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本着尊重历史、尊重实际的思路,立足民生,从有利于保护被征收群众合法权益的角度处理。对涉及建成时间比较早、存续期间规划等管理规范发生变化的建筑物或者构建物的违法建设的认定即查处中,应当充分考虑建筑物或构建物的形成年代、法律规范变更的情况、行政管理的状况、实际使用状况等因素,不能以未满足当前法定许可条件为由,一律认定为违法建设。对于建设于上世纪六十七年代以及八十年代初未经登记的房屋,不宜用当前的规划许可的条件进行衡量,如果是在征收过程中,对于这种因历史原因导致手续不全的房屋,可以按照建设当时的规定考虑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例如在北京,对于建成于1984年2月10日《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之前的建筑物或者构建物,应当参考当时有效的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京政发[1984]18号)以及元北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若干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和认定。对于在上述时间之后建成、不符合当时有效法律规范的建筑物或构建物,应当充分考虑该建筑物或构建物是否可以依照现行法律规范补办手续、限期改正。尤其是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已经建成的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农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已经建成的村民住宅,更应该考虑补办手续、限期改正适用的可能性。
此外,对于因企业改制等历史原因造成的职工居住于非宅房屋以及长期居住在企业安排的自管房屋但没有书面租赁契约的问题,也需要考虑历史原因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