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工时制计算劳动者的加班费,必须以加班时长的认定为前提。但因实践中多数劳动合同采用的是标准工时制,加班时长认定相对简单,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的每个加班日的实际工作时长减去8小时再行累加即可,而综合工时制的劳动合同较为少见,法官在计算综合工时制法定工作时间时容易错误的按照每月174小时为标准进行认定。那么,综合工时制度下,劳动者的加班时长究竟应如何认定呢?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诉称,其于2013年7月5日入职北京某公司任运行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赵某每月的工作时间为208小时,但北京某公司未支付其延时加班费,故要求北京某公司向支付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1 037.52元。北京某公司主张赵某工作岗位执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认可其每月的工作时间为208小时,但主张已足额支付加班费。
案件焦点
赵某的加班时长及加班费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