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佛教徒之间以欠付工程款的名义私下转让寺庙,转让方起诉支付转让款被驳回的合同纠纷案件。
2018年5月18日,萍乡某寺庙通过居士、信士会议,选出包括彭某在内的民主管理小组成员七人。后邱某于2018年农历6月进入该寺庙修行。2018年11月,彭某与邱某签订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彭某退出该寺庙的一切大小事务,交付由邱某接管,邱某代表该寺庙补偿彭某为寺庙垫付的工程款23万元及多年来彭某外出办事花费的交通费以及劳务费等17万元,合计40万元,并约定上述款项分十年付清,第一年支付5万元,以后每年支付3.5万元。该寺庙未授权邱某与彭某签订上述协议,亦未盖章。同日,邱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彭某的银行账户内转入5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向彭某出具欠35万元的欠条一张。另查明,彭某在与邱某的谈话录音中有转让平台的表述。现彭某向法院起诉邱某支付3.5万元及该款的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协议发生在寺庙两名佛教徒之间,协议内容涉及寺庙管理权的转换、寺庙工程款的承担及彭某在寺庙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劳务费的承担问题。涉案寺庙系经批准登记并获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等管理制度,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彭某与邱某均系具有宗教信仰的佛教教徒,作为佛教徒应拥有菩萨心肠及广度众生的慈悲愿力,不能因己私力,做出有违道义的事情,更不能假借宗教的名义行不法之事。彭某与邱某以协议的形式将寺庙的管理权进行私下转让,该行为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邱某基于该无效的《补偿协议》向彭某出具的欠条亦无效。彭某依据上述无效协议及欠条要求邱某及寺庙支付案涉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补偿协议所涉的40万元(其中工程款23万元、交通费和劳务费等17万元),因寺庙所涉工程至今未结算,且彭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个人垫付工程及产生交通费、劳务费的情形,如彭某确因寺庙工程建设垫付工程款及因寺庙的公共事务产生交通费和劳务费,其仍可向寺庙主张权利,而非依据案涉补偿协议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