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
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人人自危的战争状态,这有违于人类自我保全的原则,所以理性为人们提出一些简单可行的和平条款,即“自然法则”。
但是只要自然状态继续存在,人的理性无法有效制约激情,“自然法则”就不能有效地得到实施。因此,需要一种外在力量的约束,以确保和平及实施自然法。于是人们就缔结一项契约,每个人都同意把其全部权利转让给一个人或由一些人组成的议会,把众人的意志变成一个人的意志。
也就是说,指定一个人或一些人组成的会议担当起他们的人格,集合在一个人格里的人群就是国家,承担着这个人格的人,叫做元首,拥有主权。
约翰洛克认为,虽然在自然状态下的人们都拥有完整的自然权利,但自然状态也有缺陷。
一是人们所享受的自然权利没有稳定的保障,常常面临着受他人侵犯的危险。二是一旦自然权利被侵犯,每个人都可以在自己的案件中成为适用自然法的法官。人都是有超越理性的激情,这种自己当自己法官的做法显然有违自然公正原则。
因此,为了终止自然状态中存在的混乱与无序,人们应该建立一项政治国家的契约,但人们在签订契约后仍然保留着他们在自然状态中所拥有自然权利,让渡给政治国家的不过是实施自然法的权利(司法权),即保护人们自然权利的权利。
卢梭 认为,人类由自然状态过渡到社会状态,是历史的必然。因为,人类有一种自我完善的能力,而各种客观条件的综合作用则使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这由于个人独立生活非常艰难,生存
斗争的需要使先前离群索居的个人通过订立契约的方式而生活在一起,以便人们能够以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缔结社会契约时,
每个人都将自己的全部权利完全转让给集体,又可以从集体那里获得自己所让渡出的同等权利,还可以以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这样一个订立契约的过程就是国家形成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