否认,不论是顺向否认,抑或是横向否认,在程序上必须由当事人自行提出主张,而并非法院在审理中依职权主动适用。因此,当债务人的关联公司滥用法人人格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权利人必须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请,以要求进行法人人格的横向否认,判决相关关联公司、兄弟公司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是否为法人人格横向否认的直接依据
从徐工集团案的判词中可以看出,对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仅是参照,而非直接适用;从法条本身的规定而言,其同样没有对关联公司混同的情形作出规定,因此,本案中对于上述条款的适用仅为类推适用,而非直接作为法人人格横向否认的依据。
诚然通常而言,类推适用的前提是存在法律漏洞,即通过现有条款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故存在学者认为可以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诚实信用和公司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从而对法人人格进行横向否认,无需进行类推适用。不过,暂不论类推适用是否合理,徐工集团案的意义在于表达了司法实践的倾向,即兄弟公司、关联公司存在混同的,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进行法人人格的横向否认,进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何认定法人人格存在混同
本案实则为判断法人人格混同提供了路由,即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三个方面。
所谓人员混同,是指公司的*、董监高等管理人员,或者相关负责人、控制人等存在兼任、统一任命等情况,各公司的雇员存在统一调配等现象。在本案中,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所谓业务混同,是指各公司的经营方式、业务类型、交易方式,乃至对外宣传、联系方式、定价机制等均存在混同的情形。在本案中,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所谓财务混同,是指各公司之间的财产无法相互分离,具体表现为营业场所一致、公司财务混乱、共用账本、账户、资金统一调配且往来账目不清、无法提供独立的审计报告等。而财务混同也是判断混同时最重要的一个环节,也能够最为直观地表现出企业之间的混同情况。在本案中,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实践中,为了证明公司间的财务不存在混同,必不可少的两项证据即为各自独立的资金账户、审计报告,其他可供提交的文件还包括年检报告书、验资证明、账户明细、记账凭证、原始凭证、财务账簿、财务制度等。当然,提交了审计报告,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够证明公司人格不混同。审计报告是否会被法院认可,其原则性判断标准是:审计报告是否真实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具体的评价方式包括但不限于:1.时间是否连续的;2.内容是否完整;3.是否逐年形成;4.是否经有资质的机构出具并得到主管部门认可;5.是否存在矛盾或错误。
(四)若关联公司存在混同行为,是否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中的一个基本要求,但是并非存在混同的相关现象即必须否定其人格,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对于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一般采用从严原则,必须同时存在公司法第20条所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才可适用,以避免人格否认的滥用,使法人人格独立原则遭到破坏。在徐工集团中,法院也对混同造成的侵害结果作出了论证。因此,对于法人人格的横向否认而言,除了上述的混同行为之外,还需要“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结果要求。其中,结果要求主要包含两方面含义:其一即为债权人的利益因人格混同而遭受侵害;其二即为不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则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