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发起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公司的资本对债权人没有实际意义

首页 > 上门服务 > 作者:YD1662023-07-30 22:44:11


要点提示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认缴后的出资金额在承诺的期限内足额完成实缴义务,*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对提起诉讼的公司债权人的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乌达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4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二审: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3民终585号民事裁定。

基本案情

原告:内蒙古某化工公司。

被告:王某某。

被告:周某

第三人:宁夏某化工公司。

原告内蒙古某化工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周某及第三人宁夏某化工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未果而调查发现,被告王某某作为第三人的*和法定代表人,将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定金转入其个人账户据为己有。被告王某某作为控股*,被告周某作为第二*,在第三人注册登记时均未实际出资。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且出资不实,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对第三人相对于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迟延履行金。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认为不存在滥用*权利行为,也不存在公司*财产混同行为。被告王某某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银行账户由公司实际控制人闫某控制使用。原告与第三人的前一个案件中所提交的证据都是闫某所为。对于闫某将原告的定金转入被告王某某个人账户又转出至闫某个人账户的情形不知情,这些行为的最终受益人为闫某,理应由闫某承担责任。另外,本案不存在公司*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原告依据执行程序规定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周某也作出了与被告王某某和第三人相近的答辩,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各自的陈述答辩意见及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充分质证。

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依约向第三人支付定金后,第三人未在合同期限内履行合同,在明确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作出退还书面定金的承诺,但仍未按照承诺履行退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解除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由第三人双倍返还原告定金、退还预付货款并负担案件受理费。案件经二审后裁判文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但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原告遂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事由,提起了对被告王某某、周某及第三人的诉讼。第三人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注册资本500万元,初始*为被告王某某和案外人闫某,王某某认缴出资额300万元(60%),闫某认缴出资额200万元(40%),闫某为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9年2月,闫某退出,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周某,被告王某某接任闫某成为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公司变更登记,增资至2000万元,*为王某某、周某,分别认缴出资1200万元和800万元,但公司成立以来,二*的实际出资额均为零。2019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依约向第三人分三笔支付款项202.5万元,款项打入第三人公司账户后的当日或次日,即从第三人公司账户转出至被告王某某个人账户,随即又转至案外人闫某个人账户,相关款项已为案外人闫某个人支配使用。诉讼中,被告王某某、周某以其并非公司实际经营者、控制人,对上述情形并不知情为由提出抗辩。

裁判结果

2022年4月25日,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304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某某、周某应在其基于第三人宁夏某化工公司而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2019)内0304民初94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应由第三人宁夏某化工公司支付给原告内蒙古某化工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主债务、债务利息和案件费用。同时,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宣判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但因未缴纳上诉费,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按照撤回上诉作出了(2022)内03民终585号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在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无法通过执行第三人公司的财产实现其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时,是否有权向第三人公司*提出追偿;二被告作为第三人的*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否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第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认定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终结,原告的权益被损害的事实发生,原告公司将第三人的*王某某、周某列为被告并提出相应权利主张,并无不当。第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是指公司*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第三人是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登记注册的,*为王某某、周某二人,从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及其他登记资料中查实,第三人公司成立至今,应以货币出资方式出资的*王某某、周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实际出资额为零,计第三人公司*出资不实、不足。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从公司经营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营所得作为公司财产并形成独立的法人财产的情形,第三人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公司*对其认缴的出资金额未完成实缴义务,企业法人未形成独立的法人财产”就成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第三人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带病上路”、不当经营,违反公司法和行政法规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违反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责任方面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控股*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某作为该公司的*,无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经营,都应当对公司负责,对公司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原告根据其与第三人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定金后,第三人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第三人还将原告支付的款项从公司账户转出至被告王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再从王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转出至案外人闫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改变了款项用途,即使在作出书面退款承诺后仍未履行承诺,对原告的债权利益构成损害事实。被告王某某、周某不作为、怠于履行公司*义务的情形,构成滥用*权利或者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行为,应当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达到支持。

案件评析

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在公司成立、管理、经营等方面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纠纷,现实中大量存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较为复杂,审理难度也大。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本案的审理,检索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需要把握的重点,特别是违法事实审查认定、法律条款选择适用等方面,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和选择。

基本的法律要义是:1、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2、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公司*滥用*权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5、*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公司的发起人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编写人:乔思佳 乌达区法院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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