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担保人免责吗,连带担保人的时效怎么界定

首页 > 社会-法制 > 作者:YD1662023-03-16 13:10:27

近日,固镇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43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22年10月10日起按243000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李某、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范围内向被告赵某追偿。

案情回顾:赵某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刘某借款,2016年4月21日,赵某向刘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2016.4.21号。”赵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李某、王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刘某通过某银行向赵某汇款243000元。借款后赵某一直未还款。

另查明,2019年4月20日,王某向刘某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赵某借刘某叁拾万元钱,口头约定利息3分钱。” 刘某分别于2022年4月11日、6月7日、8月18日通过电话方式向赵某催要还款。庭审中李某、王某辩称:“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是六个月,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庭审中各方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其中一个争议焦点为李某、王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第一,关于本案的担保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借条出具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李某、王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关于李某、王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李某、王某抗辩已超过保证期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向赵某催要时确定的债务履行的宽限期。故,本院认为刘某要求李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故刘某要求李某、王某对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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