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偶见
来源:江苏法治报
一、《保险法》保险合同部分系民法典的特别法
法律的适用原则有:(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2)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3)新法优于旧法原则;(4)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此即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467条第1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因此,保险活动不仅要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也要满足民法典的要求,若《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没有其特殊规定,则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二、欠缴的财产保险费得通过诉讼方式追索
反对解释,即法律条文作出正面的规定,可以从其反面来推测这个法律条文的反面的意思,以用来裁判案件。反对解释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能适用:(1)法条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的全部要件;(2)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的必要要件。
根据《保险法》第95条规定,保险业务分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两大类,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保险法》第38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反对解释之:除人寿保险外的其他保险(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全部的财产保险)的保险费,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欠缴的财产保险费得通过诉讼方式追索。
三、缴纳保险费系投保人的合同义务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18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民法典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50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22条约定:“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缴纳保险费系投保人应当支付的以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若拒不缴付保险费,保险人得以通知方式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并不免除保险经过期间投保人所应缴纳的保险费。
四、追索财产保险费,得适用一般诉讼时效规定
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保险法》对于保险人追索财产保险费的时效未作出特别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民法典所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