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疾险投保人在宽限期
最后一日的24时前存入保费,
保险公司却称已错过
系统设定的保费划扣时间,
认定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
进而单方中止保险合同效力。
投保人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前期已付保费和未来的保险金。
人民法院将如何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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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2019年7月,邹女士向某保险公司在线投保了一款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二十年,按月交纳保险费一千余元。保险合同约定,以分期方式支付保险费,若投保人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届期仍未支付,则合同效力中止。同时,邹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开通了“保单价值净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付保费”的功能。
保单生效后至2020年2月期间,邹女士均按月足额支付保险费。当年3月,邹女士因手头资金紧张,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当年5月,邹女士分两次向划扣账户存入合计金额相当于一期保险费的款项。同时,截至当年5月,邹女士的保单现金价值大于一期的保险费应交金额。2020年5月底,保险公司却称,因划扣保费失败,邹女士未按月交纳保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邹女士认为,自己在宽限期内依约支付保费,并且保单现金价值足以垫付保费,保险公司中止合同属于违约,因此主张保险公司赔偿相当于前期八个月已付保费金额的损失,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自己今后可能罹患疾病的保险金损失15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邹女士在宽限期最后一日的深夜才存入一期的保费金额,存入保费的时间晚于保险公司当日系统自动划扣保费的时间,导致扣款失败;保险公司没有为邹女士操作保单现金价值自动垫交保费,是因为保险公司考虑到避免保单现金价值归零;邹女士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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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第一,被告单方中止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客户每日停止交费的时间,因此,原告在交费最后期限当天二十四时之前存入保险费,合法合理。可以认为原告已经于宽限期最后一日完成保费交纳义务,被告不应以原告未交纳保险费为由中止保险合同效力,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第二,原告已交纳八个月保险费,但保险公司也已为其提供了相应八个月的保险保障,原告该项诉请不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无法予以支持。同时,关于原告要求赔付未来保险金损失15万元的诉请,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射幸合同,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属于概率问题,保险金并非原告履行保险合同必然可得的收益,故不属于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原告预期损失。对于该项诉请,人民法院未予支持。
综上,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中止合同属于违约,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黄朱红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金融审判庭法官
分期支付保费的人身保险合同,若发生合同效力被中止的情况,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产生直接的不利影响。因此,基于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考虑,本案判决将未明示停止营业时间的后果责任分配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保险公司不得擅自中止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
另外,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投保人应当按期足额支付保费
交纳保费系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交纳保险费用,否则将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险人不负有定期通知投保人按时交费的义务,投保人应当主动交纳保费,而非依赖于保险人的提醒和督促。保险人则应当在划扣保费的时限、支付保费的方式等事项上给予投保人充分便利,谨慎主张合同中止。
二、投保人未按时交纳保费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首期保险费交纳之后,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投保人可能承担两种不利法律后果:其一,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且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二,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需要说明的是,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时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达成协议,且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可以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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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常见情形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除投保人未按时交纳保费可能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情形外,在一定的条件下,保险公司可以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
实践中常见情形如下: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
四、守约方需合理提出诉讼请求
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具有相应的合同或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守约方不能要求违约方赔偿已经履行合同部分所支付的对价以及未来尚未发生且无法预见的损失。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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